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制計量組織(OIML)

國際法制計量組織

OIML一般指本詞條

為了加強各國計量部門之間在法制計量方面的相互合作和聯繫,促進計量技術交流,在國際範圍內解決使用計量器具中存在的技術與管理問題,1937年,有37個國家的代表在巴黎召開了國際實用計量會議。會議決定成立國際制計量臨時委員會。草擬成立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公約草案。1955年10月12日,有24個國家的代表在巴黎簽訂了“國際法制計量公約”,決定正式成立國際法制計量組織(OIML)。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法制計量組織
  • 草案時間:1937年
  • 成立時間:1955年10月12日
  • 簡稱OIML
職能介紹,組織機構,組織任務,組織公約,

職能介紹

國際法制計量組織(OIML)是處理包括衡器在內的法制計量器具和法制計量學的一般問題和基本問題的國際組織。法文縮寫為OIML。1955年10月12日,美國、聯邦德國等24個國家在巴黎簽署了“國際法制計量公約”,同時建立了獨立於聯合國系統之外的政府間組織──國際法制計量組織。這個組織的總秘書處設在巴黎,名為國際法制計量局(法文縮寫為BIML);最高決策和權力機構是國際法制計量大會,一般每4年、至少6年召開一次會議;領導和諮詢機構是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一般每兩年召開一次會議。後者對總秘書處及分設在幾個成員國的技術秘書處的工作計畫進行協調和監督。技術秘書處由指導秘書處及其附屬的報告秘書處組成。截至1988年,OIML有51個正式成員國,27個通訊成員國。中國於 1985年4月25日起成為正式成員國之一,由國家技術監督局代表國家參加其活動。OIML的正式語言是法語,重要的出版物有國際建議(R)、國際檔案(D)和公報,均以英、法兩種文字發表。
國際間對衡器的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管理要求,是通過OIML的“質量計量”指導秘書處(由美國歸口)負責制定的有關國際建議來統一實施的。“質量計量”指導秘書處的任務是規定衡器的分類、分級、必要的特性及其應遵從的標準,以便獲得成員國的批准並推薦到國際上使用;制定衡器及其管理的建議和法規,以便提供計量保證。它還組織有關衡器開發研究和檢測技術的國際交流,協調國際間因製造、檢定、使用和管理而出現的問題,推動計量立法的國際一致,以及消除由於技術法規而造成的國際貿易壁壘。
國際間對砝碼的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管理要求,是通過OIML的“砝碼”指導秘書處(由美國歸口)負責制定的有關國際建議來統一實施的。

組織機構

國際法制計量大會
國際法制計量大會是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最高組織形式,每四年召開一次,成員國均有權派代表出席。
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CIML)
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是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領導機構,由各成員國政府任命的一名代表組成,每兩年開一次會。
國際法制計量局(BIML)
國際法制計量局是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常設執行機構,其機構設在巴黎。
技術委員會(TC)和分委員會(SC)
目前共設有十八個技術委員會,壓力計量為TC10,秘書國為美國。

組織任務

(1)成立文獻和情報中心,蒐集從事檢定與監督的國家計量機構的各種文獻與情報;蒐集受某項法規管理或可能管理的計量器具的設計、製造和使用方面的文獻和情報。
(2)翻譯和編輯各國對計量器具及使用的現行法制及有關說明;
(3)確定法制計量的一般原則;
(4)研究法制計量的立法和規程;
(5)制定計量器具及其他使用的法律與法規;
(6)擬定計量器具的形式試驗監督機構的具體組織計畫;
(7)規定計量器具應具有的特性及質量,並推薦各國採用;
(8)促進本組織各成員國的計量部門或主管法制計量的部門之間的聯繫。
國際法制計量組織還承擔許多計量技術問題的研究任務,並負責組織各成員國合作完成。該組織所取得的成就,及時反映在《國際法制計量組織通報》和有關檔案上。
國際法制計量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國際標準化組織簽訂了聯繫與合作的協定,但它不依附於任何國際組織。

