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為了規範本市實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2年第86號
  • 頒布時間:2012-9-12
  • 修改時間:2017年11月27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基本信息,修訂的規定,

檔案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17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7年11月27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實有人口信息包括實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從業信息等。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詢問、當場填報的方式進行,社區綜合協管員應當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持有效身份證件等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十一條條標修改為“相關便利”,條文修改為:
持有《居住登記憑證》的來滬人員,可以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二)辦理港澳商務簽注;
(三)申請出具在滬無犯罪記錄證明;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個人事務。
五、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
持有《上海市居住證》的來滬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在為來滬人員提供服務時,可以查驗其《居住登記憑證》或者《上海市居住證》。對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過期的來滬人員,應當督促其及時依法辦理。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刪去第二款。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條標修改為“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第一款修改為:
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租賃契約後3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通過房地產中介機構訂立租賃契約的,由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此外,將規定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統一修改為“房屋管理”,“人口計畫生育”、“衛生”統一修改為“衛生計生”,“區(縣)”統一修改為“區”,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法規標題: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2012年第86號
頒布時間:2012-9-12
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市長 韓正

修訂的規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根據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戶籍人員、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人員(以下稱來滬人員)。
第三條(服務和管理機制)
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實行市級綜合協調、區級綜合管理、社區具體實施的體制。
市和區人民政府設立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和區公安部門,負責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計生、經濟信息化、教育、稅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信息系統建設)
本市建立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計生、教育、稅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更新,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社區綜合協管隊伍)
社區綜合協管隊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由公安派出所負責日常管理,並接受房屋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社區綜合協管員根據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門的要求,開展實有人口信息採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根據本轄區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購買服務、公益性社會組織具體實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
第六條(信息採集制度)
本市實行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制度。
實有人口信息包括實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從業信息等。
第七條(信息採集的方式)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詢問、當場填報的方式進行,社區綜合協管員應當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信息時,必須佩戴統一制發的工作證件。
第八條(信息採集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的宣傳,指導和規範社區綜合協管員開展信息採集工作,並將社區綜合協管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範圍等信息在其服務區域內公示。
第九條(被採集人的權利和義務)
本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社區綜合協管員執行信息採集任務,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對未經公示、未按照規定佩戴工作證件的人員,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件相關服務和管理
第十條(居住證件辦理)
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持有效身份證件等到現居住地的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第十一條(相關便利)
持有《居住登記憑證》的來滬人員,可以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二)辦理港澳商務簽注;
(三)申請出具在滬無犯罪記錄證明;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個人事務。
第十二條(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證》的來滬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三條(部門和機構的義務)
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告欄、服務視窗等主動告知來滬人員可以享受的服務和待遇,為來滬人員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不得無故推諉、拖延。
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在為來滬人員提供服務時,可以查驗其《居住登記憑證》或者《上海市居住證》。對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過期的來滬人員,應當督促其及時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單位的義務)
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單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證件、居住證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台帳備查制度)
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來滬人員信息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台帳,存檔備查,在相關部門和執法人員依法開展信息查詢、調取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時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登記義務的告知)
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履行登記來滬人員信息的義務。
第十七條(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管理)
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的相關服務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居住房屋租賃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租賃契約後3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中心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通過房地產中介機構訂立租賃契約的,由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出租人的義務)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訂立租賃契約時,應當查驗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證件,並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義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住房屋中介業務時,應當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第二十一條(舉報獎勵)
本市鼓勵對出租人不依法申報納稅的行為進行舉報。經調查屬實的,由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密義務和違法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實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
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單位登記信息規定的處罰)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市場和超市的經營管理者以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房屋租賃信息管理規定的處罰)
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境外人員的其他規定)
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居民的信息採集、居住房屋租賃信息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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