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為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的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
  • 性質:方案
  • 時間:2007年
  • 類別:地方法規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修改的決定,

背景介紹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根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的投資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在監理契約約定的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承發包契約,對建設工程的建築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監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具體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監理的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監理的管理。
第五條(監理協會)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協會是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自律性組織,其主要任務是對監理會員單位進行從業紀律教育和監督,開展業務培訓和交流,依法維護監理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
市建委對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監理原則)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科技進步)
本市支持建設工程監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訓,鼓勵採用高新技術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八條(監理保險)
本市提倡監理單位參加監理責任保險。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九條(監理單位從業許可)
在本市設立監理單位,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建委核發的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監理單位,應當報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監理單位的外方,應當是從事建築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
第十條(資質申請材料)
申請監理單位資質,應當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資質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名稱;
(三)單位章程;
(四)註冊資金和營業場所的證明檔案;
(五)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情況表。
市建委應當為資質申請提供無償諮詢。
第十一條(資質審批)
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
監理單位的甲級資質由市建委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監理單位的乙級、丙級資質由市建委審批。
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條件,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資質等級管理)
新設立的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自核發證書之日起2年內為暫定資質等級;2年後根據資質條件和建設工程監理業績,核定正式資質等級。
已定級的監理單位在定級之日起3年後,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資質升級申請,市建委根據資質條件、其實際業績和經營行為予以審批。
監理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但監理單位提出資質升級申請後,經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級的監理業務除外。
第十三條(外省市監理單位進滬許可)
外省市監理單位進滬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向市建管辦備案。
第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外國項目管理機構的進滬許可)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外國從事建築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應當經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會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單項監理業務許可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十五條(審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監理單位資質和進滬承接監理業務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
在本市從事相應的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
取得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全國或者本市統一考試合格,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在監理單位從事2年以上監理業務;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註冊。
本市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考試的條件由市建委規定。
第十七條(註冊限制)
監理工程師申請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已註冊的,由註冊機關收回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並公告註銷: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3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銷監理工程師執業證書處罰,未逾3年的;
(四)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進行監理活動而被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虛假註冊申請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監理工程師行為規範)
監理工程師應當在一個監理單位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執業;不得以個人的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規範
第十九條(監理內容)
建設工程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勘察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各階段包括工程質量、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控制內容。
建設工程監理階段和控制內容,由建設單位根據建設工程監理需要,與監理單位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條(應當監理的建設工程)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範圍內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必須實行監理。其他階段必須實行監理的範圍由市建委根據本市監理技術發展水平規定。
第二十一條(監理委託)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監理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監理。
監理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與其承擔經濟責任能力相適應,具體辦法由市建委另行規定。
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但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在同等條件下,參加監理責任保險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監理招標投標中享有優先中標權。建設工程監理評標方案應當有體現參加監理責任保險的監理單位優先中標權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監理契約)
建設單位與受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契約(以下簡稱監理契約)。
監理契約參照國家或者本市的監理契約示範文本簽訂。
第二十三條(監理實施)
建設工程監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編制建設工程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建設工程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工程監理細則實施監理;
(四)按照規定的作業程式和形式進行監理;
(五)出具書面建設工程監理評估報告;
(六)監理任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建設工程監理檔案材料。
第二十四條(監理組織)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根據工程規模和複雜程度,在施工現場配備相應的監理人員。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委託的許可權,全面負責受委託的監理工作。
總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單位指定的監理工程師擔任。
在總監理工程師離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時,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指定一個現場代表代為行使總監理工程師的職權。
第二十五條(監理配合)
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將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許可權及監理人員情況表,書面通知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
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所需要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發布指令)
在監理契約範圍內,建設單位對承接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有關工程方面的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指定的現場代表書面發布。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對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指定的現場代表提出的有關工程問題,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權利)
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有下列權利:
(一)建設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建設工程承發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二)建設工程施工不符合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承發包契約約定,或者可能產生工程質量、安全隱患的,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三)對影響建設工程主體結構質量和安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未經簽字認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對其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
(四)對隱蔽工程進行驗收;
(五)建議撤換不合格的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
(六)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的民事責任)
監理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提供的資料和檔案,承擔保密的責任。
監理單位未履行監理義務或者由於監理單位指令錯誤,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與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串通,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接建設工程項目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涉外監理委託)
外商獨資和國外贈款、貸款的建設工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從事建築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進行監理的,應當與國內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進行合作監理的,應當經市建管辦批准。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國內設立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委託專業監理)
經建設單位同意,監理單位可以將部分專業監理業務再委託給其他專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委託專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由接受建設單位委託的監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監理計費)
建設工程監理費計取標準或者付款方式,參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監理費列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禁止行為)
監理單位不得具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或者進滬承接監理業務許可範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二)與被監理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三)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四)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經營性服務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接受該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的監理委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監理工程師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兼職,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國內監理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從事建築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進行合作監理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許可證書或者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或者相應業務的;
(二)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轉讓監理業務或者與被監理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經營性業務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接受該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的監理委託的;
(三)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委託監理的;
(四)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
(五)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
第三十四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套用解釋)
市建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
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但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監理工程師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兼職,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國內監理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從事建築活動項目管理的機構進行合作監理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許可證書或者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或者相應業務的;
(二)監理單位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轉讓監理業務或者與被監理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與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經營性業務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接受該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的監理委託的;
(三)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委託監理的;
(四)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
(五)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第十四條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和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均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調整後,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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