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海事
  • 簽訂日期:1971年10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倫敦
  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
作為《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因而有義務執行該公約的各項規定;
考慮到該公約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對於在這些國家登記而從事特種業務的客船,在載運大量無鋪位旅客的情況下是可以改變的;
認識到上述公約第Ⅱ章第1條(e)款和第Ⅲ章第3條(b)款規定這兩章的要求可以免除的條件,應採取步驟訂立適用於這種業務特殊情況的通用規則;
願按照上述條款訂立這種通用規則,藉以規定適用於這種業務特殊情況的最低安全要求;
經協定如下:
第Ⅰ條協定的一般義務
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保證實施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和所附規則,該規則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協定時,即系指引用這個規則。
第Ⅱ條適用範圍
(a)本協定所適用的船舶,是從事特種業務並在《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國政府及參加本協定各國政府登記的客船,以及根據公約第Ⅷ條與本協定第Ⅸ條擴大適用的領土登記的船舶。
(b)這種船舶除遵從本協定所附規則對公約提出的改變和補充外,應履行公約適用於客船的要求。
(c)公約對適用於這種船舶的任何修訂或修正,應由參加本協定且與特種業務直接有關的各國政府加以考慮,如有必要,這些政府應按本協定第Ⅶ條對本協定進行修正。
第Ⅲ條情報的送交
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應將下列檔案交存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a)在本協定範圍內為各種事項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它檔案;
(b)根據本協定規定頒發的足夠數量的證書樣本,以便分送給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和“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c)經授權代表參加國政府執行有關本協定事項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便分送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和“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第Ⅳ條以前的公約、協定和協定
(a)本協定構成公約第Ⅱ章第1條第(e)款(ii)項及第Ⅲ章第3條第(b)款(iv)項所要求制訂的適用於特種業務特殊情況的通用規則。
(b)本協定在其參加的政府之間,代替並廢除1931年西姆拉規則。
第Ⅴ條簽字、接受和加入
(a)本協定自本日起開放3個月供簽字,以後仍予開放,供加入。公約締約國政府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i)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
(ii)簽字,並有待接受,隨後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應在接受或加入的檔案交存於本組織後有效。本組織應將每一交存的接受或加入檔案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加入本協定的其他政府和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第Ⅵ條生效
(a)本協定應在3個締約國政府根據第Ⅴ條規定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或者將接受或加入檔案交存於本組織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但其中至少有兩個政府應為在其領土內登記特種業務船舶的政府,或者它的國民是由這種業務船舶運送的政府。
(b)本組織應將本協定的生效日期通知已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或已接受或加入本協定的各政府和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c)凡在本條第(a)款所述的6個月期間內或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後交存接受或加入檔案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應在本協定生效之日有效,或在交存之日後3個月有效,兩者以較遲的日期為準。
第Ⅶ條修正
(a)經過一致接受的修正:
(i)本協定經參加的各國政府一致同意後可予以修正。
(ii)經任何參加本協定的政府請求,本組織應將建議修正案通知參加本協定的所有政府,以供考慮和接受。
(iii)任何這種修正案應在所有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參加本協定的任一政府,在本組織根據本款(ii)項通知該修正案之日起12個月內,尚未將其接受或反對意見通知本組織,應被視為已接受該修正案。
(b)經過會議的修正:
(i)經參加本協定的某一政府請求,同時有至少三分之一參加本協定政府的同意,本組織可召集各政府會議,以考慮對本協定的修正。
(ii)每一修正案如經上述會議出席並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應由本組織將該修正案通知參加本協定的所有政府,以供接受。