組織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希望在國際範圍內解決使用計量器具中存在的技術與管理問題,認識到為達到此目的而努力協調的重要性,茲商定建立國際法制計量組織,並決定如下:
第一章 組織宗旨
第一條
成立國際法制計量組織
本組織的宗旨是:
1.成立一個文獻和情報中心,一方面蒐集從事檢驗與監督受某項法規管理或可能管理的計量器具的各種國家機構的文獻與情報;另一方面,蒐集關於上述計量器具的設計、製造和使用方面的文獻和情報;
2.翻譯和編輯各國對計量器具及使用的現行法律規定文本,附上根據這些國家的憲法與行政法規所作的一切說明,這些說明是全面理解這些規定所需要的;
3.確定法制計量的一般原則;
4.為達到統一方法和規程的目的,研究法制計量的立法和規程問題,而此問題的解決是符合國際利益的;
5.制定計量器具及其使用的典型法律與法規草案;
6.擬定計量器具的典型檢驗監督機構的具體組織計畫;
7.規定計量器具應具備的必要與充分的特性及質量,以便使它們能得到成員國的批准,並能在國際範圍內推廣使用;
8.促進本組織各成員國的計量部門或主管法制計量的其它部門之間的聯繫。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二條
本公約締約國均為法制計量組織的成員。
第三條
本組織設下述機構:
——國際法制計量大會,
——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
——國際法制計量局
分述如下:
國際法制計量大會
第四條
大會宗旨:
1.研究有關本組織宗旨的問題,並就這些問題作出一切決議;
2.確保建立領導機構,負責執行本組織各項工作;
3.研究和批准依照本公約成立的各法制計量機構在其工作結束時提出的報告。
凡涉及個別國家特有的立法與行政的問題,除該國明確要求外,一律不屬本大會管轄之列。
第五條
本公約締約國家均以成員國身份參加大會,按第七條之規定,派代表出席大會,並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除成員國外,屬下述情況者,可以作為通訊成員參加大會:
1.不能或還不希望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或地區;
2.與本組織活動有聯繫的國際組織。
通訊成員不派代表出席大會,但可派只有發言權的觀察員出席大會。他們不必象成員國那樣繳納會費,但應交納他們要求提供服務的費用及本組織出版物的訂購費。
第六條
成員國有義務向大會提供他們掌握的、並認為能使本組織順利完成其任務的全部文獻。
第七條
成員國最多可委派3名正式代表出席大會會議。其中1名應儘可能是該國計量機構或其它主管法制計量部門的在職官員。
3名代表中僅有1人有表決權。
代表不必持有《全權證書》,但在非常情況下,應委員會的要求討論特定問題時除外。
每個國家承擔其代表團參加會議的費用。
不是由本國政府指派的委員會委員,有權參加大會會議,並有發言權。
第八條
大會決定為謀求按成員國在第一條規定的範圍內共同行動所要提出的建議。
只有當出席大會成員國數至少等於成員國總數2/3,有效票數至少為出席大會成員國的4/5,而投贊成票者至少為有效票數的4/5時,大會決議方可實施。
棄權票、空白票和廢票,均不算有效票。
決議將立即通報成員國,以便各國報導、研究和推薦。
各成員國有儘可能執行這些決議的道義義務。
但是,有關大會、委員會、局的組織、管理、行政和內部條例和一切類似問題的一切表決,絕大多數通過,方可使決議立即生效,出席成員國的起碼數目和有效票的票數與以上所述相同。在贊成票與反對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擔任主席的成員國代表的表決票起決定性作用。
第九條
在每屆會議期間,大會選舉1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局長以秘書名義作他們的助手。
第十條
大會由委員會主席召集,至少每6年舉行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則根據半數以上委員會委員的要求由局長召集。
大會在其工作結束時,要確定下次會議的地點和日期,或委託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本組織的正式語言是法語。
但是,大會可以規定使用一種或幾種其它語言,進行工作和討論。
