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核動力船舶經營人責任公約

1962年核動力船舶經營人責任公約是由馬爾加什共和國,薩伊(已變更),葡萄牙,荷蘭,黎巴嫩,敘利亞在1962年05月25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2年05月25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1962年核動力船舶經營人責任公約
簡介
本公約於1962年5月25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一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黎巴嫩、荷蘭、葡萄牙、敘利亞、薩伊、馬爾加什等。
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有關核動力船舶經營人責任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決定為此締結一公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Ⅰ條在本公約中,
1.“核動力船舶”,是指配備有核動力設備的任何船舶。
2.“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是指經營核動力船舶,或授權經營懸掛其國旗的核動力船舶的本公約締約國。
3.“人員”,是指任何個人或合夥,或任何公共或私營的機構,而不論其是否為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所屬部門。
4.“經營人”,是指經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授權經營核動力船舶的人員,或者,在由某一締約國經營核動力船舶的情況下,是指該國。
5.“核燃料”,是指能夠通過自身的核裂變過程產生能量,並且被用於或意圖用於核動力船舶的任何物質。
6.“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是指伴隨核動力船舶使用核燃料產生的,通過中子輻照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質,包括核燃料。
7.“核損害”,是指由於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放射性,或者由於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放射性與有毒、易爆或其他有害性相結合,而引起或產生的人身傷亡以及財產的滅失或損害。由上述原因引起或產生的任何其他滅失、損害或費用,只有在所適用的國內法有規定的情況下,並在規定的範圍內,才包括在內。
8.“核事故”,是指造成核損害的任何事故或起源相同的一系列事故。
9.“核動力裝置”,是指使用或將使用核反應堆作為船舶推進或任何其他目的的動力源的任何動力裝置。
10.“核反應堆”,是指以不需附加中子源就可發生自身核裂變過程的方式含有核燃料的任何設備。
11.“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海軍,並具有識別其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在海軍名冊上登記的軍官指揮,並且配備服從正規海軍紀律的船員的任何船舶。
12.“所適用的國內法”,是指根據本公約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的法律,包括該國內法中有關法律衝突的任何規則。
第Ⅱ條
1.如經證明,核損害是由涉及某一核動力船舶的核燃料或該船產生的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核事故所致,則該船的經營人應對損害負絕對責任。
2.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經營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對此種核損害不負責任。
3.本公約規定的經營人的責任,不包括核動力船舶本身,其設備,燃料或備用品遭受的核損害。
4.如果核事故發生在經營人接管核燃料之前,或者發生在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已由法律正式授權的另一人接管之後,並且該人應對此類物品可能引起的任何核損害負責,則經營人不承擔有關此種核事故的責任。
5.如果經營人證明,核損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於遭受損害的人有意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則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經營人對該人的責任。
6.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經營人具有追償權:
(a)如果核損害是由於某人有意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經營人有權向具有這種意圖而作出行為或不為的人追償;
(b)如果核事故是由於任何沉船起浮作業而發生,且這種作業是在未經經營人,或對沉船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或沉船所處水域的國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的,經營人有權向進行此種作業的人追償。
(c)如果契約對追償作了明確規定。
第Ⅲ條
1.即使核事故可能系經營人的過失或私謀所致,經營人就一艘核動力船舶的任何一次核事故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以15億法郎為限。這一限額不應包括依據本公約在賠償訴訟中法院判定的利息或費用。
2.經營人應以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所規定的金額、種類和條件,就其所承擔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維持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應通過設立不超過本條第1款規定限額的必要基金,在上述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不足以滿足對經營人提出的並已認定的核損害賠償請求時,保證此種請求的賠付。
