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流動人口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為切實保障來三亞市居住人口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本市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實現人口和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暫住證申領辦法》、《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修正)》有關法律、法規及《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瓊府辦〔2013〕44號)等規定,結合三亞市實際,制定《三亞市流動人口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凡在三亞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辦、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流動人口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 地區:三亞市
  • 對象:流動人口
  • 類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來本市居住人口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本市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實現人口和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暫住證申領辦法》、《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修正)》有關法律、法規及《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創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瓊府辦〔2013〕44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下統稱“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辦、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港澳台同胞、僑胞以及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簽發、製作、發放、簽注、補領、換領、變更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各區人民政府的流動人口管理職能部門、社區居(村)委會及其它單位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信息變更等輔助性工作。
第五條 教育、計生、民政、住建、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及其它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公室統籌、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市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和受委託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信息變更等輔助性工作的部門、組織統稱受理機構。
第七條 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應在到達之日起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向居住地所在的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也可按以下規定由單位、僱主或房屋出租人申報居住登記。
(一)單位招用流動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單位申報辦理;
(二)個體工商戶招用流動人員並提供住宿的,由僱主申報辦理;
(三)租賃房屋居住的流動人員,由房屋出租人辦理;
(四)其他流動人員,由本人申報辦理。
第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流動人口,可以申辦居住證:
(一)依法申報居住登記;
(二)年滿16周歲、未滿60周歲;
(三)有固定住所;
(四)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
第九條 符合居住證申辦條件的流動人口,可以到居住地所在受理機構申請辦理,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固定居住處所證明材料;
(三)現居住地就業或者投靠親屬、就學、進修等證明材料;
(四)居住人是育齡婦女的,應當提供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人口信息卡;
(五)攜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應當提供子女戶籍證明或者戶口簿。
第十條 受理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居住證辦理實行誠信管理,流動人口應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二條 居住證作為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本市統一使用的居住證明,是流動人口享有合法權益和享受公共服務的合法憑證。
居住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每年簽注一次。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首次申領、連續簽注居住證的,免收工本費。
流動人口因損壞換領、遺失補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居住證工本費。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自居住證簽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簽注。
第十五條 持證人逾期不辦理簽注或者提供不實簽注信息的,自動中止其居住證使用功能;自中止之日起30日內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其居住時間連續計算;自中止之日起30日內未辦理簽證手續的,其居住時間自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持證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到居住地受理機構變更居住證信息登記。
第十七條 持證人離開本市的,應到受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離開本省應交回居住證。
第十八條 持證人出示居住證可免費查閱信息綜合管理系統中的本人信息;查閱者認為對本人信息記錄不實的,有權要求更正。
第十九條 持證人符合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持證人提供服務時,要求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取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違法使用持證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應當督促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並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證或者變更居住證信息登記。
第四章 持證人待遇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持證人享有如下權益:
(一)其子女可以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參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職業學校自主招生考試;參加全日制高等職業學校自主招生考試。
(二)持證人及其子女均可在本市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政策。
(三)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可以享受相關待遇。
(四)在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享受住房公積金政策待遇。
(五)可以申請本市公共租賃住房。
(六)在本市享受免費提供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七)符合援助條件的,可以在本市享受法律援助。
(八)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九)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註冊登記;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資格鑑定。
(十)參加本市有關評選表彰。
(十一)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為流動人口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便利,不得刁難、推諉、拖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相關規定處罰:
(一)非法扣押居住證、居民身份證和其他由流動人口合法持有的證件的,依據《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將房屋出租、出借給無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的,依據《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機關和住建部門依照各自許可權予以警告,可以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用人單位雇用無居住證流動人口的,依據《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人社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使用1人處500元罰款;
(四)用人單位對其招用的流動人口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依據《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三)個人在居住證辦理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在履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拖延、推諉、刁難、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等行為;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五)泄露、買賣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或者將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申領暫住證的流動人口,可在原暫住證有效期內繼續使用暫住證,或是按本辦法規定換領居住證。原暫住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換領居住證的,視為居住證簽注,其居住時間可連續計算,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或戶籍證明。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三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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