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泉州“童工”事件

2014年泉州“童工”事件

2014年泉州“童工”事件指在泉州福中路口,多了幾聲脆生生的吆喝。一個餐具小攤點上,3個來自泉州師範附小的學生吸引了路人的暮光。原來,學校布置暑假作業的主題內容是公益回饋社會,而爸媽想鍛鍊孩子的獨立、溝通和自信,於是一拍即合,開始擺攤賺錢,他們說等賣餐具賺了錢,就捐給福利院。擺攤的第三天,孩子就變得和小販一樣,吃著東西坐在小凳上,嘴裡的東西還沒嚼完就用豐富的表情跟顧客介紹自己的產品。12歲的阿翔對著路上的行人招手高喊,美女,帥哥,過來看看,走過路過不要錯過一副小販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14年泉州“童工”事件
  • 發生時間:2014年
  • 事件人物:3位來自泉州師範附小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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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顧

2014年泉州“童工”事件指在泉州福中路口,多了幾聲脆生生的吆喝。一個餐具小攤點上,3個來自泉州師範附小的學生吸引了路人的暮光。原來,學校布置暑假作業的主題內容是公益回饋社會,而爸媽想鍛鍊孩子的獨立、溝通和自信,於是一拍即合,開始擺攤賺錢,他們說等賣餐具賺了錢,就捐給福利院。擺攤的第三天,孩子就變得和小販一樣,吃著東西坐在小凳上,嘴裡的東西還沒嚼完就用豐富的表情跟顧客介紹自己的產品。12歲的阿翔對著路上的行人招手高喊,美女,帥哥,過來看看,走過路過不要錯過一副小販樣。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允許從事的無損於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於童工範疇。
12歲的阿翔對著路上的行人招手高喊12歲的阿翔對著路上的行人招手高喊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禁止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農戶、城鎮居民(以下統稱為個人)使用童工。
第五條禁止各種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第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第八條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界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按前款規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兒童,用人單位應當切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促使他們在德、智、體諸方面健康成長,並負責創造條件,保證少年、兒童依法接受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在辦理錄用和備案手續時,必須嚴格核查應招人員的年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並給予經濟賠償。
前款規定發給各項費用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下列違反本規定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一)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二)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以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四)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四)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條其餘各項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一)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拐騙童工的;(二)虐待童工的;(三)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四)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
第十六條按照本地區推行義務教育的實施步驟,尚不具備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條件的農村貧困地區,未升入國中的十三至十五周歲的少年,確需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其範圍和行業應當嚴加限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國務院令第364號
頒布日期:20021001  實施日期:200212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
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核查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使用童工的,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六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費用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保存錄用登記材料,或者偽造錄用登記材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 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罰款,該非法單位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條 童工患病或者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責送到醫療機構治療,並負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
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使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使用不滿14周歲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嚴重傷殘的,依照刑法關於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使用童工的情況,不予制止、糾正、查處的;
(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規定發放身份證或者在身份證上登錄虛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申請人是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仍然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發放營業執照的。
第十三條 文藝、體育單位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被招用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文藝、體育單位招用不滿16周歲的專業文藝工作者、運動員的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以及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不影響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實踐勞動、職業技能培訓勞動,不屬於使用童工。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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