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
第十二條
國際法制計量委員會是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和執行第一條所規定的任務。
第十三條
委員會由本組織的每個成員國的1名代表組成。
這些代表均由他們本國政府指定。
代表必須是主管計量器具部門的在職官員,或者是在法制計量部門擔任正式職務者。
代表一旦不符合上述條件,便不再是委員會委員,有關政府便應指派繼任人。
代表應儘自己的能力為委員會工作,提供諮詢,並提出建議,但不代表所在國政府或行政當局。
委員會委員當然參加大會會議,並有發言權。他們可以作為他們政府的1名代表參加大會。
主席可邀請他認為對他有幫助的任何人出席委員會會議,並有發言權。
第十四條
曾在計量科學研究或工業生產中起過作用的個人,或委員會的前委員,經委員會決定,可獲榮譽委員稱號。他們可以出席會議,並有發言權。
第十五條
委員會自選主席1人,第一副主席和第二副主席各1人,任期6年,並可重新當選。但是,如果他們的任期剛好在委員會的兩次會議之間到期,那么任期將自行延至下次會議。
局長以秘書的名義作他們(指主席、副主席)的助手。
委員會可以把某些職權委託給主席。
主席執行委員會委託的任務,並代替委員會作出緊急決定。主席將這些決定通知委員會委員,並在最短期限內向他們匯報。
在可能出現委員會和有關的組織共同關心的問題時,主席代表委員會與這些組織聯繫。
在主席缺席、無法分身、停職、辭職或逝世的情況下,由第一副主席代理。
第十六條
委員會由主席召集開會,至少每兩年開會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則由局長根據半數以上委員的要求召集。
除特殊情況外,正常會議在局的所在國舉行。
然而了解情況的會議可在任何成員國的領土上舉行。
第十七條
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的委員,可以委託他們的一位同事作為他們的代表代行投票。在這種情況下,一個委員除自己的票外,代投的票不得超過兩張。
只有當出席者和被代表者的人數不少於委員會委員人數的3/4,而且草案至少得到4/5的有效票的贊成票時,決議才是有效的。有效票的數目應該至少為會議的出席者和被代表者的人數的4/5。
棄權票、空白票或廢票均不算有效票。
在閉會期間,對於某些特殊情況,委員會可以以通訊方式議決。
以此種方式作出的決議,只有在全體委員發表了意見,決議獲得有效票的一致贊同,而且有效票至少等於委員人數的2/3的情況下,才是有效的。
棄權票、空白票或廢票均不算作有效票。在主席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答覆,即視為棄權。
第十八條
委員會把專門研究、試驗研究及實驗室工作委託給成員國的主管機構進行,但需事先同它們達成正式協定。如果這些任務需要某些費用,則協定需規定本組織承擔費用的比例。
局長負責協調和匯總整個工作。
委員會可以將某些任務永久或臨時委託給工作組或技術與法律專家,他們將遵照委員會規定的方式工作。如果這些任務需要某些報酬或津貼,委員會將確定其金額。
局長擔負這些工作組或專家組的秘書處工作。
國際法制計量局
第十九條
國際法制計量局在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下,確保大會和委員會工作的進行。
局負責籌備大會和委員會會議,負責建立這些機構中各委員間的聯繫,並保持同成員國或通訊成員及其有關機構的聯繫。
局還負責執行第一條規定的研究與工作任務,整理會議紀要和編輯免費寄給成員的公報。
局將組建第一條規定的文獻和情報中心。
委員會和局負責執行大會的各項決議。
局既不從事試驗研究,也不進行實驗工作。但是,為了對某些儀器的工作和結構方式進行研究,它可以設定具有適當裝備的示範表演廳。
第二十條
局的行政機構設在法國。
第二十一條
局的人員包括由委員會任命的1名局長和數名合作者,以及由局長招聘的數名固定或臨時雇員或工作人員。
局的人員及第十八條所指的專家(如有專家的話),均享有報酬。他們領取報酬、工資或津貼,其金額由委員會規定。
關於局長、合作者、雇員或工作人員的地位,尤其是有關招聘、工作、懲戒及退休的條件,均由委員會確定。
除了由委員會指派的合作者需經委員會作出決定宣布其任命、解僱或罷免外,局的工作人員和雇員的任命、解僱或罷免均由局長宣布。
第二十二條
局長在委員會的監督和指示下負責局的工作,他向委員會負責,並應在每次常務會上向委員會提出管理工作報告。
