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

(1999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1999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本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以下簡稱航油管線)設施,保證本市民用機場的正常運營,保障航油管線沿線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詞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航油管線,包括浦東國際機場和虹橋國際機場航油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航油管線的附屬設施,包括航油管線沿線設定的里程樁、轉角樁、犧牲陽極測試樁、犧牲陽極、管道截斷閥井、警示牌以及管線穿越道路、河流時的套管等。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航油管線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機關職責)
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港口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航油管線保護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對破壞航油管線安全及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規劃、建設、房屋、市政工程、公用事業、農業、水利、交通、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日常保護單位)
航油管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航油管線的日常巡查和維修保養工作,保證航油管線的安全運營,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對危害航油管線安全的行為,航油管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機場集團公司、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保護範圍的劃定)
航油管線的保護範圍包括下列區域:
(一)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米;
(二)管道截斷閥井、犧牲陽極裝置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周邊5米。
第七條 (禁止行為)
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液等;
(三)其他破壞航油管線安全的行為。
禁止覆蓋、移動、攀附或者損毀航油管線附屬設施以及永久性識別標誌。
在穿越川楊河、浦東運河河底的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範圍內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20米範圍內的水域,禁止船舶拋錨、拖錨。
第八條 (保護範圍內的限制行為)
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需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事先經機場集團公司批准:
(一)進行鑿井、開挖溝渠或者坑塘等作業;
(二)堆放砂石、磚瓦、木材、金屬材料等物品;
(三)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四)停放大型機動車輛或者施工機械。
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在徵得機場集團公司的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50米區域內的限制行為)
在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區域內,需實施下列行為的,公安、規劃、水務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或者組織實施前,應當徵求機場集團公司的意見: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設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第十條 (審核期限)
機場集團公司依據本辦法對限制行為進行審核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 (施工保護)
經批准實施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航油管線保護方案,並在開工前10日書面通知航油管線經營單位。航油管線經營單位對航油管線保護方案提出改進建議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納;航油管線經營單位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產生爭議的,爭議雙方均可提請市交通港口局裁決。
施工過程中,航油管線經營單位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護。
第十二條 (舉報)
對危害航油管線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機場集團公司、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表彰和獎勵)
對維護航油管線安全運營、防止事故發生或者在事故搶救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機場集團公司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覆蓋、移動、攀附或者損毀航油管線附屬設施以及永久性識別標誌;
(二)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經批准,在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區域內實施爆破作業;
(四)其他破壞航油管線安全的行為。
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未經批准,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未經批准在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區域內修建大型建設工程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在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區域內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務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場集團公司應當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可以責令行為人立即或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復原狀。行為人拒不清除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機場集團公司可以要求航油管線經營單位代為清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一)在穿越川楊河、浦東運河河底的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範圍內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線中心線兩側各20米範圍內的水域,進行船舶拋錨或者拖錨;
(二)未經審核同意,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進行鑿井、開挖溝渠或者坑塘等作業;
(三)未經審核同意,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堆放砂石、磚瓦、木材、金屬材料等物品;
(四)未經審核同意,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五)未經審核同意,在航油管線保護範圍內停放大型機動車輛或者施工機械。
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破壞航油管線,影響本市民用機場正常運營,或者拒絕、阻礙航油管線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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