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救生設備規則》(LSA)的修正案

《國際救生設備規則》(LSA)的修正案是由國際組織在2006年05月18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2006年05月18日
  • 生效日期:2010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倫敦
  《國際救生設備規則》(LSA)的修正案
第I章
總則
1現有第1.2.2款的第.2項由下述內容代替:
“.2在-30℃至+65℃的氣溫範圍記憶體放而不致損壞,且就個人救生設備而言,除非另有具體規定,應在-15℃至+40℃的氣溫範圍內仍然可用;”
2現有第1.2.2款的第.6項由下述內容代替:
“.6為國際橙色或鮮紅的橙色,或者對有助於海上找尋的部位塗上鮮明易見的顏色;”
第II章
個人救生設備
3第2.1.1.7款中“足以操作迅速拋投裝置”一詞被“不少於4kg”一詞代替。
4第2.1.3款中,“和”一詞從第.4項的末尾移至第.5項的末尾,並增加下述新的第.6項:
“.6配備一迅速拋投裝置,該裝置將自動投放和啟動信號及相關的與救生圈相連的自亮燈,其質量不超過4kg。”
5現有第2.2節由下述內容代替:
2.2救生衣
2.2.1救生衣的一般要求
2.2.1.1救生衣應在被火完全包圍的2秒鐘內,不致燃燒或繼續熔化。
2.2.1.2根據表2.1,應提供三種尺寸的救生衣。若一救生衣完全符合兩種相鄰尺寸範圍的要求,則其可以標明兩種尺寸範圍,但具體的範圍不得再分。根據表2.1,救生衣套用體重或身高標明或同時用體重和身高標明。
表2.1-救生衣尺寸標準
救生衣標誌
嬰孩
兒童
成人
用戶尺寸:
體重(kg)
小於15
15或以上但小於43
43或以上
身高(cm)
小於100
100或以上但小於155
155或以上
2.2.1.3如果一成人救生衣不適合體重高達140kg、胸圍為1750mm的人員,則應提供適當的附屬件使其能繫於此類人員的身上。
2.2.1.4通過與適當尺寸標準值的救生衣性能的比較對救生衣在水中的性能進行評估,例如符合本組織建議的參照測試裝置(RTD)。*
2.2.1.5每件成人救生衣的結構應:
.1能使75%完全不熟悉救生衣的人在無人幫助、指導或事先示範的情況下在1分鐘內正確地穿好救生衣;
.2經示範後,所有人員都能在無人幫助的情況下在1分鐘內正確地穿好救生衣;
.3明顯地只能用一種方式穿著或反穿,即使錯誤穿著,對穿著也不會造成傷害;
.4將救生衣系固於穿著者的方法應為快速和正面的封閉方式,而無需打結。
.5穿著舒適;且
.6使穿著者抱緊救生衣從至少4.5米的高度跳入水中或手臂上舉從至少1米的高度跳入水中均不致受傷,且救生衣或其屬件不移位也不損壞。
2.2.1.6在根據本組織建議案對至少12人進行測試時,成人救生衣在平靜的淡水中應具備足夠的浮力和穩性,以便:
.1將筋疲力盡或失去知覺人員的嘴部托出水面,平均高度不低於成人RTD規定的平均值;
.2在不超過RTD規定的平均值的平均時間內將在水中失去知覺、臉朝下人員的身體翻轉至使其嘴部脫離水的位置,使
.3將其身體從垂直方位向後傾斜,使其平均軀幹角度不小於RTD平均值減5°;
.4將頭部托出水平面,其平均面部角度不小於RTD減5°;及
.5在以屈折的胎兒的姿勢漂浮時,在失去平衡後將穿著者回歸至平穩的臉朝上的姿勢。*
2.2.1.7成人救生衣應使穿著的人員可作短距離的游泳,並登上救生艇筏。
2.2.1.8除下列規定外,每件嬰孩或兒童救生衣性能應與成人救生衣相同:
.1允許幫助低齡兒童和嬰孩穿著;
.2應使用相應的兒童或嬰孩RTD,而非成人RTD;和
.3可以幫助其登上救生艇筏,但穿著者的靈活性不能小於穿著適當尺寸的RTD的靈活性;
2.2.1.9除了乾舷和自我扶正的性能外,嬰孩救生衣的要求可以酌情放鬆,以便:
.1便利看護人營救嬰孩;
.2使得嬰孩可以系固於看護人,並有助於使嬰孩靠近看護人;
.3保持嬰孩乾燥,帶有自由呼吸裝置;
.4保護嬰孩免受撤離中顛簸和碰撞;及
.5允許看護人監督和控制嬰孩的熱喪失。
2.2.1.10除了第1.2.2.9款要求的標誌外,嬰孩或兒童救生衣還應標出:
.1按照第2.2.1.2款的尺寸範圍;和
.2由本組織通過的“嬰孩救生衣”或“兒童救生衣”標誌中所示的“嬰孩”或“兒童”字樣。*
2.2.1.11在浸入淡水中24小時後,救生衣具有的浮力降低不應超過5%。
2.2.1.12救生衣的浮力不得依賴於使用鬆散的粒狀材料。
2.2.1.13每件救生衣應配備系固第2.2.3款規定的救生燈的設備,使其應能夠符合第2.2.1.4.6款和第2.2.3.1.3款規定。
2.2.1.14每件救生衣應配備用細繩系牢的哨笛。
2.2.1.15應對救生衣燈和哨笛進行挑選並將其繫於救生衣,使其總體性能不會下降。
2.2.1.16救生衣應配備一可拋投的救生圈裝置,使其可繫於水中另一人穿著的救生衣上。
2.2.1.17救生衣應配備適當裝置,使得營救人員可以將穿著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中。
2.2.2氣脹式救生衣
依靠充氣作浮力得救生衣應具有不少於2個得獨立充氣室,應符合第2.2.1款的要求,並應:
.1浸水後自動充氣,設有用一個手動動作即能充氣的裝置,並能用嘴給每個氣室充氣;
.2在任何一個氣室失去浮力的情況下,仍能符合第2.2.1.5款、第2.2.1.6款和第2.2.1.7款的要求;且
.3使用自動機械充氣後,符合第2.2.1.11款的要求
2.2.3救生衣燈
