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92-10-15
  • 生效日期:1992-11-01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號
【發布日期】1992-10-15
【生效日期】1992-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待業人員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待業人員再就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適用範圍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
(四)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
(五)城鎮私營企業;
(六)國家機關、團體;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
第三條 按本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人員,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單位中工作滿一年,因下列原因與所在單位解除、終止勞動或工作關係並辦妥待業登記手續的人員:
(一)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
(四)企業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關閉或停產而被精減的;
(五)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六)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
(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
第四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滯納金;
(五)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單位必須每月按其在職人數(外商投資企業按其中方職工人數),按照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千分之五的標準繳納待業保險費。
第六條 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第七條 待業保險費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統一扣繳,轉存待業保險機構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因單位原因造成銀行不能按期扣繳的,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其加收滯納金。
待業保險基金應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八條 單位與在職人員終止勞動關係或工作關係後,應在兩周內辦妥終止勞動或工作關係手續。待業人員應在接到單位終止勞動或工作關係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時應遞交能證明本人待業的有關證明檔案和材料。
第九條 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在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時,應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人員的待業情況進行審核,在認定其確在待業並核定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期限、待業救濟標準後,發給《待業證》和《待業救濟金領款證》。
待業人員可在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後次月起,按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待業人員逾期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或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後不按期領取待業救濟金的,作自動放棄處理。但因發生待業保險待遇爭議而延誤領取的除外。
第十條 待業保險期限,根據待業人員待業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待業前的工作年限)計算。待業前工作滿一年不足兩年的,待業保險期為六個月;待業前工作滿兩年不足三年的,待業保險期為八個月;待業前工作滿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待業保險期增加兩個月;但待業保險期限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超過待業保險期限的,不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待業人員,按下列標準給付待業救濟金: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第一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二)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五)、(六)項規定,第一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為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的百分之五十。
待業救濟金計發基數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每月為七十五元。待業救濟金按前條規定計算每月不足七十五元的,按七十五元給付。在本市城鎮居民生活費用發生變化時,適時調整待業救濟金的最低保障數。
第十三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患病的,可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市、區、縣待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並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領所發生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的醫療補助費;醫療費用較大、本人承擔有困難的,可向待業保險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費。但因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四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按國家對在職人員死亡後的待遇向其家屬給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和救濟費。
第十五條 待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申請臨時補助。經審核批准後,按待業救濟金最低保障數給予一至六個月的臨時補助:
(一)按規定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但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待業保險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經醫院證明需要繼續治療的,可酌情延長補助期限);
(三)從本市農村招用的勞動契約制職工或聘用契約制人員,按國家規定不能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但返回農村後暫無勞動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按本條規定享受臨時補助待遇的待業人員,可同時比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十六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停享受待業保險待遇。以後重新待業的,仍可享受剩餘期限的待業保險待遇:
(一)被招用為臨時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於待業救濟金的勞動收入的;
(三)被勞教、判刑的。
第十七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的,憑營業執照,待業保險機構可將其剩餘期限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給付本人或所在單位,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十八條 待業人員在享受待業保險待遇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的;
(四)按規定享受其他社會救濟的;
(五)離境、出國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介紹適宜於本人的工作的。
第十九條 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關閉企業的固定職工在待安置期間,可從待業保險基金中給付待安置救濟資助金。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訂。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職人員,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另行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契約期滿,單位不願與其續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被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的;
(三)勞動合制職工按照《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契約制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聘用契約制專業技術人員按照《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聘用契約制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要求解除聘用契約的。
第二十一條 生活補助費的給付,根據在職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本人月工資(不含獎金和補貼)計算。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但總計不超過十二個月。對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單位的原固定職工,經單位同意可酌情增加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凡享受生活補助費的人員,不扣除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男性年齡在五十周歲以上、女性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上的待業人員,在待業期間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可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開展待業人員轉業訓練、生產自救、職業介紹工作所需的經費,可在待業保險基金中按實支用。具體使用辦法由有關部門商市財政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待業保險機構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待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可從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費中提取,具體比例另行規定。
待業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二十五條 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市的待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大於收入時,應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應接受財政、審計和銀行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待業人員應依法進行待業登記,申領待業救濟金。對以非法手段獲取待業救濟金的,應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待業人員認為其應享受的待業保險待遇受到侵害時,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待業保險機構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待業人員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待業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待業保險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使用待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或挪用。對違反規定者,應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與企業、生產性事業單位有關的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制定並解釋;與機關、團體、非生產性事業單位有關的實施細則,由市人事局制定並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國營企業待業保險實施辦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專業技術人員待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市人民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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