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7.14
  • 實施時間:2000.08.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巨觀管理,第三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條件,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化與傳統產業改造,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第六章 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施科教興國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以及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按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促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的重點是發展高新技術,使高新技術產業化,利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本市有重點地支持科學技術領域的基礎性研究。
第五條 通過科學技術進步,增強技術開發和創新的能力,促進科學技術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提高科學技術對經濟成長的貢獻率和為社會發展服務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巨觀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並組織實施。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通過制定科學技術進步計畫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動科學技術進步。
第七條 市和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組織協調。
市和區、縣其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按照職責分工,確定各行業、各系統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要求和階段目標,並採取有效措施付諸實施。
第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編制科學技術進步年度報告,總結和反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實施、研究開發經費的投入和使用、科學技術成果的水平及套用、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成長的貢獻率等情況。

第三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條件

第九條 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逐年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之與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全市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本市國內生產總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條 本市建立以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企業投入、社會集資、引進外資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制。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規範全社會科學技術投入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十一條 市財政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經費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收入的年增長幅度;其中,研究開發經費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支出的年增長幅度。
各區、縣財政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經費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地區財政收入的年增長幅度。
第十二條 金融系統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信貸規模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市信貸規模的年增長幅度。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技術開發風險投資機構,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其成果的產業化。
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對高新技術開發進行風險投資。
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技術開發風險投資項目,可以享受本市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鼓勵國內外的個人、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社會團體設立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基金,支持各領域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科學知識的普及以及優秀科學技術出版物的出版。
為建立科學技術基金向社會募集資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市設立“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支持重點基礎性科學研究課題。
本市設立“上海市青年科學基金”,支持優秀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設性投資總額中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科學技術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增加對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的技術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十八條 鼓勵科學技術工作者依法帶著科學技術成果辦企業,實施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對本單位職務成果實行轉讓或者轉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成果的部分無形資產作為該項成果的完成者和轉化者的獎勵。
第十九條 本市有計畫地建立現代化科學技術信息網路,加強信息資源的利用,為科學技術信息的社會共享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化與傳統產業改造

第二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高新技術研究、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的功能開發,提供良好的環境,制定並實施扶持高新技術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高新技術企業、產品認定登記制度。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際、國內市場的需求,吸收和開發新技術、新工藝,增強市場競爭力。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應當經過諮詢論證,按照國家的法律以及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對引進的技術和設備應當制訂消化吸收、創新計畫。
企業為實施消化吸收、創新計畫需要貸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貼息。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鼓勵職工的合理化建議活動,支持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改進和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和科學技術進步的要求,積極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後的產品、技術和工藝。
第二十七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其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二十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幫助民營科技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鼓勵民營科技企業參與本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招標,支持民營科技企業建立共同發展基金,用於民營科技企業的信貸擔保。
財政、稅務、金融部門應當在稅收、信貸方面對民營科技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在本市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優勢,支持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點實驗室、科學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合理設定、調整本市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一條 以套用為主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實行管理科學、決策自主、經濟獨立的企業法人制度;
(二)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專職與兼職、固定崗位與流動崗位相結合的人事制度,並推行以研究開發項目為中心的聘用制、契約制;
(三)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收入與工作業績、經濟效益掛鈎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職務工資與課題津貼相結合的工資制度。
第三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轉制為科技企業,支持研究開發機構採用多種形式與企業相結合,組建為科技企業或者科技企業集團。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三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工作者同國內、國外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科學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和其他組織與國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設立聯合的研究開發機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和各業務主管部門進行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活動。
鼓勵科學技術、教育、文化、新聞出版、衛生等機構和社會團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財政應當有專項經費,支持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其中,用於科學技術知識普及活動的經費,應當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經過註冊或者認定登記的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公益機構捐贈,其捐贈款項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稅前列支。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以及科學技術協會、學校應當鼓勵和積極組織青少年參加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活動,形成學科學、愛科學、講科學、用科學的社會風尚。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普及的場館建設。
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場館應當加強管理,切實為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供服務。

第七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創造有利環境,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科學技術協會以及其他科學技術社會團體應當在促進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十二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在本市創辦科技企業,參與本市的建設和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的研究開發。
第四十四條 對承擔重點基礎性研究和高新技術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津貼制度。
第四十五條 本市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獎勵在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項目、套用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
對為科學技術進步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國家財政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對在高新技術企業、產品認定中弄虛作假,採用欺騙手段取得國家和本市優惠待遇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回其認定證書,並由財政、稅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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