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電條例

《上海市供用電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供用電條例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5.12.30
  • 實施日期:2016.06.01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電力工業管理,能源供應
通過時間,發文字號,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時間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修訂的條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力供應
第三章 電力使用
第四章 供用電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保障供電、用電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的保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的領導,建立健全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協調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日常運行的監控、協調,並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供電、用電運行安全。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協調推進本市電網建設和電力市場建設,統籌電網建設資金平衡,做好電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質量技監、公安、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電力監管機構的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電力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契約約定安全供電,接受社會監督,履行確保居民、農業、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等用電的基本責任。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契約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供用電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服務便利的原則,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的科技創新,發展智慧型電網,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裝置,鼓勵使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推動電力行業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最佳化,提高電網發展的現代化水平和電能節約利用水平。
第二章 電力供應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建立辦事公開制度,公示用電辦理程式、辦理時限、服務規範以及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相關管理部門投訴電話。
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合理設定收費渠道,開展安全用電宣傳,便利電力用戶。
第八條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簽訂供用電契約,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電企業與居民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契約採用格式條款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擬訂格式條款時,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社會團體和相關利益方的意見。供電企業應當將格式契約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供電企業與非居民電力用戶尚未簽訂供用電契約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供用電契約。一方逾期不協商簽訂的,另一方應當進行書面催告。經催告後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簽訂的,雙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電契約義務。
第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契約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供電,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無歧視地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穩定地向電力用戶供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供用電契約另有約定外,供電企業不得擅自採取限電、停電措施。
第十條 電力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供電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電力用戶維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電計量裝置投入使用後,電力用戶不得在裝置前放置影響抄表或者計量準確以及危及裝置安全的物品。電力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遺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免費予以維修或者更換,但因電力用戶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供電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維護時,電力用戶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歸屬,分別安裝安全保護裝置。
安裝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供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定期維護,確保全全保護裝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處置供電事故應急演練,參與供電事故的調查與評估。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積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搶修,優先對重點地區和重要電力用戶恢復供電。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全市範圍內合理布置搶修力量,對供電故障及時搶修。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外環線內不超過六十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報修人作出解釋。
第十四條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本市應對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的有序用電總體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調有序用電工作。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實施限電、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序位和措施執行,並通知電力用戶。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恢復供電,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電力用戶補償。
非居民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合供電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因計畫檢修採用公告方式通知停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七日在相關社區、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套用軟體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或者通過本市媒體公告。
第十六條 電力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電設備對電網供電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導致供電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對供電安全造成危害,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治合格的;
(二)盜竊電能的;
(三)用電設備存在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財產安全隱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於生產經營的違法建築,拆違實施部門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六)因違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以及被市或者區環保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七)拒不執行房屋土地徵收決定,經人民法院準予強制執行,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規劃國土部門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八)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作出整改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因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戶;因第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中止供電的同時將中止供電的原因告知電力用戶。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不受本款限制。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項規定情形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供電企業,並附行政處罰、執行等生效法律文書。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戶。
