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修正)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1.10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第三章 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第四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產養殖,保障水產養殖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事業,滿足人民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漁業水域。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類、蝦蟹類、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或增殖魚類、蝦蟹類、貝類、藻類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漁業水域內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及其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種子等,均按本規定加以保護。
第三條 上海市水產局是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級水產、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條 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
第五條 凡已由單位或個人經營的漁業水域和劃給漁業專業隊作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漁業水域,確認其使用權。
第六條 凡尚未利用的漁業水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職權,根據地理條件、面積大小和歷史狀況,因地制宜,劃分使用範圍。
第七條 漁業水域實行分級經營:
(一)跨省、市的漁業水域,與有關省商定經營辦法;
(二)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協商經營;
(三)跨鄉的漁業水域,可由縣(區)經營,或由有關鄉聯合經營;
(四)鄉範圍內通外河(湖)的漁業水域,由鄉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組織專業戶經營;
(五)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可組織農民聯戶承包或由個人承包。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商定後核發養殖使用證。
小型漁業水域,由鄉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九條 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劃定的漁業水域偷、搶水產品。
第十條 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應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適時放養水產苗種,不得閒置。
第十一條 凡在允許捕撈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領取捕撈許可證的,應按規定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
無捕撈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二條 在漁業水域內設定漁箔、漁籪等生產設施,不得影響引水、排水和航道暢通。
第十三條 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後,方得進行。
徵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徵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
禁止捕殺魚類、蝦蟹類、貝類等的苗種、幼體和繁殖期的親體。
第十五條 因養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須捕撈沿江、沿海的蟹苗、鏝苗等資源的,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捕撈,合理利用;未經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撈。
第十六條 水閘應根據需要建造過魚設施,或適時開閘納苗,以利魚、蟹洄游。
第十七條 捕撈作業不得破壞水產資源。取締魚鷹,禁止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捕撈方法。
電捕漁船隻準在自己養殖的水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染漁業水域,破壞水產資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蟲害須在漁業水域內投注藥物的,應事先與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採取措施,防止損害水產資源。

第四章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市、縣應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區、鄉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是:維護國家和水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核發和註銷捕撈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生產糾紛等。
第二十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考核,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統一標誌,出示漁政檢查員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應即糾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應賠償損失,沒收捕撈工具,並處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領取養殖使用證後無正當理由不適時放養水產苗種,而使漁業水域閒置的,註銷其養殖使用證,並徵收閒置費;不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放養水產苗種的,按苗種缺額數徵收閒置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撤除其設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沒收;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應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應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應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並處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造成水產資源損失的,應予賠償,並責令其限期治理,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凡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釣魚的,應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沒收其漁具或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規的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並可採取必要的措施。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二十五條 漁政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次日起滿三十天,不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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