(iii)根據本款(ii)項通知參加本協定各國政府的任何修正案,自三分之二政府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應對參加本協定的所有政府生效,但在修正案生效前提出聲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第Ⅷ條退出
(a)參加本協定的任一政府,在本協定對該政府生效滿五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協定。
(b)退出本協定,應向本組織交存一項檔案。本組織應將其所收到的退出檔案和收到日期通知參加本協定的所有其他政府。
(c)退出本協定,應在本組織收到退出檔案一年後,或檔案中所指定的較長期限後生效。
第Ⅸ條領土
(a)(i)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應儘速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協定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協定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ii)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協定開始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b)(i)根據本條第(a)款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政府,自本協定擴大適用於該領土之日起滿五年後,可以隨時用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協定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ii)自本組織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或通知中指定的較長期限以後,本協定即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c)本組織應將本協定根據本條第(a)款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和根據第(b)款終止此項擴大適用事項,通知所有參加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和公約的締約國政府,並逐一說明本協定的擴大適用或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Ⅹ條交存和登記
(a)本協定應存入本組織檔案,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本協定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協定的政府。
(b)本協定一經生效,應由本組織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辦理登記。
第Ⅺ條文字
本協定用英文和法文寫成,計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應與簽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具名於下的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略去簽字部分。
1971年10月6日訂於倫敦。
附屬檔案
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規則
第Ⅰ章總則
第1條名稱
本規則定名為“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規則”。
第2條定義
下列定義在本規則範圍內適用:
(1)“主管機關”指船舶登記國政府。
(2)“批准”是指經主管機關批准。
(3)“公約”指《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4)“規則”指該公約所附的規則;引用該規則系指引用經本規則修正的該規則。
(5)“海里”為1852m或6080ft。
(6)“特種業務”指在以下指定的區域內(見本規則附錄一圖解),通過海上國際航行,運送大量特種業務旅客:
南面以南緯20°線為界,從非洲東岸至馬達加斯加西岸,再沿馬達加斯加西岸和北岸至東經50°,然後沿東經50°子午線至南緯10°,再沿恆向線至南緯3°東經75°一點,然後沿恆向線至南緯11°東經120°一點,再沿南緯11°線至東經141°03′。
東面以東經141°03′子午線為界,從南緯11°至紐幾內亞南岸,再沿紐幾內亞南岸、西北岸至東經141°03′一點,然後從紐幾內亞北岸東經141°03′一點沿恆向線至民答那峨(Min-danao)東北海岸北緯10°一點,再沿萊特Leyte)、薩馬(Samar)和呂宋三島西岸至呂宋島的蘇爾港(PortSual),然後自蘇爾港沿恆向線至香港;
北面以亞洲南海岸為界,自香港至蘇伊士;
西面以非洲東岸為界,自蘇伊士至南緯20°一點。
(7)“國際航行”是指在本條第6款規定的區域內由適用本協定的一國港口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航行;為此,凡由一公約締約國政府對其國際關係負責或由聯合國管理的每一領土,都應視為單獨國家。
(8)“短程國際航行”是指在本條第(6)款規定的區域內,在航線中船舶離開能安全安置旅客及船員的港口或地點不超過200海里,並且從起航國的最後停靠港至終點港航程不超過600海里的國際航行。
(9)“旅客”是指下列以外的人員:
(a)船長和船員,或以任何職位雇用或派定在船上參加該船業務的其他人員;
(b)一周歲以下的兒童。
(10)“露天甲板”是指部分或全部露天的可能部分或全部為旅客利用的最上層全通甲板。
(11)“上甲板”對有舷側開口的船舶來說,是指在露天甲板之下的甲板。
(12)“特種業務旅客”是指特種業務中在露天甲板上、上甲板和/或甲板間載運的旅客,這些處所的旅客均超過8人。
(13)“特種業務客船”是指運送大量特種業務旅客的機動客船。
(14)“新特種業務客船”是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特種業務客船,或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日或以後第一次運送特種業務旅客的客船。
