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禁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禁止向企業攤派的規定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8
  • 實施時間:1996.12.28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禁止向企業攤派,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向企業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之外,任何單位以各種方式要求企業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的行為。
第四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全市禁止向企業攤派的主管部門,縣(市)經濟委員會及區計畫經濟委員會是本轄區禁止向企業攤派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財政、物價、審計、監察、計畫等行政執法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對攤派行為進行認定和查處。
第五條 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項目、幅度、程式辦理,並開具合法收據。
第六條 嚴格控制向企業集資,確需向企業集資的,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集資單位必須發給出資企業省財政部門印製的集資憑證。
第七條 有關單位在為企業辦理營業執照、商標登記、徵收稅款、辦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職責時,不得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不得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鑑定、考試、考核、評價以及令其開展達標、升級、評優等活動,並不得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外收取費用。
第九條 對企業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由當地人民政府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和管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企業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列支。抽查時必須按規定數量提取樣品;樣品不論其完損,均應在3個月內退還被抽查企業。
第十條 企業管理人員培訓,由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明確分工,不得重複培訓。不得強制企業參加其自身有能力組織的各種有償培訓。經批准必須統一培訓的,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向企業攤派的行為:
(一)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購買有價證券、捐獻財物或強行諮詢收費;
(二)強行要求企業無償提供勞務或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三)強行向企業徵集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拍攝電影和電視劇等各種贊助、捐贈;
(四)強制企業征訂各類報刊、雜誌、書籍、資料、音像製品;
(五)強制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
(六)強制企業參加各類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團體並提供活動經費;
(七)強制企業參加成果展示會、新聞發布會、商品展覽會並提供經費;
(八)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由企業承擔的差旅費、餐飲費、修車費、購物費等費用;
(九)強行向企業徵收會議費或指令企業承擔會議費用;
(十)向企業收取印發各類牌匾、標記、旗證等所需工本費以外的費用;
(十一)無償占用企業車輛、房屋等固定資產,無償借用企業人員,強行借調資金;
(十二)強行為企業代購生產原材料,強行向企業推銷商品或低價購買商品;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緊急情況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企業調用應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但事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結算。
第十三條 國有和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對企業財務收支情況進行監督,重大讚助、捐贈等非生產性開支項目,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四條 企業對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財力的行為有異議的,可按下列途徑要求答覆:
(一)無合法批准檔案的攤收費用,可向當地政府禁止向企業攤派主管部門提出質疑並請求答覆;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可向財政、物價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三)收費標準問題,可向物價、財政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四)捐贈、集資問題,可向經貿、計畫、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報告並請求答覆;
(五)收取專項基金和稅費附加問題,可向財政部門報告並請求答覆。
企業發出報告之日起15日內沒有接到答覆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向企業攤派的行為,企業有權拒絕並可報告當地政府禁止向企業攤派主管部門,也可直接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禁止向企業攤派主管部門接到企業的報告後,應轉交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接到禁止向企業攤派主管部門的意見或收到企業的檢舉、控告後,應查清事實。對確屬攤派行為的,要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審計機關應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禁止向企業攤派主管部門及企業。
對攤派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追回的攤派財物,一律退還被攤派單位;無法退還的,上繳同級財政。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因攤派行為受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對檢舉、控告向企業攤派和認真履行本規定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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