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修訂後《辦法》共二十六條,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政府1986年10月30日發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6年6月2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實施時間:1996年7月1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5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在所轄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為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五、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或者租賃契約的”。
六、其他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區、縣或者浦東新區”修改為“區”。
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本決定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根據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完善本市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資企業使用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門。
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在所轄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用地方式)
除依法應當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
(四)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國有企業、集體所有企業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租賃房屋、場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條(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徵收集體所有土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時,使用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範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範圍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轉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的。
第七條(用地申請和審批)
除租賃房屋、場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由外商投資者或者中方合營者、中方合作者持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申請人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八條(土地使用費的核定)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並按下列規定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一)使用國有土地的,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辦理,其中在浦東新區範圍內的,向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二)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土地使用費繳納義務人的確定)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核定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應當由中方合營者繳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契約中約定的繳納人繳納。
第十條(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為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當年,使用土地不滿6個月的,可以免繳土地使用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費繳納的期限)
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每年分兩期進行:
(一)第一期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費的標準)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根據土地的規劃用地性質和地理環境條件分類、分級確定。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及其調整,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市物價、財政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3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30%。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費標準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5年內,其土地使用費可以按第一年的標準繳納,自第六年起應當按當年的標準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整個經營期間,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並在合作契約中約定由中方合作者繳納土地使用費的。
第十四條(兩類企業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自企業設立之日起3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四年起按優惠標準繳納。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關的確認證書被依法吊銷的,應當按一般外商投資企業的標準,補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的具體範圍,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緩、減、免繳土地使用費的其他情形)
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外商投資企業在開始營業或者投產前,可以按應繳納標準的50%繳納土地使用費。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土地使用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繳納土地使用費困難,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的;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用地要求)
經審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用地變更)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需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或者用地面積的,應當報原批准的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並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第十八條(用地終止)
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期滿或者其他原因終止使用土地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並按當年使用土地的時間(其中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向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費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土地使用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專項用於本市城市和鄉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非法用地的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處理)
土地使用費繳納人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參照適用)
下列企業在本市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投資者舉辦的企業;
(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費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第二十五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發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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