(15)“現有特種業務客船”是指新特種業務客船以外的特種業務客船。
(16)“救生筏”是指符合公約第Ⅲ章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的救生筏。
(17)“救生浮具”是指設計用以支持在水中的一定數目人員,並在構造上能保持本身形狀及性能的漂浮設備(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除外)。
第3條適用範圍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適用於新的和現有的特種業務客船。
第4條免除
經常不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一次國際航行時,主管機關對它們可以免除本規則中除第Ⅴ章以外的任何規定,但該船應符合主管機關根據該次航行認為適當的安全要求。
第5條簽發證書
(1)特種業務客船經過檢查和檢驗,符合本規則適用的要求時,應在公約規定的客船安全證書和免除證書之外,另行發給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簽發該證書,應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證書應採用本規則附錄Ⅱ所示的格式。
(2)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其正式授權的人員或機構簽發。在任何情況下,主管機關都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3)參加公約和本協定的政府,經其他參加公約和本協定政府的主管機關請求,可對船舶進行檢驗,如認為符合本規則的要求,應按照本協定發給該船證書。如此簽發的證書應載明是受船舶登記國政府或擬向其登記的國家政府的委託而簽發的。此項證書與根據本條第(2)款所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並受同樣的承認。
第6條證書的貼示
根據本協定簽發的各項證書或其驗證副本,應貼示在船上顯明易見的地方。
第7條證書的接受
由參加本協定的政府授權簽發的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應由參加本協定的其他政府予以接受,承認這種證書與其本國政府所發的同樣有效。
第8條證書附屬檔案
(1)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載人數少於特種業務客船證書所載的總數,從而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可備置少於證書中所載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設備,則可由本協定第5條所指的主管機關或其他人員或機構,發給證書的附屬檔案。
(2)此附屬檔案應表明在這種情況下並無違反本規則規定之處;附屬檔案應附於證書之後,並在有關救生設備方面代替該證書。這種附屬檔案僅對該特定航次有效。
第9條權利
船舶除持有有效的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外,不得要求本協定所賦予的各項權利。第Ⅱ章構造
第10條適用範圍
就本規則而言,該公約第Ⅱ章第1條第(a)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1)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本章適用於新特種業務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規則有關新特種業務客船規定的現有特種業務客船,應由主管機關對各船的設備根據本規則第14條的規定加以考慮,並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12個月內,採取切實可行的改進措施,以使其構造的安全性達到為特種業務情況所允許的最高限度。
第11條免除
就本規則而言,該公約第Ⅱ章第1條第(c)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機關對從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鄰近港口之間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免除本章規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國家的政府按這些港口之間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況,認為適用這些要求為不合理或不需要時;
(ii)在航程中,船舶離開最近陸地不超過20海里,橫越海灣不超過30海里時。
第12條隔艙的許可長度
(1)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Ⅱ章第5條第(c)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業務的衡準:一定長度的船舶,其適用的分艙因數,應由下列修訂的公式所求得的業務標準數決定之:
M+1.75P1
Cs=72----------
V+P1-P
其中:Cs=業務衡準數;
M=公約第Ⅱ章第2條定義所指機器處所的容積;加上位於內底以上機器處所以前或以後的任何固定燃油艙的容積;
V=船舶限界線以下的總容積;
P=公約第Ⅱ章第2條定義所指限界線以下旅客處所的總容積;
P1=P+0.0373LN+2.13A(立方米),或
P1=P+0.4LN+7A(立方英尺)。
其中A=測定限界線以上搭載特種業務旅客人數的各處所的總面積(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其中包
括任何備有八個鋪位以上的隔艙的面積(平方米或平方英尺)。廚房、食堂、廁所、洗臉室、行李及儲存室、盥洗室、醫務室和甲板間旅客透換空氣的處所不包括在內:
L=公約第Ⅱ章第2條定義所指的船舶長度;
N=在限界線以上搭載有鋪位旅客的鋪位總數,有鋪位旅客是指起居在不超過八名旅客的房艙中的旅客。
