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拘捕令(香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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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市民拘捕權”或 “公民逮捕權”

源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式條例》

101條(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式拘捕罪犯)和

101A條(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

這兩條法律賦予任何人(不限定於執法者)在限定條件下臨時逮捕或協助逮捕罪犯的權利,而不會因此觸犯襲擊、非法禁錮等罪行。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101A中的 “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否則可能觸犯襲擊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民拘捕權, 公民逮捕權
法例原文,補充解釋,

法例原文

101條
罪犯的拘捕
(1)(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3)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5) 根據載於此的任何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儘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儘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6)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101A條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 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補充解釋

律政司司長2014年11月26日立法會會議答問
「公民逮捕權」,只適用於涉及屬「可逮捕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可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法例對犯罪人士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包括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即為嚴重罪行,包括行刧、傷人、非禮及強姦)
……
作為執法隊伍,香港警隊的職責是維護法紀。警方有法定的權力去拘捕涉嫌乾犯罪行的人。若市民目擊罪案發生,應立即通知警方。市民如有需要即時制止犯罪行為或制服涉嫌人士,只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及相稱的武力控制疑犯,但沒有搜查的權力。市民在進行逮捕時所涉及的罪行是否屬「可逮捕的罪行」,以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只可以在警方進行全面調查後才能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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