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經營中藥材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經營中藥材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7-10-12
  • 生效日期:1987-11-01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0-12
【生效日期】1987-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經營中藥材管理辦法
(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藥材的經營管理,維持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市)設攤經營中藥材的醫藥商販。
第三條醫藥商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藥材:
(一)含有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原藥材和罌粟原植物(包括罌粟殼、罌粟種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參等國家規定統一收購、分配的藥材品種;
(三)必須經加工炮製才能作藥用的各種動物骨頭和其他原藥材。
第四條禁止醫藥商販在集市出售假藥、劣藥。
第五條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以外,醫藥商販可以出售《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上海市中藥飲片炮製規範》所收載的中藥材品種。
第六條醫藥商販在本市集市經營中藥材,應先填寫申請書,並連同樣品送經營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藥檢所)檢驗,鑑定質量。
未設藥檢所的區,由市藥檢所負責檢驗。
第七條藥檢所應在接到樣品以後的三天內做出檢驗結果,並做好留樣備查。經藥檢所檢驗合格的,發給《中藥材鑑定證明》;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藥檢所書面答覆醫藥商販。
承擔檢驗的藥檢所可按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八條本市醫藥商販在集市經營中藥材的,須取得藥檢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鑑定證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指定地點設攤經營。
第九條外省市醫藥商販在本市集市經營中藥材,須憑當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縣級藥檢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鑑定證明》及本市藥檢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鑑定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並核發臨時營業執照後,方可在指定地點設攤經營。
外省市醫藥商販在本市集市經營中藥材無當地藥檢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鑑定證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可憑本市藥檢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鑑定證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集市管理辦公室核清品名、數量,發給臨時設攤證後,方可在指定地點設攤經營。
第十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醫藥商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點設攤經營中藥材。
第十一條醫藥商販經營的中藥材,必須以本市的藥檢機構檢驗的樣品為準,並應保持原態,按質論價。其銷售價格國家有規定的,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議購議銷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品種範圍和作價原則執行。
第十二條醫藥商販在本市集市經營中藥材的,應按規定照章納稅。
第十三條醫藥商販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或無證經營哄抬藥價、誇大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停止營業或沒收藥材的處罰,並可處以其銷售總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沒收的中藥材,由所在地衛生局監督處理。
第十七條凡擾亂市場秩序、行兇打人、拒絕或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本市過去有關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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