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經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公布。該《辦法》共18條,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1月23日
  • 發布時間:2015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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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7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長楊雄
2015年11月30日

檔案內容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管轄權劃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級管轄河道的;
(三)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
(四)全市範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造成重大影響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一)對本區、縣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區、縣級管轄河道的;
(三)發生在街道轄區內的;
(四)本區、縣範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街道轄區內中心城區重點區域的。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以及在本轄區內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管轄河道、區縣級管轄河道、鄉鎮級管轄河道的目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執法許可權)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除前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外,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
(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在海塘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經營性的爐灶排放明顯可見黑煙;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且未取得相關證照;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金屬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使用人的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出租汽車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停車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員在中心城區道路停車場違反停車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款第七項關於中心城區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並公布。
第六條(違法建築查處職責)
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規定的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但當事人取得下列文書之一的,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管理: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單》;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
鄉、鎮城管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名義具體承擔對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拆除違法建築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約定管轄和指定管轄)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城管執法機構查處。
同一區、縣內鄉、鎮城管執法機構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本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鄉、鎮城管執法機構發生其他情形管轄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執法協助)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重大、複雜或者爭議較大的違法行為時,可以通知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到場,對違法行為的現場檢查和勘驗提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調查,並如實提供個人身份或者組織名稱的信息。當事人拒絕提供個人身份信息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及時到場協助查明。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執法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予以配合:
(一)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對違法行為的協助認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鑑定;
(三)需要協助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案件移送與接受)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移送機制。對執法過程中發現需要移送的案件,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出具涉嫌違法案件移送函,同時一併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接受的移送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部門。
第十條(信息共享機制)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許可信息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每月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提出管理建議。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街面社會治安和城市管理動態視頻監控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條款適用)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但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除外。
第十二條(送達地址確認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以及拒絕提供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送達地址的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繫電話等。
第十三條(文書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來送達法律文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地址,對法律文書以專遞方式郵寄送達,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逾期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築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當事人,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可以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微信公眾號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會公開。當事人為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方式:
(一)行政執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行政執法專項檢查;
(四)行政執法評議;
(五)其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認為城管執法人員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六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
(一)圍堵、傷害城管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損毀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攔截城管執法車輛或者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執法機構的;
(五)在城管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執法規範制定)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制定並完善執法程式、執法人員行為規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執法工作相關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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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開始施行。該《條例》確立城管執法許可權的範圍,規範了城管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明確城管執法部門要實行對城管執法人員全市統一招錄製度,擇優錄取。同時《條例》還加強了城管管執法部門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強化了公眾和社會對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
《條例》首先確立了城管執法工作原則,要求城管執法工作必須遵循為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要堅持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在總結近年來城管執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條例》明確規定要加強城管執法隊伍建設,打造一支政治堅定、民眾信賴的城管執法隊伍。城管執法部門要實行對城管執法人員全市統一招錄製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要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同時,《條例》還規定市城管執法部門要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查交流、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促進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
《條例》明確規範了城管執法行為,規定城管執法人員在上崗執法時,必須著統一識別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查處違法行為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注重教育引導,要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要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要告知當事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聽證和申請複議、訴訟的權利。對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時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規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另外,《條例》指出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土、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同時,《條例》第四章從源頭管理、案件移送、取證配合、重大執法活動協助、公安保障、信息共享等方面,規定了相關管理部門對城管執法工作的協作義務,確保城管執法工作得到順利開展。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條例》強化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有利於確保城管執法隊伍健康、有序發展。為此,《條例》規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城管執法部門要向社會公開執法有關事項,接受社會投訴、舉報;定期組織社會評議,接受社會監督,更好的促進本部門執法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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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楊雄市長正式簽發市政府令37號,公布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城管執法體制改革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相應進行了修訂。原有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已不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發展需要。《辦法》是對該規章的廢舊立新。主要是結合執法實踐,對修訂後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具體化。《辦法》共十八條,主要包括執法許可權、執法管轄、執法協作、執法監督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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