3.但是,本條第2款中的任何規定,並不要求任何締約國及其任何所屬部門,例如州、共和國或行政區,作為核動力船舶經營人維持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的責任。
4.本條第1款所述的法郎是一種計算單位,由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構成。法院判決的數額可以折算成以整數表示的各國貨幣。在折算成黃金以外的國家貨幣時,應以支付之日該貨幣的金價為準。
第Ⅳ條當核損害及核損害以外的其他損害系一起核事故造成,或系核事故與一起或多起其他事件共同造成,並且核損害與此種其他損害不能合理分開時,就本公約而言,應將全部損害視為由核事故單獨引起的核損害。但是,如果損害是由於本公約所適用的共同造成的核事故,以及本公約所不適用的電離性輻射的散發,或電離性輻射的散發與有毒、爆炸或輻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質相結合所共同造成的,則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論是對受害者而言,還是為了追償或分攤,均不應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對電離性輻射的散發有關的或本公約所不適用的有毒、爆炸或輻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質造成的損害負有責任的人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Ⅴ條
1.如果自核事故發生之日起十年內未提出訴訟,本公約規定的賠償權利應予以消滅。但是,如果根據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的法律,經營人的責任是由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或由國家補償承擔的,則所適用的國內法可以規定,向經營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只有在十年以上的期限屆滿後才消滅,但不超過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法律規定的經營人承擔責任的期限。但是,此種消滅期限的延長,並不影響任何人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在上述十年期限屆滿之前,就人身傷亡已向經營人提起訴訟的人的索賠權利。
2.如果核損害系被竊、丟失、傾棄或遺棄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所造成,則本條第1款確定的期限應從造成核損害的核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但不應超過自上述物質被竊、丟失、傾棄或遺棄之日起二十年。
3.所適用的國內法可規定賠償權利消滅或時效的期限,該期限從聲稱遭受核損害的人知道或本應合理地知道所發生的損害及對損害負有責任的人之日起不少於三年,但不超過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期限。
4.聲稱遭受核損害並在依據本條規定所適用的期限內已提起賠償訴訟的任何人,即使在該期限屆滿之後,仍可以考慮損害的任何加重而修改自己的賠償要求,但以法院尚未作出最終判決為條件。
第Ⅵ條當國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社會保障、工人補償或職業病補償制度的規定包含對核損害賠償時,此種制度受益者的權利、根據此種制度具有的對經營人的代位求償權或追償權,應根據設立此種制度的締約國的法律確定。但是,如果該締約國的法律允許此種制度的受益者的賠償要求,以及符合本公約規定的對經營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追償權,則此種賠償要求和權利,不應導致經營人的責任超過第Ⅲ條第1款規定的限額。
第Ⅶ條
1.如果核損害涉及幾個經營人的責任,並且每一經營人應分擔的損害責任不能合理區分,則所涉及的所有經營人應對這種損害負連帶責任。但是,任何一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第Ⅲ條所規定的限額。
2.當核事故造成的核損害是由屬於同一經營人的幾艘核動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料造成或引起時,該經營人應對每艘船造成的損害,在第Ⅲ條所規定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3.在負連帶責任情況下,並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
(a)每一經營人有權與其他人按各自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b)如根據具體情況,過失程度不能按比例確定,則應平均分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Ⅷ條由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暴動而直接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經營人不承擔本公約規定的任何責任。
第Ⅸ條根據本公約第Ⅲ條第2款的規定而由保險、其他財務保證或國家補償所提供的款項,應專門用以本公約規定的賠償。
第Ⅹ條
1.經索賠人選擇,任何賠償訴訟既可向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法院提起,也可向領土遭受核損害的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的法院提起。
2.如果簽發許可證的國家已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保證根據本公約第Ⅲ條第2款的規定對賠償請求的賠付,則該國可以作為當事一方,介入任何對經營人提起的訴訟。
