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遊條例

《上海市旅遊條例》經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遊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法律責任、附則6章75條,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旅遊條例
  • 公布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3年12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4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4年3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第四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解讀,相關報導,

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遊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於2014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5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遊條例》的決定
(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旅遊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本市旅遊業的發展,合理開發、有效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對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經國家和本市確定的特定旅遊區域管理機構可以對本區域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主要景區(點)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的開發,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文化旅遊、會展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鄉村旅遊、醫療旅遊、老年旅遊、研學旅行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本市在區域開發中應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休閒度假需求,加強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合理最佳化布局,營造城鄉居民休閒度假空間。
本市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建設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線占用需求。”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本市推進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高效的信息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根據需要設定旅遊諮詢中心;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進社區,加強對社區的旅遊宣傳,為社區居民旅遊出行、旅遊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遊者集中場所推進公共衛生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改造、無線區域網路覆蓋,完善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旅遊服務功能。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核評價體系,開展全市旅遊產業監測。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領導,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公安、消防、衛生計生、食藥監、質量技監、交通、綠化市容、旅遊、商務、文化、體育等依法負有審批、處罰等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旅遊安全監督管理,逢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進行重點安全檢查。”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市推進發展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加大水上旅遊公共設施的投入和建設力度,推進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開發,加強水上旅遊的宣傳和推介。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口岸服務、水務(海洋)、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水上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發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郵輪、遊船和遊艇碼頭的建設,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協調口岸監管部門提高口岸通關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遊、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水上旅遊服務標準。旅遊、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旅遊市場監管,引導水上旅遊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製和開發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品牌。
本市加強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鼓勵社會組織推出旅遊商品推薦名單。鼓勵企業為旅遊者購買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務。”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點)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點)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景區(點),應當嚴格控制門票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確定或者調整門票價格。”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簽訂旅遊契約,可以參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以下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遊契約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遊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景區(點)等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遊的,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究違約責任。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並遵守下列規範:
(一)不得影響同一團隊其他旅遊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同時面向其他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除前款規定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不得以旅遊者拒絕接受指定購物場所及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為由,拒絕簽訂旅遊契約或者提高旅遊團費、另行收取費用。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契約約定的具體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市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就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式等作出約定;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其工商註冊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託代理契約備案;
(三)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做好有關事項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契約、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使用委託社的契約和印章,出具委託社的發票,並在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旅遊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
本市推行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統保制度,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組織本市旅遊經營者及外省市旅遊經營者在滬分支機構集中投保相關責任險。”
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遊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不得超過核定載客定額載運旅客;車輛、船舶的駕駛員、船員,不得超速、逾時、疲勞駕駛。”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與旅行社、景區(點)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市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可以申請取得相應的導遊證。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導遊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區(點)臨時聘用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人員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區(點)不得安排其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導遊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對導遊人員服務的評價機制。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導遊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記錄等納入信用檔案。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郵輪公司、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郵輪旅遊服務,應當向旅遊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契約、船票和服務說明等資料;郵輪公司、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契約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遊者注意郵輪旅遊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範、民事責任與義務、免責事項、投訴電話、法律救助渠道等內容。郵輪碼頭應當協助在公共場所宣傳明示有關內容。