供電企業對電力用戶中止供電,應當確保操作安全,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電力用戶供電;
(二)為電力用戶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三)未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
(五)其他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使用
第十八條 電力用戶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不得對電網供電質量或者供電安全產生危害。電力用戶對可能產生危害的用電設備應當進行整治,整治後仍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不予接入電網。
鼓勵電力用戶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十九條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採取其他應急保全措施。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重要電力用戶檔案資料庫,做好用電指導和檢查。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其他電力用戶對電能質量、供電連續性的要求高於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應當在供用電契約中予以約定。供電企業不能滿足其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戶應當自行配備發電設備或者不間斷電源。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需要臨時特殊供電保障的,供電企業應當參照重要電力用戶相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與電力用戶共同做好用電保障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重要電力用戶,是指在國家或者本市的社會、政治、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斷供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本市電網供電範圍內的電力用戶。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和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定期對各自所有的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進行安全隱患排查。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重要電力用戶安全用電服務制度,根據重要電力用戶的等級、行業特性等進行分類服務和指導,定期對重要電力用戶的受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電力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供電企業進行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安全檢查涉及重要電力用戶商業秘密的,供電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供電企業發現重要電力用戶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指導、督促其整治,並按照規定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制定處置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處置流程,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的指導。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等加強電力用戶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
電力用戶應當依法安全用電,對其受電設施加強維護。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民生活用電施行階梯電價。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採用抄表付費、預購電、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及時交付電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對下列非居民電力用戶收取高於普通電價的電費:
(一)使用限制類、淘汰類裝置的;
(二)使用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裝置的;
(三)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足額收繳電費。差價部分電費單獨立賬管理,上繳市級財政。
非居民電力用戶對徵收差別電價提出異議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託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
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電力用戶承擔。
計量裝置出現計量差錯時退補電量、電費的核算,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儘快核實,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答覆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應當立即恢復供電。逾期不答覆或者電力用戶對答覆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六條 電力用戶對其用電量、電費、電價、電能計量裝置記錄等用電信息享有知情權,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電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其他電力用戶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電力用戶對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儘快核實,並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返還多收的電費。逾期不答覆或者電力用戶對答覆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價格管理部門投訴。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舉報。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的舉報電話和受理場所。
第四章 供用電保障
第三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組織制定本市電網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本市電網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家電網規劃相銜接。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結合電網建設規劃,對規劃控制的變電所(站)、輸電線路通道等劃定規劃控制界線,並明確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經批准的電網建設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經規劃確定的供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通道。
第三十一條 電網新建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對已經建成的輸電線路通道、變電站增加容量,或者進行改建、擴建的,發展改革、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實際情況簡化審批程式。
第三十二條 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建設必須利用他人土地的,該土地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規劃國土部門按照項目核准檔案、核定規劃條件檔案、委託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經濟補償工作的協定等材料,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維護或者搶修供用電設施需要臨時使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負責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從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接入公共電網的配套接網工程建設,為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提供優質、便捷的配套服務。
第三十五條 供電設施是為全社會服務的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供電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規劃控制用地;
