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勝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龍勝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89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勝各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在1989年12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於1995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勝各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1995年1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第四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第五章 民族關係,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龍勝各族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保障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龍勝各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三條 龍勝各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聚居自治縣境內侗族、瑤族、苗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聚居著壯族、漢族等民族。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龍勝鎮。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境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構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侗族、瑤族、苗族、壯族、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額和比例的各民族婦女代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八條行使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自治權和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法規遇到某一特殊問題需要變通執行時,可以根據該法律、法規賦予的許可權,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三)國家法律、法規未明確變通許可權,但自治縣必須對某一特殊問題作出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才能保證該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自治法第四條規定的原則,按照本條(二)項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各少數民族都應有相應的名額。應當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侗族、瑤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組織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除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應當有壯族、漢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組織法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二)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根據自治縣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並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其他組成人員應當配備有侗族、瑤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時使用漢語,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四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自治縣實際,堅持以林為主,林糧結合,多種經營,農工貿全面發展,制訂經濟建設政策、規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安排、管理自治縣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縣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自治縣經濟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有計畫地封山育林、種植、撫育、更新和間伐,嚴防山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促進林業生產持續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的許可權,對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採伐限額制定年度採伐計畫,自主確定木材區外銷售指標。
(二)因災砍伐的樹木及伐區剩餘物,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不列入自治縣年度商品材外銷指標。
(三)中、幼林的撫育間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撫育間伐規劃。間伐生產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銷售,不列入主伐指標。
(四)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森林資源保護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五)自治縣內憑證砍伐的木材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換糧。
(六)集體、聯戶興辦的林場,個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和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七)自治縣境內國有林場應在種苗、技術等方面支持當地民眾發展林業生產,進行生產建設時應優先僱請當地社會勞力。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除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外,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利用。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開採,服從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嚴禁無證開採,亂采濫挖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並重的原則,加強土地管理和利用,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轉讓,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
單位、個人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荒蕪土地。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應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農村集體或個人有償承包或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農民承包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發包單位有權收回調整或集體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國內外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劃合資、合股、獨資開發自治縣水能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流經自治縣境內的江河因建設需要改變區域流向,涉及當地民眾生產、生活的,建設單位應與自治縣自治機關協商。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影響河道安全和阻礙行洪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民俗、風景名勝旅遊資源的開發、保護、利用、規劃和建設,發展旅遊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集體、個人獨資或者聯合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旅遊風景區內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旅遊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自治縣境內旅遊風景區、景點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鎮、村工作的領導,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從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扶持開發性生產,發展商品經濟,提高貧困鄉、鎮、村的自我發展能力。
凡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優先照顧。
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為發達的鄉、鎮興辦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加強鄉村公路、林區公路和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
自治縣內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鄉、鎮、村的公路建設,在立項和資金安排上給予照顧。
自治縣籌集資金加強縣、鄉公路基礎設施建設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立項,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國有商業、供銷合作商業以及集體、聯戶、個體商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農貿市場,自治機關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國家民族貿易政策,鼓勵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的生產。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發展對外經濟貿易。
自治縣出口的礦產品、竹木製品,林化產品、木材、藥材等享受國家在配額、許可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國有和集體企業,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有權確定生產經營方式,享有投資、產品勞務定價、物資採購的決策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發展個體、私營經濟,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興辦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獨資企業,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加強保護森林、礦產、土地、水、旅遊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資源,維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加強對花坪、西江坪、亭子坪、福坪包、天雲山、龍勝溫泉等自然資源和風景保護區的管理。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在進行建設或生產時,都必須搞好環境的綜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誰造成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自治縣財政的自治權。
屬於自治縣固定收入部分,全留自治縣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稅收入上繳比例低於一般縣;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集中自治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原隸屬上級在自治縣興辦的企業上繳同級財政的所得稅和利潤,給自治縣一定的比例分成。
自治縣財政預算支出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費。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國家政策重大調整或遇重大自然災害導致自治縣財政發生重大減收和增支時,自治縣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作部分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自治縣財政決算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根據本縣實際需要設定或者撤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的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者,錄用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企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適當照顧招收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選拔、任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堅持“四化”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優先培養選拔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幹部,使少數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獎勵辦法,引進各類專門技術人才;獎勵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級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基礎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和各鄉、鎮中學招收居住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的村、屯的考生時,招收名額予以照顧,錄取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高中班,在邊遠、貧困的鄉、鎮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國中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培訓,提高教師素質,維護教師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侵占學校的公共財產和勤工儉學基地。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機構,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鼓勵各類科技人員深入廠礦、企業、農村開展科研活動。
自治縣堅持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掛鈎相結合的原則,普及科學技術,推廣科研成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弘揚民族文化,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鄉、鎮文化活動中心的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管理,培養各族文藝人才,繁榮文藝創作。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娛生活,取締反動、色情、淫穢、腐朽的文化經營活動。
自治縣重視民族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衛生網點和醫療保障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
自治縣加強民族、民間醫藥和醫術的挖掘、研究和套用。
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機構、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民眾性體育運動,積極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居住在高山邊遠村、屯的侗、瑤、苗族與其他民族通婚的夫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計畫按間隔生育二孩,其生育指標在上級下達自治縣年度總指標內調整。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安定,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文化發達、科技進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要維護民族團結,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禁止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數民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必須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嚴禁任何組織、個人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操縱和支配。
第五十條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曆每年8月19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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