發生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應當及時向旅遊者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對旅遊者進行解釋、勸導。郵輪旅遊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處理。
旅遊者在郵輪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港口、碼頭的正常秩序,不得損害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郵輪旅遊經營規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契約示範文本,供郵輪公司、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時參考、使用。”
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路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訂業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通過網路經營包價旅遊、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委派領隊或者導遊、代辦旅遊簽證(簽注)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信息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該網站應當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認證。”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
本市農民以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其成員委託,以成員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應當符合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農家旅遊專項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遵循促進發展、適度監管的原則,制定農家旅遊經營的管理辦法。從事農家旅遊經營的客房數、經營面積等超過規定標準的,執行國家和本市旅館業管理制度。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旅行社、景區(點)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安排不符合規定的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旅遊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二十六、其他修改
將條例中的“旅遊區(點)”統一修改為“景區(點)”、“城市規劃”統一修改為“城鄉規劃”。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遊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後重新公布。

條例

上海市旅遊條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遊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遊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旅遊業的發展,合理開發、有效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旅館、旅遊集散站、景區(點)經營者、網路旅遊經營者和旅遊線路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的促進和發展,旅遊的規劃編制和資源保護,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突出都市旅遊特點,遵循統一規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堅持旅遊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對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經國家和本市確定的特定旅遊區域管理機構可以對本區域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
主要景區(點)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促進、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組織協調,以及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七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並可以根據會員需求,開展為會員提供服務、組織市場拓展、參與旅遊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推介旅遊產品、進行行業培訓和交流等活動。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的建設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景區(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待開發的旅遊建設項目庫,指導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項目的投資;為境內外投資者參與旅遊業的開發和建設,提供信息,幫助協調;對重點旅遊區域和帶動地區經濟、文化發展的旅遊建設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境內外企業採取參股、兼併、收購或者遷移總部等方式來滬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享受與本市旅遊企業同等待遇。法律、法規對其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的開發,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文化旅遊、會展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鄉村旅遊、醫療旅遊、老年旅遊、研學旅行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本市在區域開發中應當統籌考慮城鄉居民休閒度假需求,加強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合理最佳化布局,營造城鄉居民休閒度假空間。
本市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建設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線占用需求。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旅行社可以組織當地旅遊團隊直接來本市進行旅遊活動。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行社及其組織的來滬旅遊團隊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旅遊形象宣傳計畫,建立境內外旅遊宣傳網點,通過大眾傳媒、境內外合作交流等各種渠道和形式,加強對本市城市形象、主要景區(點)以及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的宣傳。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點開發旅遊產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旅遊資源特色和旅遊產品優勢,確定旅遊整體形象和宣傳推介主題,扶持旅遊產品的開發,促進旅遊市場的拓展。
第十三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本市推進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高效的信息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根據需要設定旅遊諮詢中心;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進社區,加強對社區的旅遊宣傳,為社區居民旅遊出行、旅遊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遊者集中場所推進公共衛生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改造、無線區域網路覆蓋,完善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旅遊服務功能。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本市制定公共客運規劃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
本市市內旅遊線路規劃,應當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
本市旅遊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應當與公共客運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相協調。
第十六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機場、火車站、碼頭等公共運輸樞紐站點和主要景區(點)合理設定或者安排旅遊團隊車輛臨時上下客點。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設定主要景區(點)和公共運輸樞紐站點的指引標誌。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並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
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核評價體系,開展全市旅遊產業監測。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統計信息。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假日期間及放假前一周,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景區(點)的住宿、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的信息。
相關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領導,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公安、消防、衛生計生、食藥監、質量技監、交通、綠化市容、旅遊、商務、文化、體育等依法負有審批、處罰等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旅遊安全監督管理,逢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進行重點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公共服務,鼓勵企業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二十一條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有關組織機構在協調安排年度展覽計畫時,應當優先考慮規模大、國際化程度高、對旅遊業促進作用明顯的展覽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進發展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加大水上旅遊公共設施的投入和建設力度,推進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開發,加強水上旅遊的宣傳和推介。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口岸服務、水務(海洋)、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水上旅遊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發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郵輪、遊船和遊艇碼頭的建設,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協調口岸監管部門提高郵輪口岸通關服務和綜合管理水平。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遊、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水上旅遊服務標準。旅遊、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旅遊市場監管,引導水上旅遊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市推進開發鄉村旅遊資源,促進發展鄉村旅遊。市旅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支持鄉村旅遊發展的相關政策。區、縣旅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遊的推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鄉村旅遊服務提供培訓、指導。