(二)塗改、移動、拆除、毀損供電設施建設測量標樁或者其他標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其他阻撓、破壞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搶修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停電公告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電力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實施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由國家有關機構依法處理;造成電力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重要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而未配備,或者應當採取其他應急保全措施而未採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亂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製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盜竊電能裝置及其專用生產工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施危害供電設施建設行為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市電力運行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發生可以避免的供電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供電企業、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將企業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供電企業應當將電力用戶拖欠電費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電力是企業生產、人民生活和城市運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維護電力安全、保證電網正常運行,對上海這個特大型城市的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安全和社會穩定,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上海電網既有世界先進的特高壓,也有大量分散式電源、儲能系統,負荷密度居全國首位。為了適應本市供用電領域法制保障需求,迫切需要出台規範供用電關係的地方性法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首先,研究起草《條例(草案)》是進一步加強本市電力供應與使用領域法制保障的需要。
上世紀90年代起,國家在電力立法方面出台了“一法五條例”(即《電力法》、《電網調度管理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和《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由於出台時間較早,有些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地方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實際情況。近年來,重慶、天津等10多個兄弟省市陸續頒布了供用電地方性法規。本市2008年頒布《上海市保護電力設施和維護用電秩序規定》,為加強電力設施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撐。但在供用電領域,主要靠規範性檔案予以保障,效力等級較低,約束力不強。隨著電網建設的發展、電力需求的增加,需要在用戶權益保護、重要用戶管理、電網規劃建設等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
其次,研究起草《條例(草案)》是體現國家新一輪電力體制改革精神,為先行先試提供法制引領的需要。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為新一輪電力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由於電力體制改革涉及面廣,情況比較複雜,將分步實施、試點先行、逐步推開。上海在新一輪能源變革中處於全國改革開放排頭兵的地位。為了儘快落實國家改革精神,需要結合本市實際,通過地方立法對電力體制改革中已經明確的事項作出規定,既為本市先行先試提供法制保障,又體現立法引領和推動改革的新要求。
再次,研究起草《條例(草案)》是依法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合法權益的需要。
近年來,本市全社會用電量持續增長,用電服務要求不斷提高,用電業務需求快速變化,隨之而來也產生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例如,部分非居民用戶因為歷史原因未與供電企業簽訂書面契約,造成供用電雙方權利與義務不清晰。又如,哪些情形可以對用戶中止供電缺少具體規定;部分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但缺少對供用電雙方的約束。為此,需要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規範供用電法律關係,合理平衡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最後,研究起草《條例(草案)》是將近年來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過立法予以確認和完善的需要。
近年來,本市為了進一步推進節能減排、環境保護以及加強城市管理,在供用電領域形成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並相繼出台了一些規範性檔案,如有序用電方案、差別電價管理等,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很好的基礎和條件。將這些政策措施通過地方立法予以明確,有利於固化和完善現有工作機制,規範行政管理,形成工作合力,進一步提升本市供用電領域的法制水平。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思路
(一)起草過程
2015年,《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被列為市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項目後,市政府層面組建了立法起草小組,市人大財經委、常委會法工委的同志提前介入,全程參與了起草工作。起草小組採取定期集中研討、專題調研等形式,聚焦重點,深入論證。初稿形成後,廣泛聽取了電力用戶、行業協會等社會各界意見,並就幾個重點問題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同時,起草小組還赴國家能源局、國家電網公司了解電力體制改革情況。隨後,將修改稿徵求了相關部門、區縣政府以及機場集團、華山醫院、申通捷運等50餘家單位的意見。
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向市政府有關領導匯報了條例起草情況。市人大財經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領導也多次聽取了起草情況匯報,並提出了很好的指導意見。經綜合各方意見,反覆研究論證,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二)起草思路
《條例(草案)》在研究起草過程中,主要貫徹以下三方面指導思想:一是體現國家電力體制改革方向,將新一輪電力體制改革已經確定的內容予以固化,並為深化改革留下空間。二是按照問題導向,重點解決本市供用電領域面臨的主要問題,對上位法已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規定。三是注重對用戶權益的保護,平衡好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三、關於《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共設六章四十二條,分為總則、電力供應、電力使用、供用電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體現電力體制改革有關精神
本輪電力體制改革明確電力供應領域將產生多元售電主體。按照中央檔案精神,《條例(草案)》規定供電企業包括電網企業和其他售電主體。其中,電網企業負責無歧視地向售電主體及其電力用戶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按照約定提供保底電力供應服務。供電企業按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安全供電(第四條)。在後續條文中,對屬於電網企業責任的內容,如計量裝置維護(第十條)、有序用電方案的制定(第十四條)等,將主體明確為電網企業。對屬於電網企業和其他售電主體共同的義務,如提供服務便利(第七條)、依法安全供電(第九條)等,將主體明確為供電企業。
(二)明確簽訂供用電契約
供用電契約是建立供用電關係的基礎法律檔案。長期以來,本市新建住宅小區實行“先通電、後入住”的模式,供電企業與居民電力用戶缺乏有效途徑簽訂書面契約;部分非居民用戶由於歷史原因,也未簽訂書面契約,致使供用電雙方合法權益缺乏保障。為此,《條例(草案)》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電契約。二是非居民電力用戶與供電企業尚未簽訂供用電契約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契約。三是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採用格式契約的,格式契約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實行聽證制度,並將契約文本提交管理部門備案,從而規範契約條款,保護用戶權益(第八條)。
(三)明確用電計量裝置的維護義務
用電計量裝置是確保用戶明白用電、保護用戶財產權益的裝備技術保障。實踐中,在計量裝置的準確性、日常維護責任以及損壞後的維修義務等方面有時會產生糾紛。為此,《條例(草案)》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電力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二是明確供用電雙方的維護責任。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電網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電力用戶維護。三是出現用電計量裝置損壞的情形,除電力用戶自身原因外,均由電網企業予以免費維修或更換(第十條)。
(四)規範有序用電行為
有序用電是指在電力供應不足、突發事件等情況下,依法控制部分用電需求、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管理工作。經過近年來的實踐,本市有序用電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也積累了一些經驗,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確認和完善。《條例(草案)》在合理平衡公共利益、電網企業能力以及電力用戶
權益的基礎上,作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制定本市應對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的有序用電總體方案,作為電網企業實施限電、停電措施的依據。二是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恢復供電,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電力用戶進行補償。三是非居民電力用戶應當配合電網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為有序用電管理建立基礎(第十四條)。