(2)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Ⅱ章第5條第(d)款(iv)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本款(iii)項的規定,亦適用於任何長度的船舶,如其核准載客總數不超過平方L/117(L以m計)或平方L/1260(L以ft計),或280人,視何者為小而定,其中有鋪位旅客應不超過平方L/650(L以m計)或平方L/7000(L以ft計),或50人,視何者為小而定。
本款所適用的131m(430ft)及131m以上的船舶,其前尖艙以後的分艙應以1為因數定之。
(3)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Ⅱ章第4條第(d)款和第5條第(e)款的規定,不應適用於按照公約第Ⅲ章第27條第(c)款(iii)項準予搭載旅客超過船上所備救生艇設備的船舶。
第13條分艙載重線
(1)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Ⅱ章第11條第(b)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所勘定和標誌的分艙載重線應記載於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內,並以D1表示主要載客情況,及D2、D3等分別表示其搭客載貨交替情況。
(2)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Ⅱ章第11條第(d)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相應於每一認可的分艙載重線的乾舷,以及其認可的業務情況,均應清楚載明於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內。
第14條機電設備及防火、探火與滅火
特種業務客船,應完全符合公約第Ⅱ章第C、D、E、F四節中適用於客船的要求,但以下規定除外:
(1)對新特種業務客船:
(a)應完全符合第42條和第48條的規定,但對特種業務旅客的起居處所內裝設梯道環圍者除外;
(b)應完全符合第34條,第51條和第52條的規定,但對特種業務旅客的起居處所除外;
(c)如備有自動噴水系統和探火系統時,應完全符合第59條和第61條的規定。
(2)對現有特種業務客船:
(a)應盡合理和可行地符合第24條第(b)款、第25條第(d)款至第(h)款、第27條第(b)款、第29條、第35條、第37條至第44條、第49條、第53條和第68條的規定,應特別注意有足夠的脫險通路;
(b)應基本上符合第27條第(a)款(ii)-(viii)項、第45條、第46條第(a)-(b)款,第58條第(b)-(f)款和第64條第(b)-(j)款的規定;
(c)應完全符合第51條和第52條的規定,但對特種業務旅客的起居處所除外;
(d)應完全符合第36條的規定,但木質單獨的無起居處所的甲板室和木質露天甲板所採取的結構防火措施已達到主管機關滿意的程度者除外;
(e)如設有第59條至第62條所述各項系統時,應符合各該條的規定;
(f)應符合第34條反映於本款(a)-(e)項中所述各條的規定,但對特種業務旅客的起居處所除外。第Ⅲ章救生設備等
第15條適用範圍
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1條應以下列規定代替之:
(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章適用於新特種業務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規則有關新特種業務客船規定的現有特種業務客船,由主管機關對各船的設備加以考慮,並根據可行的範圍,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12個月內加以改進,以使其基本上符合本章的原則。
第16條免除
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3條第(a)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機關對從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鄰近港口之間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免除本章規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國家的政府按這些港口之間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況,認為適用這些要求為不合理或不需要時;
(ii)在航程中,船舶離開最近陸地不超過20海里,橫越海灣不超過30海里時。
第17條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
(1)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27條第(b)款應以下述代替之:
從事國際航行而非短程國際航行的特種業務客船,應配備:
(i)每舷的救生艇總容量應能容納船上人員總數的一半。
但主管機關得準以同樣總容量的救生筏代替救生艇,但無論如何,每舷須有容納不少於船上所有人員35%的足夠救生艇。
(ii)總容量足夠容納船上人員總數10%的救生筏及能容納船上人員總數15%的救生浮具。
(2)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27條第(c)款(iii)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不管第(c)款(ii)項如何規定,從事短程國際航行船上所載的人數,不應超過按本條第(c)款(i)項和(ii)項所備救生艇的總容量,但主管機關就交通量考慮認為必要者可以例外。
(3)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27條第(c)款(iv)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如在第(c)款(iii)項的規定下,主管機關準許載運超過其救生艇容量的人員,並認為該船堆置照第(c)款(ii)項要求攜帶的救生筏如不可能時,得準許酌情減少救生艇的數量。但須:
(a)救生艇的數量對船長為58m(190ft)及58m以上者,不應少於4隻,船的兩舷各配2隻;船長不滿58m(190ft)者,不應少於2隻,船的兩舷各1隻;