市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旅遊、農業、公安、工商、環保、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鄉村旅遊服務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年度節慶活動計畫,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節慶旅遊產品,培育具有影響力、公眾參與性強的特色節慶活動。每年在舉辦上海旅遊節活動前,組織單位應當預先發布活動信息,協調與旅遊節活動相關的事宜。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舉辦重大節慶、賽事、會展等活動,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訂旅遊住宿保障方案,協調各類住宿資源,滿足住宿要求。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願為參加前款所列旅遊活動的旅遊者提供住宿,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製和開發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品牌。
本市加強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鼓勵社會組織推出旅遊商品推薦名單。鼓勵企業為旅遊者購買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的實際情況,會同市發展改革、文物、商務、綠化市容、文廣影視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促進旅遊消費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院校、專業的建設,促進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二十九 條本市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
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服務領域,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服務和設施,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三十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依照法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區、縣旅遊發展規劃。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以市場導向為基礎,實行合理引導,防止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第三十一條 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發揮長江三角洲地區旅遊資源的綜合優勢,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和國內其他地區的區域旅遊合作與發展。
對黃浦江、蘇州河等水系景觀的旅遊開發,以及區與區之間或者區與縣之間相鄰的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實行統籌協調。
第三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指導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旅遊度假區、特色旅遊街區、特色農家旅遊村等專項規劃。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區域特色和功能特徵,並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
第三十三條 編制旅遊規劃,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
旅遊規劃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委託境內外專業機構編制。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景區(點)、旅館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或者區、縣旅遊發展規劃,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景區(點)、旅館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風景名勝區以及由規劃確定的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第三十七條 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製作標牌,用中文和外國文字介紹歷史人文景區(點)的有關歷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八條 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四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遊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點)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點)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遊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四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遊經營者經營或者組織漂流、狩獵、探險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加強維護和保養。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發生旅遊突發事件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相關機構和本市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景區(點),應當嚴格控制門票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確定或者調整門票價格。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發生業務往來,不得帳外給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遊經營者之間應當通過契約約定支付佣金的具體數額或者比例,將佣金納入營業收入,並依法納稅。
旅遊經營者不得嚮導游、領隊等旅遊從業人員直接支付佣金。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簽訂旅遊契約,可以參照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以下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遊契約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遊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景區(點)等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遊的,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並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究違約責任。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並遵守下列規範:
(一)不得影響同一團隊其他旅遊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同時面向其他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除前款規定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不得以旅遊者拒絕接受指定購物場所及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為由,拒絕簽訂旅遊契約或者提高旅遊團費、另行收取費用。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契約約定的具體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九條 本市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範:
(一)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就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式等作出約定;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其工商註冊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託代理契約備案;
(三)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做好有關事項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契約、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使用委託社的契約和印章,出具委託社的發票,並在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時,應當向旅遊者說明下列事項:
(一)旅遊契約的具體內容;
(二)旅遊目的地需要旅遊者注意的法律規範和風俗習慣;
(三)發生緊急情況,需要醫療救助的注意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旅遊者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發放健康信息登記表,指導旅遊者填寫,並提示旅遊者隨身攜帶。
旅遊者應當如實填寫健康信息登記表。
第五十二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
本市推行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統保制度,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組織本市旅遊經營者及外省市旅遊經營者在滬分支機構集中投保相關責任險。
第五十三條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旅行社與運輸企業簽訂的旅遊運輸契約,應當明確運行計畫,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駕駛員、船員、乘務員及導遊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輛、船舶,不得超過核定載客定額載運旅客;車輛、船舶的駕駛員、船員,不得超速、逾時、疲勞駕駛。