局長接受收入,作預算,支配和發放人員及器材的所有開支,掌管財務基金。
第二十三條
成員國政府聲明:承認局為公益機構,局具有法人地位,而且一般來說,局享有每個成員國現行法律通常給予政府間組織的特權和方便。
第三章 財政條款
第二十四條
大會應為兩屆會議之間的財政期決定如下事項:
——決定支付本組織辦公開支所必須的經費總額;
——決定為了應付必須的特別開支,和為了保證在收入不足的情況下,能執行預算的年度撥款金額。
經費以金法郎計算。金法郎與法國法郎的比值以法蘭西銀行標出的比值為準。
在財政期內,如果委員會認為,為了履行本組織的任務,或應付經濟條件變化而必須增加經費,委員會可要求成員國增加。
如果在財政期滿期之時,大會尚未召開或者如果大會未能有效地審議,那么財政期可延至下屆有效的會議。原來同意的經費依延長的時間長短按比例增加。
在財政期中,委員會在已同意的經費範圍內,確定關於閉會期間各預算年度的辦公費用總額。委員會監督可動用資金的存放。
如果在預算年度滿期未召開委員會會議,或者如果委員會未能有效地審議,主席和局長可決定將到期的年度的全部或部分預算續展至下屆有效的會議。
第二十五條
局長授權支配並以其個人權利清付本組織的辦公開支。
局長只有在徵得委員會主席的同意之後才可以:
——清付特別開支;
——從儲備金中提取為確保在收入不足的情況下執行預算必需的經費。
在整個財政期內仍可使用預算結餘。
局長必須將預算管理情況呈報委員會,委員會在每次會議上進行審查。
大會確定預算結餘的用途。結餘款項可以用來削減成員國的會費,或用於補充儲備金。
第二十六條
本組織的經費來源如下:
1.成員國的年會費
某一財政期的會費總額,按著大會同意的經費金額確定,並考慮到下列第2和第5款的估計收入。
為了確定各成員國的會費額,成員國按本國及其代表的領地的人口總數分為四級:
1級——人口在1千萬以下的;
2級——人口在1千萬以上(不包括1千萬)4千萬以內的(包括4千萬);
3級——人口在4千萬以上(不包括4千萬)1億以內的(包括1億);
4級——人口為1億以上的。
計算人口數時,把不滿百萬整數的零頭捨去。
當一個國家使用計量器具的程度明顯地低於平均狀態時,該國可以申請將它列入比按其人口數確定的級別低一級的級別。
根據這些級別,各國會費份數按1、2、4、8的比例計算。
一個成員國的會費份額,按財政期包括的所有年份平分來確定該國的年度會費。
為了一開始就建立用於補償收入波動的安全周轉金,成員國同意預付一部份來年的會費,預付款與預付期限由大會確定。
如果在財政期滿時,大會尚未召開,或者大會未能有效地審議,那么年會費按同樣的比率延至大會的下次有效會議;
2.出售刊物的收入和向通訊會員提供服務的收入;
3.存放金庫資金的收入;
4.本財政期的會費和新參加國的入會費,重新入會的成員國的追交會費和入會費,在中斷繳費後重新繳納會費的成員國補交的會費;
5.補貼、募捐、贈款或饋贈及其它收入。
為了支付一些專門工作的費用,某些成員國可撥給特別補貼。該補貼不包括在總預算內,將另列專帳。
年會費以金法郎計算。年會費用法國法郎或一切可兌換的外匯交付。金法郎與法國法郎的比值按法蘭西銀行標出的比值計算。兌換率按付款當天的兌換率計算。
年會費應於年初交付給局長。
第二十七條
委員會將根據上述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的總的規定,制定一項財政條例。
第二十八條
在第二十六條中所規定的某個財政期內成為本組織成員的國家,受到本條款的約束,直至本期期滿。它從加入組織開始,就要承擔同其它成員國一樣的義務。
一個新成員國即成為本組織財產的共同所有者。因此,必須繳納大會規定的入會費。
新成員國的年會費將從交存參加或批准證書之年的下1年1月1日起計算。當年付款將只交年會費按12個月均分的剩餘月份應付的會費。這種付款將不改變當年其它成員國的會費。
第二十九條
任一成員國連續3年不交會費,就被視為勒令退會,並從成員國名冊上除名。
但是,某些處於財政困難時期暫時不能履行義務的成員國的情況,將由大會予以審查,在某些狀況下,大會可以給予它們緩期或減免。
因一成員國除名而造成的收入不足,可以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建立的儲備金中提取一部分來補償。
自願退會的成員國和勒令退會的成員國,均喪失共有本組織全部財產的一切權利。
第三十條
已自願退會的成員國,只需提出申請,便可再重新加入。但退出5年以上者,若重新申請加入,則被視為新成員國,還應交納入會費。
