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  
  • 外文名:Protocol to Amend the 1963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a
前蘇聯車諾比核電廠事故之後,國際社會普遍感到,原有的核損害第三方責任的國際條法不足以為核損害的受害者提供充分而合理的保護。國際原子能機構於1990年成立核損害責任詞題常設委員會,負責審議核損害責任所有方面的詞題。經審議,常委會一致認為,需對《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進行修訂,同時再簽訂一個關於核損害的補充賠償基金公約,以應付特別嚴重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經過近八年的談判,常委會終於提出了關於修正《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的文本草案,於1997年9月12日在為此而專門召開的外交大會上通過,於同年9月29日開放供簽署。截至1999年3月10日,已有14個國家簽署,只有1個國家批准,尚未滿足生效條款的規定,故迄今還未生效。
議定書對1963年維也納公約的主要修改有:①擴大了核損害的定義,原來的定義只含“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財產的損失或損壞”,現擴大為包括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確定的範圍內的“受損壞環境(輕微者除外)的恢復措施費”、“由於環境的明顯損壞所引起的收入損失”、“預防措施費用以及由此類措施引起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②將適用的範圍擴大到“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損害”,但裝置國的立法可排除在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其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所遭受的核損害,條件是發生核事故時在上述領土或海區內有核裝置而不提供對等互惠;③提高了運營者的賠償限額,從原來對每一核事件的責任只有不少於500萬美元,提高到“不少於3億特別提款權(SDR);或不少於1.5億SDR,條件是在超過此數額到高至至少3億SDR之間的數額,應由該裝置國提供公共資金賠償”,或“對於從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最多為15年這一期間發生的核事件,不少於1億SDR過渡數額”;④延長了索賠期限,從原來的10年改為“就生命喪失和人身傷害而言,核事件發生之日起30年”;⑤縮小了免責的範圍,運營者對於由特大自然災害所引起的核損害責任的免除。
中國派代表參加了本議定書的制訂和審議,但迄未簽署《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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