(五)規範中止供電行為
中止供電條款賦予了供電企業單方面中止契約關係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是必要的,但也要防止侵犯用戶權益。為了規範中止供電行為,經反覆研究論證,基於安全考慮、環境治理、城市管理需要,規定了八種可以中止供電的情形,其中包括:一是電力用戶違法的情形,如用戶盜竊電能、用電設備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且不予改正等。二是與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相銜接的情形,如用戶因違法排污被給予停產停業處罰,相關部門要求中止供電的。三是本市規範性檔案規定,且相關部門有實際管理需求的情形,如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物、房屋土地徵收被法院強制執行。對這兩類情形,僅限於停止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第十六條)。
(六)加強重要電力用戶管理
重要電力用戶是指在社會、政治、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斷供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或者公共秩序混亂的電力用戶,如捷運、機場、醫院等。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電能供應質量和連續性無法達到百分之百可靠性要求。基於公共安全考慮,為避免突發性停電造成用戶直接損失及次生災害,《條例(草案)》從三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對於重要電力用戶,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採取其他應急保全措施,對受電設施進行安全隱患排查。二是對於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重要電力用戶的受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指導、督促其整治。三是對於監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七)實施差別電價制度
近年來,為了貫徹國家巨觀調控政策,促進節能減排、加強環境保護,本市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要求,建立了差別電價管理方式。主要包括:對限制類、淘汰類裝置及單位產品能耗超標的生產裝置所用電量,向所屬企業徵收高於普通電價的電費;根據《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受到處罰的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徵收階段性差別電價。為了與上述做法相銜接,體現政策導向,《條例(草案)》對目前實施的差別電價制度及其適用對象作了規定(第二十二條)。
(八)加強對電力用戶權益的保護
供電企業作為公用事業企業,在契約締結、服務提供、糾紛處理等方面,相對電力用戶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在調研過程中,不少意見提出要進一步加強對用戶權益的保護,通過制度設計平衡用戶與電網企業、供電企業的權利義務關係。為此,將“加強用戶權益保護”作為貫穿條文的重要指導思想,除了規定電網企業具有普遍服務義務、嚴格限制停電限電外,還從規範企業行為、賦予用戶權利兩個角度體現對用戶權益的保護:一是對供電企業的服務義務儘可能規定得細緻、具體。如要求供電企業提供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第七條);明確用電計量裝置的免費維修和更換義務(第十條);對故障搶修時限明確外環線內不超過六十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九十分鐘(第十三條)等。二是賦予電力用戶糾紛救濟權利,如電力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託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第二十三條);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管理部門投訴(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九)明確電網建設規劃編制主體和法定要求
科學合理且有效執行的電網建設規劃是滿足電力需求、保障用電安全和提高供電可靠性的前提。為了保障電網建設規劃與各類專項規劃依法銜接和有效執行,《條例(草案)》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市發展改革部門牽頭組織制定本市電網建設規劃,並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二是要求規劃國土部門根據電網建設規劃,劃定規劃控制界線,明確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三是禁止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經規劃確定的供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通道(第二十八條)。
(十)明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用地保障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用地的主要焦點在於對塔基建設是否需要進行征地。關於這一問題,目前學界尚無統一法理解釋,有的觀點認為塔基屬於建設項目應當征地,有的觀點認為可以基於相鄰關係直接利用他人土地,有的觀點認為可以採取徵用的模式。從實踐來看,塔基占地面積很小、分散設定,且難以提前確定塔基位置,各地實踐大多採用了不征地的模式,本市在實際操作中也採取了不征地的模式。為了與本市實踐相銜接,同時迴避法律適用的紛爭,《條例(草案)》作了原則性規定:“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建設必須利用他人土地的,該土地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第三十條)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供電企業的責任和供電要求
有的委員建議,明確供電企業履行保底供應服務的主要對象,並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要求作出細化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參照近期國家發布的推進電力體制改革配套檔案的表述,對草案修改稿的相關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關於供電企業履行基本責任的對象作明確規定,表述為“履行確保居民、農業、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等用電的基本責任”。(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一款)
2.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關於供電企業提供普遍服務的要求作進一步細化,規定為“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無歧視地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一款)
二、關於執行差別電價的規定
有的委員提出,對於非居民電力用戶被列入執行差別電價的名單,應有必要的異議程式。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國家關於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實行差別電價的要求,本市制定了徵收差別電價的相關工作規定,明確了徵收差別電價對象的提出、公示、異議處理、審核等程式。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非居民電力用戶對徵收差別電價提出異議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協調處理。”(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6月1日,《上海市供用電條例》正式生效實施。《條例》於去年12月30日經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是上海市供用電領域首部地方性法規,為規範供用電管理法律關係和保障電力設施規劃建設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
《條例》頒布以後,市經濟和信息化委組織相關各方積極開展《條例》的宣傳和學習工作,切實抓好《條例》的貫徹實施,積極履行好《條例》賦予電力管理部門和供電企業的各項義務和職責。市電力公司認真做好《條例》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一是按照《條例》要求,初擬了《上海市居民供用電格式契約》,市經濟和信息化委組織召開了居民用戶聽證會;二是積極開展非居民電力用戶供用電契約補簽和催告工作;三是建立辦事公開制度,並在下屬79個供電營業視窗、95598服務網站、掌上電力APP等對外渠道公示用電辦理程式、辦理時限、服務承諾以及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布95598供電服務熱線和12398電力監管熱線;四是完善重要電力用戶管理標準,滾動更新本市重要用戶名單,構建重要用戶安全管理平台;五是合理設定搶修駐點,安排人員和車輛,提升搶修標準化服務水平,保證每一起搶修都滿足“外環內60分鐘內、外環外90分鐘內”的對外搶修到場承諾時間。
《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本市電力事業的發展帶來新的機遇,尤其是強化了電力用戶用電權利的保障,增加了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的服務義務。一是明確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具體增加了供電企業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無歧視地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的內容。二是明確供電企業檢修停電前的公告通知義務,規定了供電企業至少提前七日在相關社區、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套用軟體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或者通過本市媒體公告。三是縮短了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規定外環線內不超過60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90分種。四是明確了用戶行使中止供電和電費收取異議權、供電企業的答覆時限,如對中止供電異議需在三個工作日內答覆,對電費收取異議需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