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辦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辦法(1997年修正)》在1988.04.21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辦法(1997年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21
  • 實施時間:1988.04.21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改,修改內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
非法製造、販賣管制刀具的,沒收刀具和非法所得,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沒收刀具,處以100元以下罰款;非法攜帶管制刀具的,沒收刀具,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當造成管制刀具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的,對釀成後果的責任人員,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
凡非法出借、轉讓管制刀具的,追繳刀具,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為兇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現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跳刀等。
第三條 除中國人民解放軍、人民警察作為武器或警械配備的匕首以外,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佩帶匕首的,須由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並隨交佩帶人員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兩張,經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批准,發給《匕首佩帶證》,方可持有、佩帶。
紀念館、歷史博物館可留藏具有歷史意義的匕首;在革命戰爭年代,允許個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繼續留藏;其他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配備匕首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批准。
凡允許持有、留藏、配備匕首的,必須妥為保管,不得贈送、轉讓和外借。沒有《匕首佩帶證》的,一律不準佩帶匕首。
第四條 持有管制刀具的單位,必須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對管制刀具必須登記編號,加強管理和檢查,確保全全。單位在生產上必須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專業生產用的管制刀具,只限於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使用,不得隨意帶出工作場所。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上必須使用的管制刀具,應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隨交使用人員的一寸半身免冠照片兩張,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申領《特種刀具使用證》,方準使用。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職業時,應將管制刀具連同《特種刀具使用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經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個人,對管制刀具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贈送、轉讓和外借,發現有丟失、被盜情況時,應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六條 隨身攜帶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其它管制範圍的刀具的外省市來滬人員,應自抵滬之日起憑佩帶證將刀具暫存於旅社,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離滬時發還。
第七條 製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單位,必須經區、縣的主管局或市級公司以上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區或縣公安局批准,發給《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方準生產。刀具樣品及其說明須送市公安局備案。產品須鑄刻商標和號碼(順序號或批號),並須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單位內部生產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須經本單位的工具管理和保衛部門審查,單位領導批准。自製管制刀具須鑄刻本單位標誌和編號,禁止外借和對外供應。
第八條 經銷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須經區、縣的主管局或市級公司以上部門審查同意,並經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批准,發給《特種刀具經銷許可證》,方可經銷。購銷要建立登記制度,備公安機關檢查;經銷外省市製造的管制刀具,應事先將樣品及說明送市公安局審核備案,經批准後,方能經銷。
第九條 軍隊和警察購買匕首,由縣、團級以上單位憑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向指定單位定購。
有關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配備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申請《特種刀具購買證》,憑證購買。
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購買匕首,由所屬單位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申請《特種刀具購買證》,憑證購買。
單位購買生產、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憑本單位介紹信向指定商店購買。
個體手工業、商販需要購買生產經營必須使用的管制刀具,可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申請《特種刀具購買證》,憑證到指定商店購買。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製造、銷售、販賣、持有各種管制刀具。
嚴禁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店、影劇院、展覽館或其他公共場所和乘坐火車、飛機、公共汽車、電車、輪船。
第十一條 違反《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和本辦法的,可區別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管制刀具的,除追回和沒收其刀具、追繳非法所得外,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或非法持有、佩帶管制刀具的,一經查出,除沒收其刀具外,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當造成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的,對釀成後果的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警告或行政拘留。
對管理混亂而造成嚴重事故的單位,可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對因保管不當造成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的個體工商戶,可吊銷使用證。
(四)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給違法犯罪分子作為犯罪工具的,除沒收刀具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處以行政拘留;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多次違反管制刀具規定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處罰外,可按有關規定送勞動教養,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為管制刀具清理登記期。除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所裝備的刀具外,各單位和個人凡允許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須在清理登記期限內主動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登記。凡製造、經銷管制刀具的單位,應在清理登記期限內,向所在地的區或縣公安局辦理製造、經銷手續,經批准後方可繼續製造、經銷。逾期不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辦理手續的,按非法持有、製造、經銷管制刀具處理。
第十三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在清理登記期限內,主動將不符合持有規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區、縣公安局或公安派出所處理,不得拒交或擅自處理,違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論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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