3.有關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或義務,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享有的任何法律程式上的豁免權,應予以放棄。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使軍艦、非商業用途的其他國有船舶或國家經營的船舶可能遭受扣留、扣押或沒收,或賦予任何外國法院對軍艦的管轄權。
第Ⅺ條
1.如果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的法院,考慮到某一核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賠可能超過本公約第Ⅲ條所規定的限額並根據經營人、索賠人或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的請求,作出此種證實,則經營人或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應將這一金額提交該法院,用以賠付任何此種索賠。這一金額應視為構成有關這一事故的責任限制基金。
2.前款規定的金額的提供,可以是通過向法院支付款項,或者提供充分的擔保或保證,並使法院相信在需要時,能用該款項滿足任何已確定的索賠。
3.根據本條第1款的基金設立後,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的法院在確定有關該基金的分配及發放的所有事項上,應具有絕對的權利。
4.(a)根據本公約第Ⅹ條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的最終判決,應在任何其他締約國的領土上得到承認,但下列情況除外:
(i)判決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或者,
(ii)經營人未獲得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
(b)得到承認的最終判決,一經按照被請求執行這一判決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續而被提交執行,應如同該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
(c)對判決的作出所依據的索賠事實,不應進行進一步的訴訟。
5.(a)如果經營人以外的某締約國的國民,已經根據某國際公約或某非締約國的法律,對核損害作了賠付,則該人在其所賠付的金額範圍內,通過代位求償獲得受償的人依照本公約規定應享有的權利。但是,如果經營人根據本公約對該人享有追償權或分攤權,則在此範圍內,該人不應以上述方式獲得權利。
(b)如果限制基金已經設立,並且,
(i)經營人在基金設立之前已對核損害作了賠付;或者,
(ii)經營人在基金設立之後已根據某國際公約或某非締約國的法律對核損害作了賠付,則該經營人在其賠付的金額範圍內,有權以該基金中獲得受償的人在基金分配中本可得到的金額。
(c)如果限制基金尚未設立,而經營人已依照第Ⅲ條第2款提供的基金賠付了核損害,則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排除該經營人在其賠付的金額範圍內,從根據第Ⅲ條第2款提供財務保證的人,或從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獲得受償的人根據本公約本可得到的金額。
(d)在本款中,“某締約國的國民”包括締約國或其任何所屬部門,或合伙人,或在締約國設立的任何公共或私營機構,而不論其是否為法人。
6.如果基金尚未根據本條的規定而設立,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由該國提供的,或根據第Ⅲ條第2款通過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提供的適當金額,套用以滿足任何其他締約國法院作出的,並且根據本條第4款將得到承認的判決所確定的任何索賠。該金額應經索賠人選擇,可在簽發許可證的國家,遭受損害的締約國或索賠人習慣居住的締約國中得到。
7.根據本條第1款設立限制基金後,或者該基金尚未設立,但如果由簽發許可證的國家提供的款項,或者通過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提供的款項,根據本條第6款用以滿足賠償的請求,則索賠人不得就其對核損害的賠償請求而對經營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並且,在任何一個締約國由經營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的任何保釋金或擔保(訴訟費的擔保除外),應予以返還或解除。
第Ⅻ條
1.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其中包括為賠償核損害的款項的及時而公平地分配所採取的適當措施。
2.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保險費,再保險費和由保險,再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提供的款項,或者締約國根據第Ⅲ條第2款提供的上述款項,能自由兌換成發生核損害的締約國的貨幣、或索賠人習慣居住的締約國的貨幣,或者,就保險費、再保險費及其支付而言,能自由兌換成保險契約或再保險契約規定的貨幣。
3.本公約的適用,不得因國籍、戶籍或居所而有歧視。
第ⅩⅢ條本公約適用於發生在世界任何地方,並涉及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的核動力船舶的核燃料,此種船舶產生的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
第ⅩⅣ條本公約應取代在其開放供簽字之日已經生效,或者處於開放供簽字、批准或加入狀態的任何國際公約,但以其與本公約相牴觸的範圍為限。但是,本條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根據此種國際公約對非締約國承擔的義務。
第ⅩⅤ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懸掛本國國旗的核動力船舶在沒有本國頒發的許可證或授權的情況下營運。
2.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的核動力船舶一旦發生涉及核燃料或由此種船舶產生的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核損害,並且在發生核事故時,船舶的營運尚未得到該締約國的許可或授權,則在發生核事故時該核動力船舶的所有人,應被視為本公約所有規定的核動力船舶經營人,但其賠償責任不受數額上的限制。
