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

2011年3月22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中紀發〔2011〕19號印發《〈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該《準則》分總則、廉潔從政行為規範、附則3章5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
  • 時間:2011年3月22日
  • 編號:中紀發【2011】19號
  • 解釋單位: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背景,實施辦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背景

為保證《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以下簡稱《廉政準則》)的正確貫徹和順利實施,增強《廉政準則》的操作性,切實提高《廉政準則》的執行力,中央紀委於2011年4月發布了《〈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對《廉政準則》中的相關概念進行了解釋;對違反《廉政準則》規定的8個方面52項禁止性規定如何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予以明確;對於需要採取組織處理等措施的違紀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方式。
《實施辦法》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了《廉政準則》的相關要求,內容更加全面,要求更加具體,責任更加明確,監督更加有力,既彰顯了黨中央依靠制度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堅強決心,也體現了我國反腐倡廉制度建設的與時俱進。
中央紀委有關負責人指出,《實施辦法》的頒布實施,是反腐倡廉制度建設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為《廉政準則》的順利實施提供了重要保障,為進一步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行為的規範和監督提供了重要制度依據,對於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深入推進反腐倡廉建設,規範黨員領導幹部的從政行為,加強幹部隊伍建設,保持黨的純潔性和先進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實施辦法

《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實施辦法
中紀發【2011】19號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以下簡稱《廉政準則》),正確處理違反《廉政準則》的行為,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廉政準則》行為的黨員領導幹部,應當主動檢查糾正。能夠主動檢查糾正,情節較輕的,可以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但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必要時可以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不主動檢查糾正的,依照本實施辦法處理。
第三條 已到退休年齡尚未辦理退休手續,以及已辦理退休手續但返聘後又擔任相應領導職務的黨員領導幹部,適用《廉政準則》。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的有關規定,對於《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沒有具體規定的,參照《廉政準則》執行。

第二章

第一節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借為名占用",是指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以借用的名義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物超過六個月。
索取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以借為名占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是指與執行公務相關聯或者與履行職責相衝突。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三項所稱"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包括現金和代幣購物券、儲蓄單、債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支票、本票、匯票及各種有價識別卡、提貨憑證等支付憑證。
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而不交公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四項所稱以交易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委託理財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以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以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為本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為交易對方、受委託方等謀取利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五項所稱"內幕信息",是指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機構沒有披露或者尚未公開的公共設施建設、商品價格調整、稅率調整、銀行利率調整、企業重組、簽訂重大交易契約、投資重點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等各種信息,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以及其他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
利用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六項所稱"多占住房",是指一戶家庭違反規定占有兩處及兩處以上福利性質住房或者住房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
《廉政準則》第一條第六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保〔2010〕59號)等有關住房管理的規定。
違反規定多占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相關房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節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十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是指個人獨資或者與他人合資、合股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
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辦發〔2001〕10號)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證券應當在本實施辦法發布後6個月內予以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第十二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三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辦發〔2001〕10號)等有關證券投資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購買的股票或者其他證券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是指個人或者與他人合夥在國(境)外經辦商業或者其他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個人在國(境)外投資入股",是指在國(境)外以個人入股的形式經辦企業、從事商業和其他經營活動等行為。
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經濟實體",是指各種類型的企業(公司)、個體經濟組織以及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償中介活動",是指通過為市場各類主體提供信息、介紹業務、開展諮詢等而收取錢財的活動。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五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辦發〔1998〕17號),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08〕11號)等有關黨員領導幹部兼職或者兼職取酬、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規定。
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兼職的領導幹部,應當辭去本職或者兼任的職務。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所收取的報酬(包括各種經濟利益)應當收繳。
第十五條 《廉政準則》第二條第六項所稱"離職",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離開公職,包括辭去公職、被辭退、被開除等情形。“原任職務”,是指離職或者退休前最後擔(兼)任的職務。
在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節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
第十六條 《廉政準則》第三條所稱“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是指違反《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國管財〔2004〕196號)等黨中央、國務院以及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發布的關於公共財物管理的各項規定。
第十七條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以及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以貪污論,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以受賄論,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除前兩款所列情形之外,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借用公款逾期不還,情節嚴重的,依照《黨12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所欠公款予以追還。
違反規定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所借用的公款應當退還,並且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所獲利潤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繳。
違反規定將公款借給他人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違反規定借用公物或者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私存私放公款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和《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09〕20號)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和《用公款出國(境)旅遊及相關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10〕27號)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活動、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廉政準則》第三條第六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1999年4月3日國務院令第262號頒布,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令第350號修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嚴肅紀律、加強公務員工資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廳字〔2005〕10號)等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廉政準則》第三條第七項所稱"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是指以支付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錢款等方式。
非法占有非本人經管的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人經管的公共財物的,以貪污論,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廉政準則》第三條第八項所稱"社會保障基金",是指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資金。
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節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
第二十五條 《廉政準則》第四條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發〔2002〕7號)、《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0〕9號)(以下簡稱《追究辦法》)等規定以及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關於選拔任用幹部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廉政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不正當手段",是指利用親屬、同鄉、同學、同事、朋友、戰友等各種關係採用請客送禮、行賄受賄、弄虛作假、打招呼等手段。
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不按照規定程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幹部考察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16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任人唯親、營私舞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節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
第三十四條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追究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的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非本人經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屬於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其便利條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的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由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支付、報銷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出國(境)留學費用,由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調查處理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知道或者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黨員領導幹部本人名義謀取私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黨員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責令該領導幹部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責令其本人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四十一條 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註冊登記後,到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節 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
第四十二條 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準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情節嚴重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廉政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計投資〔1999〕2250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格控制黨政機關辦公樓等樓堂館所建設問題的通知》(中辦發〔2007〕11號),中共中央紀委、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審計署《關於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黨政機關辦公樓等樓堂館所建設長效機制的通知》(發改投資〔2008〕490號)等有關樓堂館所建設、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的規定。
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歸個人使用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廉政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汽車配備和使用管理的規定》(中辦發〔1994〕14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調整黨政機關汽車配備使用標準的通知》(廳字〔1999〕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省部級幹部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的規定。
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廉政準則》第六條第五項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制止奢侈浪費行為的若干規定》(中發〔1997〕1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控制舉辦城市周年慶典活動的通知》(國辦發〔2003〕91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厲行節約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辦發〔2009〕11號)等有關規定。
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用公款舉辦各類慶典活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所浪費的公款應當從該地區或單位年度財政預算中逐年扣除。
向企事業單位、下屬單位或者民眾攤派、變相攤派舉辦慶典活動費用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攤派的費用應當退還。
第七節 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
第四十七條 《廉政準則》第七條所稱"違反規定",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10〕23號)等規範市場經濟活動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未謀取私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和《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紀發〔2010〕23號)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本人從中收受、變相收受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受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授意其他第三人從中收受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妨礙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市場經濟活動進行正常監管和案件查處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節 禁止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民眾利益和黨群幹群關係
第五十一條 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釣譽的"政績工程"的,依照《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辦法》(中辦發〔2005〕30號)的規定,給予誡勉談話,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虛報工作業績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藉機斂財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顯失公平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和《抗震救災款物管理使用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中紀發〔2008〕15號)等規定處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廉政準則》第八條第五項所稱"不正當手段",是指做假賬、謊報業績,報喜不報憂、掩蓋工作中的錯誤和失誤,以及編造虛假事跡、假學歷、假資歷、假學術成果、假評選條件等手段。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活動的,《黨紀處分條例》有條文明確規定的,依照該規定處理;沒有條文明確規定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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