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意在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6-12-19
  • 生效日期:1987-02-15
  • 發布單位:80902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19
【生效日期】1987-0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1986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民政局殯葬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殯葬事業管理處)負責本市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市殯葬事業管理處加強殯葬管理。
第三條本市為實行火葬地區,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員應就地火化,禁止遺體外運。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四條處理屍體須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
外地來本市就醫或探親訪友死亡的人員,由就醫醫院或死者親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證。
露屍、浮屍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並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接屍。
第五條屍體移至殯儀館、火葬場後,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逾期由殯儀館、火葬場火化,其一切費用由經辦人負責解決。
因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不得超過十五天;
逾期由殯儀館、火葬場自行火化,其冷凍防腐費由公安機關負擔。
無名屍體的接運費、包紮費、火化費由民政部門負擔。
第六條為防止環境污染,市區接運屍體須用殯殮專用車;
郊縣自運屍體的,殯儀館、火葬場應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七條為防止病菌傳染,保護人民健康,對患有甲類急性傳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屍體以及高度腐敗的屍體,須嚴密包紮。
殯儀館、火葬場應及時接屍,並立即火化。
衛生醫療單位和公安機關應在死亡通知單或死亡證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條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封建迷信和鋪張浪費。
禁止製作、出售喪葬迷信用品。
第九條任何單位經營公墓、骨灰暫存室等殯葬業務,或外省市在本市設立公墓代辦處,須報請市殯葬事業管理處審核同意後,方可向所在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經營單位經批准開業後,應按期向市殯葬事業管理處交納管理費。
已開業的上述單位,須在本辦法公布後三個月內補辦報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作自動停業。
管理費只能用於殯葬服務事業。
第十條禁止集體和個人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郊縣可利用老墳山、廢棄地埋葬骨灰盒,須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對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及外國人的喪葬事項,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徵用的土地上發現墳墓的,應在用地前一個月通知墓主於限期內認領起葬,並由墓主對遺骨進行火化,由建設單位負擔必要的費用。
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負責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條建造殯儀館、火葬場的費用,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五條從事殯葬業務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重視社會效益,改善經營管理,堅持殯葬改革,方便民眾,改進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殯葬改革的方針、政策,對在殯葬改革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和鼓勵。
違反殯葬改革的應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處罰:
(一)私自土葬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和鄉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起葬火化,一切費用由家屬負擔,市殯葬事業管理處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死者是國家幹部或職工,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費。
(二)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運屍體出市的,交通部門不得予以放行,並責令其將屍體運回市內火化。
(三)製作、出售喪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四)未經批准經營公墓、骨灰暫存室等殯葬業務的,或外省市非經批准在本市設立公墓代辦處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處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從事殯葬業務的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有關規定,侵害廣大民眾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處酌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所有罰款上交財政。
第十九條凡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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