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2005修訂)

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2005修訂)

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2005修訂)

(1999 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2005修訂)
  • 發布單位上海市
  • 發布日期:2005-04-22
  • 生效日期:2005-04-22
條例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四章 口岸協調管理,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第六章 場容環境管理,第七章 服務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上海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4-22
【生效日期】2005-04-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民用機場地區管理條例(2005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地區的管理,促進民用機場地區的建設和發展,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運營,維護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民用機場地區(以下簡稱機場地區)及其相關的機場規劃控制、淨空保護、噪聲影響、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設施保護等管理活動。
民用航空的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機場地區,包括浦東國際機場地區和虹橋國際機場地區。機場地區的範圍根據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確定,包括機場圍場河、圍牆、圍欄或者其他圍界設施以內的區域,以及圍界設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樓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駐場單位,是指機場地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開放區,是指機場地區內未對人員、車輛出入予以限制的區域,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商務和娛樂場所以及候機樓的公共開放部分等。
第四條 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機場的建設和運營,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職能,組織實施本條例。
本市城市規劃、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植樹造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氣象、衛生、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出入境檢查機構(包括海關、邊防檢查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下同)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機場地區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機場集團公司負責組織有關駐場單位編制、修訂機場地區總體規劃,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組織有關駐場單位配合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機場地區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機場地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保護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機場地區的土地使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機場地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七條 機場地區土地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需改變機場地區內土地用途或者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向機場集團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向城市規劃、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在機場地區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機場集團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向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組織有關駐場單位,配合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機場地區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在機場地區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徵得機場集團公司同意後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條 機場地區的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負責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道路、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
機場的圍界設施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設定和維修。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確定機場發展規劃控制區範圍。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機場發展規劃控制區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時,應當徵求機場集團公司的意見。
第十二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地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機場控制區和其內部功能區的範圍及其通道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由機場集團公司和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決定。
機場控制區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的設定與維護,由機場集團公司負責。
第十四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並服從警衛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五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由使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向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由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機場地區公安部門制定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核發和使用規定時,應當徵求上級公安部門的意見,並報機場集團公司備案。
第十六條 機場集團公司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工作,並接受有關公安部門的監督檢查。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或者對其採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工作人員(包括機組人員)攜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從專用通道經安全檢查後,方可進入。
第十七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攜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託運;
(三)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損毀明顯標誌;
(五)放養牲畜、狩獵、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明確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控制標準,規定機場淨空保護區電磁環境保護範圍,確定禁止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或者其他物體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機場地區以及機場淨空保護區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 機場地區以及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或者從事會產生這些後果的作業;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在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設施保護範圍內,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徵得機場集團公司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保護的範圍和管理辦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機場航空油料管線保護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干擾、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排除干擾。在排除干擾前,本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和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或者儀器、裝置,也可以報請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本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場地區以及機場淨空保護區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無線電台、尋呼機發射台等設施的設定申請時,應當聽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和機場集團公司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場集團公司應當對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進行監測,制訂防治鳥害的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鳥害。
第二十三條 場集團公司負責組建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
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由機場集團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航空安全管理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駐場武警部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組成。
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負責救援現場的統一指揮和協調,有權調動有關救援單位進行應急救援。有關救援單位應當服從應急救援機構的指揮。
第二十四條 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機場地區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應急救援程式及有關救援單位的救援職責,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抄送市民防辦公室。有關救援單位應當按照機場地區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報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備案。
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參加。
第二十五條 或者個人發現機場地區出現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脅、建築物失火、非法干擾航空器運行、傳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質污染等嚴重威脅航空器、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報告。
機場地區應急救援機構可以根據應急救援預案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決定機場地區處於應急救援狀態,通報各救援單位和市民防辦公室,並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場地區公安部門應當設立專職的消防隊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駐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並接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協調管理