(b)救生艇和救生筏應經常保有足夠容納船上所有人員的數量;
(c)在提供的救生艇達不到第Ⅲ章第28條救生艇容量表中(c)欄所要求的容量時,主管機關應力求保證以能從認可的降落裝置上降落的救生筏所提供的總容量,來補足船上攜帶的救生艇的容量與表內(c)欄要求的容量之間的差數,且所備的降落裝置必須放在按本規則第18條規定的地方。
(4)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27條第(c)款(v)項和(vi)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每艘從事短程國際航行的特種業務客船,除應按本款規定要求配備救生艇及救生筏外,尚應攜帶足夠容納船上人員總數10%的救生筏和救生浮具,但在各種情況下都應在此10%中包括足夠容納該船攜帶的救生艇所能容納的人員總數至少5%的救生筏。
(5)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27條第(c)款(vii)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機關得準執有短程國際航行證書的個別船舶或該類船舶,出發作超過600海里但不超過1200海里的航行,如果這些船舶備有供船上人員70%的救生艇,以及符合本款的其他事項。
第18條救生艇、救生筏及救生浮具的存放和操作
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Ⅲ章第29條第n款(i)項應以下述代替之:
從事國際航行而非短程國際航行的特種業務客船,按照本規則第17條第(1)款(i)項的規定配備救生艇及救生筏者,應按主管機關意見配備數量足夠的認可的降落裝置,使按該項供容納船上一切人員所要求的救生筏和救生艇,能搭載其所準許容納的人數在氣候正常的條件下於30分鐘內降落水中。認可的降落裝置的配備,應儘可能等數分配在船的兩舷,而每舷決不少於一具。
但按照本規則第17條第(1)款(i)項配備救生筏的降落裝置,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旅客不需要從搭載甲板超過9m(30ft)下降到水中時,可以予以免除。這種救生筏在船上存放的高度,不應超過水麵18m(60ft)。
本規則第17條第(1)款(ii)項所要求的為船上人員10%的補充救生筏,不需要配備降落裝置,但如在船上備有認可的降落裝置時,則按照該項所配備的救生筏的型式,應能從該裝置降落水中。第Ⅳ章危險貨物運輸
第19條一般規定
雖在公約第Ⅶ章有所規定,但除該章第8條規定者以外,特種業務客船不應裝運該章第2條中分類的危險貨物。第Ⅴ章國際衛生條例
第20條適用範圍
本協定所適用的船舶應符合《國際衛生條例》(1969年),並注意到該衛生條例中關於航行的環境和性質的含義。
附錄Ⅰ-特種業務區域
(略)
附錄Ⅱ特種業務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公章)(國名)
國際航行
供特種業務---------用
短程國際航行
根據《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發給
---------------------------------------------------
|||||按公約第Ⅲ章第27條||
||船舶編號||||安放龍骨日期|
|船名||船籍港|總噸位|(c)款(vii)項特準航程||
||或呼號||||(見以下附註)|
|||||的詳細說明||
|----|---------|-----|-----|--------------|-------|
|||||||
|||||||
|||||||
|||||||
---------------------------------------------------
(政府名)政府
---------證明:
簽名人(姓名)
Ⅰ上述船舶業經依照《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所附規則進行了相應的檢驗。
Ⅱ檢驗證明此船在運送特種業務旅客且船上總人數(包括船員和旅客)不超__時,符合上述規則的下列要求:
(1)水密分艙的布置與細節;
(2)下列分艙載重線;
--------------------------------------------
|勘定並標示於船舶中部兩舷的分艙載||適用於當載客處所系包括下列可供|
|重線(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第13|乾舷||
|條)||更替載客或載貨的處所|
|-------------------|------|---------------|
|D.1|…|…|
|D.2|…|…|
|D.3|…|…|
--------------------------------------------
(3)救生設備可供總人數__人之用,並無多餘,計有:
救生艇__只(包括機動救生艇或機械推進救生艇__只),能載__人,及裝有無線電報設備和探照燈的機動救生艇__只(包括於上述救生艇總數內),持有證書的救生艇員__人;
需設認可型降落裝置的救生筏__只,能載__人;
不需設認可型降落裝置的救生筏__只,能載__人;
救生浮具__只,能支持__人;
救生圈__只;
救生衣__件。
(4)各救生艇與救生筏的屬具符合規則的規定;
(5)此船按規則的規定設有拋繩設備和救生艇筏的手提無線電設備。
Ⅲ此船其他方面符合上述協定所附規則對其適用的各項要求。
本證書由________政府授權發給。其有效期限至________止。
19年月日發於___。
以下由核發證書的主管當局簽名或蓋章。
(印)
若系簽名應加注下列字句;
簽名人聲明,本人系由上述政府授權發給本證書。(簽名)
附註:除《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生效的年份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應填明實際日期外,只填年份即可。
按《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的規則第2條(14)款的規定進行改建的船舶,應填明改建開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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