第五十四條 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務質量評定製度。
旅行社服務質量評定由旅行社自願申請,由相關行業協會依照本市有關標準進行評定並向社會公布評定結果。
第五十五條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與旅行社、景區(點)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市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可以申請取得相應的導遊證。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導遊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區(點)臨時聘用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人員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區(點)不得安排其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導遊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對導遊人員服務的評價機制。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導遊人員的基本信息、獎懲記錄等納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 旅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旅館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為旅遊者提供規範的服務,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旅館實行等級評定和覆核制度。評定和覆核的標準、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館,應當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館,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五十七條 景區(點)的範圍應當依照城鄉規劃合理劃定。
景區(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並向社會公布。
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設定供水、供電、停車場、公廁、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以及中文和外國文字的導向、解說標識。
第五十八條 旅遊線路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的審批機構和設立條件,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旅遊線路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旅遊線路走向、時間、班次和交通工具營運並提供承諾的相關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或者減少服務項目和服務內容。
旅遊集散站實行統一設定和規範管理。旅遊集散站應當建立營運監管制度,對旅遊線路經營者承諾的交通工具、營運標準和服務項目進行日常監督;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線路交通工具安全監管等工作。旅遊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經營旅遊線路的交通工具進站營運。
第五十九條 郵輪公司、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郵輪旅遊服務,應當向旅遊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契約、船票和服務說明等資料;郵輪公司、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契約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遊者注意郵輪旅遊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範、民事責任與義務、免責事項、投訴電話、法律救助渠道等內容。郵輪碼頭應當協助在公共場所宣傳明示有關內容。
發生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郵輪公司、旅行社和郵輪碼頭應當及時向旅遊者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對旅遊者進行解釋、勸導。郵輪旅遊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處理。
旅遊者在郵輪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港口、碼頭的正常秩序,不得損害郵輪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郵輪旅遊經營規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契約示範文本,供郵輪公司、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契約時參考、使用。
第六十條 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路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定業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通過網路經營包價旅遊、代理銷售包價旅遊契約、委派領隊或者導遊、代辦旅遊簽證(簽注)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信息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該網站應當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聯網認證。
第六十一條 本市農民以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其成員委託,以成員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農家旅遊經營,應當符合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農家旅遊專項規劃,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遵循促進發展、適度監管的原則,制定農家旅遊經營的管理辦法。從事農家旅遊經營的客房數、經營面積等超過規定標準的,執行國家和本市旅館業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條 旅館、景區(點)和其他旅遊經營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六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提供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二)超越核定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三)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宣傳;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的,旅遊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遊經營管理的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旅行社、景區(點)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安排不符合規定的導遊人員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旅遊集散站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經營旅遊線路的交通工具進站營運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處罰機關應當將違法旅遊經營者的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今天下午,上海市召開修改後的《上海市旅遊條例》宣貫大會。作為“東方講壇·上海旅遊講壇”2015第一講,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丁偉做了“修改後《上海市旅遊條例》解讀”的報告。市旅遊局局長楊勁松主持會議,並對做好學習、宣傳、貫徹新版《上海市旅遊條例》做了動員講話。
此次旅遊條例修改體現三個方面要求:一是對旅遊條例和旅遊法不一致的內容,按法制統一原則進行調整。二是結合本市實際,對旅遊法、國務院有關旅遊的重要政策檔案進行細化和落實。三是創設體現上海旅遊業發展特色的條款。主要內容可概括為促進旅遊業管理體制完善、加強對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新興旅遊業態的促進與規範三個方面。其中,建立市、區縣、主要景區(點)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三級旅遊管理體制,強調旅遊突發事件的屬地化管理,明確負有審批、處罰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保障特殊群體旅遊者享受便利和優惠,細化旅行社安排購物和另行付費項目的條件,促進和規範郵輪旅遊、網路旅遊等新興旅遊業態發展,確立農家旅遊促進發展、適度監管的原則,都是本次條例修改的亮點和重點。
修改後的旅遊條例強調,要加強旅遊安全管理,明確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指出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上海市旅遊條例》於2003年12月31日經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改。為了貫徹實施旅遊法、國務院關於促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等國家法律制度,適應本市旅遊業發展新變化,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改,修改後的旅遊條例將於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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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興旅遊業態中,郵輪旅遊發展迅猛。記者從昨天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舉行的《上海市旅遊條例修正案(草案)》解讀會上獲悉,在上海港日益吸引豪華郵輪集中運營的同時,郵輪旅遊的經營規範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保護問題也遭遇到不少現實法律困境。
對此,《修正案(草案)》擬從五個方面加以規範:一是從保障遊客知情權的角度,規定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使用中文文本的契約、船票和服務說明。二是明確了經營者的告知義務,規定郵輪公司、旅行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遊者注意民事責任與義務、免責事項、法律救助渠道等內容。三是突發情況的處置要求,規定當發生延誤或不能靠港等情況時,郵輪公司、旅行社和碼頭應當及時向遊客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四是對遊客理性維權的要求,規定旅遊者在在解決糾紛時,不得干擾其他旅遊者的活動,不得損害郵輪公司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不得影響港口、碼頭的正常秩序。五是從加強行業管理的角度,規定市旅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郵輪旅遊經營規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部門制定契約示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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