第二十七條 機場地區口岸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機場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協調出入境檢查機構做好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場口岸查驗通道,由機場地區口岸管理部門和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會同出入境檢查機構和機場集團公司,根據國家規定的查驗程式和實際工作需要開設或者調整。
第二十九條 機場地區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出入境檢查機構和機場集團公司,按照安全簡捷和方便旅客、貨物進出的原則,合理確定或者調整機場口岸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
第三十條 機場地區口岸管理部門負責對下列口岸查驗工作進行協調:
(一)組織召開機場口岸工作聯席會議,協調口岸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二)對出入境檢查機構之間有關查驗工作的爭議進行協調,經協調仍有爭議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並先予執行;
(三)對口岸管理中發生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緊急情況,及時進行協調並妥善處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旅客提供候機、飲食、購物、郵電、銀行、停車、醫療急救等場所,並採取措施,維護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擾亂或者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以及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公用電話、路燈、郵筒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三)燃放煙花爆竹;
(四)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隨地路宿、流浪乞討;
(六)其他擾亂或者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機場候機樓、廣場和航空器活動區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經機場集團公司批准:
(一)散發廣告、宣傳品;
(二)組織展覽、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
(四)開展募捐活動;
(五)拍攝影視片;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機場集團公司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四條 駕駛車輛進入機場地區的,應當服從機場地區公安部門的指揮,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在機場控制區行駛的作業機動車輛必須經機場地區公安部門檢驗合格,取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制發的車輛號牌和行駛證件。
在機場控制區行駛的作業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必須經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機場地區公安部門制發的駕駛證件。
第三十五條 進入機場地區的出租汽車應當在機場地區公安部門規定的站點停靠。進入機場候機樓區域營業的出租汽車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服從統一調度。不得無序出車或者擅自載客,不得無準營證或者無營運證非法經營。

第六章 場容環境管理

第三十六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植樹造林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侵占綠地、林地;
(二)擅自變更綠地、林地用途;
(三)臨時使用綠地、林地不按照規定的時間歸還;
(四)擅自折損樹木,在樹旁和綠地、林地內堆放雜物、借樹搭棚、傾倒垃圾或者有害廢渣廢水,在綠地、林地內違法設定廣告設施或者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五)非法砍伐、遷移樹木。
駐場單位確屬需要在機場地區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林地以及遷移、砍伐、採伐樹木或者變更綠地、林地用途的,應當向機場集團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向園林或者農林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劃定和調整駐場單位的環境衛生責任區。
駐場單位應當認真執行環境衛生責任制,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責任區內環境整潔。
第三十八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三)在道路兩側堆物,影響環境衛生;
(四)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
(五)車輛在行駛中泄漏、散落貨物、垃圾,或者裝卸貨物後未做到場地整潔;
(六)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
(七)建築施工未採取相應措施,影響環境衛生;
(八)任意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清除建築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駐場單位在公共開放區內建設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前,應當向機場集團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由機場集團公司徵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意見後作出審批;駐場單位需拆除或者搬遷公共開放區內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應當向機場集團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三)違反規定安裝空調器和冷卻設施;
(四)任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四十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協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劃定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
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限制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經批准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機場集團公司應當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實施監測,並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四十一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占用橋面,在橋面上停放車輛、試剎車或者設攤;
(三)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直接在道路、橋樑上行駛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四)超重車輛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調散熱器、放置裝飾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盜、收購、挪動、毀損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超面積、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積、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滿或者挖掘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二條 在機場地區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管理規定。經批准設定的宣傳牌、指示牌、霓虹燈、戶外廣告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第四十三條 機場地區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市容和環境的影響。

第七章 服務管理

第四十四條 場集團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經營權,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或者場地設施出租等方式,將土地或者場地、設施轉讓給其他企業、機構,從事與航空運輸服務有關項目的開發、經營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業轉讓與航空運營有關的項目專營權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擇優選擇。
第四十五條 機場集團公司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及銀行、郵電、公共運輸、賓館飯店、商場等駐場經營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實際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設施,設定醒目的中外文標誌,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
電力、供水、燃氣等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運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六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會同出入境檢查機構以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駐場單位制定機場地區服務規範。
有關駐場單位制定的機場地區行業服務標準,應當符合機場地區服務規範的要求,保證機場地區的服務質量。
第四十七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依法履行其管理職能,採取措施保障旅客、貨主及駐場單位的合法權益。
機場集團公司根據本條例規定受理有關事項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由於航班延誤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貨物滯留的,機場集團公司應當及時通報航班信息,並協助有關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做好應急服務和善後處理工作。
由於機場經營管理或者設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貨主以及駐場單位損失的,機場集團公司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機場集團公司和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訴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對其他有關駐場單位處理投訴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提出監督建議並督促改進。
第四十九條 機場集團公司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協調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動在機場地區內的接待工作,有關駐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機場集團公司分別依照有關城市規劃、市場管理、出租汽車管理、植樹造林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保護、道路橋樑管理、建築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前款規定由機場集團公司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以外的行為,機場集團公司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破壞機場地區內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機場地區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機場集團公司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機場集團公司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機場集團公司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行政處罰。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場集團公司遵守、執行本條例和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監督。
機場集團公司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執法身份證件。
機場集團公司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機場集團公司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場集團公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機場地區內的居民生活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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