勒令退出的成員國只要提出申請亦可重新加入本組織,但以清付除名之時尚未交付的會費為條件。這些追繳的會費以其重新加入之前各年的會費為基礎計算。然後該國將被視為一個新成員國,但在計算入會費時應按大會規定的比例考慮到它以前繳納的會費。
第三十一條
在本組織解散時,將遵循直至解散時一直繳納會費的成員國所通過的所有決議,並尊重與在職人員或退休人員的契約,根據成員國過去繳納會費總額,把資產按比例分配給他們。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在195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國在法蘭西共和國外交部簽字。
本公約需經批准。
批准書將交存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它將此交存日期通知各個簽字國。
第三十三條
沒有在公約上籤字的國家,可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滿期後參加公約。
參加文書將交存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它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政府。
第三十四條
在交存第16個批准文書或參加文書30天后,本公約方可生效。
對於在此日期之後批准或參加本公約的每個國家來說,本公約將在它交存批准或參加文書30天之後生效。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將把此公約生效日期通知每個締約國。
第三十五條
在簽字、批准時或其它任何時候,任何國家都可以以致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的通知書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它在國際上所代表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本公約自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收到通知後的第30天后,便適用於通知書指定的領地。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將把此通知書轉交其它各國政府。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12年。
本公約此後將在未宣告廢除它的締約國之間繼續有效6年,並如此連續下去,但宣告廢除需在期限滿期之前至少6個月為之。
宣告廢除應書面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並由它通知各締約國。
第三十七條
本組織可經大會作出決議解散之,但在表決時,代表們需持有作此決議的《全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如果本公約的締約國減少到不足16個,大會應就是否應該認為公約已失效的問題與各成員國磋商。
第三十九條
大會可以把本公約的修改案推薦給各締約國。
任何接受修改案的締約國應將它的接受修改案一事通知法國政府,法國政府將把收到接受通知書的情況通知其它締約國。
在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收到所有締約國的接受通知書後3個月,修改案才能生效。當修改案為所有締約國接受時,法蘭西共和國將把修改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它締約國和簽字國政府。
自修改案生效之日起,不接受這一修改案的任何政府不得批准本公約或參加本公約。
第四十條
本公約用法文擬定唯一的一份正本,此原件存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檔案,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把經過核對的副本發給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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