2.2.3.1每個救生衣燈應:
.1具有向上半球體所有方向發出的光強不小於0.75cd;
.2具有能提供光強為0.75cd、至少持續8個小時的能源;
.3當繫於救生衣上時,應儘可能多地照亮上半球體的較大部分;
.4為白色光。
2.2.3.2如第2.2.3.1款所指的燈是閃光燈,則還應:
.1配有手動操作開關;和
.2以每分鐘50-70次的速率閃光,其有效光強至少為0.75cd。
6第2.3.1.1款開頭的“The”被替換為“An”。
7將原第2.3.1.1.1款中的.1項用下文代替:
“.1它可以在2分鐘內無人幫助的情況下拆包並穿上,同時考慮到穿著任何相關的服裝*、如果浸水服須配合滿足第2.3.1.2款要求的救生衣穿著時穿著救生衣、以及對裝配了人工氣囊吹氣;”
8現有第2.3.1.1款的第.3項案文由下述內容代替:
“.3其將遮蓋除臉部以外的整個身體,但是手可以由永久性附連在浸水服的獨立手套來遮蓋;”
9現有第2.3.1.2款由下述內容代替:
“2.3.1.2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連同救生衣穿著時,在平靜的淡水中應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穩性,以便:
.1將筋疲力盡或失去知覺的人員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於120mm;且
.2允許穿著者在5秒內由臉朝下的姿勢翻轉為臉朝上的姿勢。”
10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傷害”的字樣中插入“或者其附屬檔案”的字樣。
11第2.3.1.4款中,第“2.2.1.8”編號被替換為第“2.2.1.14”。
12在現有第2.3.1.4款後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具有浮力且設計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應配有拋投救生圈裝置,使其能繫於水中另一個人穿著的浸水服上。
2.3.1.6具有浮力且設計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應配有適當的裝置,使營救者將穿著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內。”
13現有第2.3.1.5款由下述內容代替:
“2.3.1.7如浸水服須連同救生衣一起穿著,則救生衣應穿在浸水服外面。穿著這樣浸水服的人員應能在無幫助的情況下船上救生衣。應對浸水服進行標誌說明其必須與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著。”
14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在浸入淡水中24小時後,浸水服具有的浮力降低不應超過5%,且不得依賴於使用鬆散的粒狀材料。”
15刪除現有第2.3.3款。
16第2.4.1.1款開頭的“The”被替換為“An”。
17現有第2.4.1.1款的第.3項由下述內容替代:
“.3遮蓋整個身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腳部可以除外;手和頭可以由永久性附連的單獨的手套和頭罩遮蓋。”
18刪除現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別被重新編號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在重新編號後的第2.4.1.2款的第.2項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傷害”的字樣中插入“或者其附屬檔案”的字樣。
20重新編號後的第2.4.1.3款由下述內容代替:
“2.4.1.3抗暴露服應配有符合第2.2.3款要求的等,使其應能夠符合第2.2.3.1.3款和第2.4.1.2.2款的規定,及第2.2.1.14款規定的哨笛。”
21現有第2.4.2.1款的第.2項由下述內容代替:
“.2其構造應為,如按所示穿好抗暴露服,跳入水中且完全浸入水中後,抗暴露服仍能繼續提供足夠的熱保護,確保穿著者在溫度為5℃的平靜流通水中在頭半個小時後,其核心體溫下降速度不超過每小時1.5℃。”
***
*參見經MSC.200(80)號決議修正的本組織以MSC.81(70)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救生設備試驗建議》。
*參見《IMO冷水生存隨身指南》第11頁插圖及經MSC.200(80)號決議修正的本組織以MSC.81(70)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救生設備試驗建議》。
*參見本組織以A.760(18)號決議通過的《關於救生設備和裝置的標誌》,該決議可能被修改。
*參見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第MSC.81(70)號決議通過的《救生設備試驗建議書》第3.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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