3.在此種情況下,作為該核動力船舶的船旗國的締約國,應被視為本公約所有規定的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特別是應根據本公約第Ⅲ條加予簽發許可證的國家的義務,在該條所規定的限額內,承擔對受害者的賠償責任。
4.每一締約國保證不給懸掛其他國家國旗的核動力船舶的營運簽發許可證或提供其他授權。但是,本款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實施國內法中有關核動力船舶在其內水及領海營運的要求。
第ⅩⅥ條本公約自核動力船舶下水之日起,即適用於該船舶。在核動力船舶下水與獲準懸掛一國國旗的期間,該核動力船舶應被視為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並懸掛該船舶建造地所在國的國旗。
第ⅩⅧ條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根據國際法規定而享有的拒絕其他締約國準許的核動力船舶進入其水域和海港,即使此種船舶正規地遵守了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ⅩⅧ條核損害賠償的訴訟,應對經營人提出,如果所適用的國內法規定,此種訴訟可以對保險人,或簽發許可證的國家以外的依照第Ⅲ條2款已向經營人提供財務保證的任何人提出,則此種訴訟亦可對該保險人或該種其他人提出。
第ⅩⅨ條即使本公約終止,或根據第ⅩⅩⅦ條的規定終止對任何締約國的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仍繼續適用於在此種終止日期之前,涉及任何締約國簽發許可證或以其他方式授權營運的核動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此種船舶產生的放射性產物或廢料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核事故,而只要該核事故是在本公約終止日期之前發生,或者,雖核事故發生在本公約終止日期之後,但在許可證簽發之日或船舶營運的其他授權作出之後的二十五年期限屆滿之前發生。
第ⅩⅩ條
在不影響第Ⅹ條規定的情況下,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所發生的爭議,如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經一方申請,應提交仲裁。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方就仲裁組織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可按國際法院規約的要求,將爭議交由國際法院解決。
第ⅩⅩⅠ條
1.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其不受本公約第ⅩⅩ條的約束。對已作出此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將不受本條的約束。
2.已按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向比利時政府提交通知,撤回該保留。
第ⅩⅩⅡ條本公約將開放,以供出席第十一屆海洋法外交會議(1961年 ̄1962年)的所有國家簽字。
第ⅩⅩⅢ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ⅩⅩⅣ條
1.本公約應自至少一個簽發許可證的國家和一個其他國家交存批准書起三個月後生效。
2.在本公約按本條第1款規定生效以後批准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本公約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三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ⅩⅩⅤ條
1.未出席第十一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成員國以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可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3.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其交存加入書起三個月後對其生效,但不得早於本公約按第ⅩⅩⅣ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ⅩⅩⅥ條
1.本公約生效五年後,比利時政府和國際原子能機構應召開修改本公約的會議。
2.在上述期限屆滿以前或以後,經三分之一締約國的明確請求,比利時政府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亦應召開此種會議。
第ⅩⅩⅦ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按第ⅩⅩⅥ條第1款的規定召開第一次修改會議之後的任何時候,通過向比利時政府提交通知,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ⅩⅩⅧ條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第十一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以及加入本公約的各國:
1.按照第ⅩⅩⅡ條,第ⅩⅩⅢ條和第ⅩⅩⅤ條收到的簽字,批准和加入書;
2.按照第ⅩⅩⅣ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3.按照第ⅩⅩⅦ條收到的退出本公約的通知。
下列署名的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2年5月25日訂於布魯塞爾,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正本共一份,應交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經核證無誤的副本。
如文本內容不一致,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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