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灌區滯區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灌區滯區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1月15日發布,1993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灌區滯區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
  • 發布日期:1993-11-15
  • 生效日期:1993-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
【發布日期】1993-11-15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齊齊哈爾市灌區滯區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15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
第一條為加強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萬畝以上(含本數)灌區和三萬畝以上(含本數)澇區的水利工程管理。其他灌區和澇區的水利工程及國營農場範圍內的灌區、澇區水利工程,可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務是:建立健全管理機構,落實責任制度;搞好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保證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加強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學用水,節約用水,計畫用水。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實行委員會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在一個鄉(鎮)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委員,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或兼管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的鄉(鎮)水利站負責人任副主任委員,民眾代表任委員;水利工程受益範圍跨鄉(鎮)或縣(市)、區的,由受益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委員,上一級人民政府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領導或灌區、澇區管理單位負責人任副主任委員,受益地區的人民政府主管領導及民眾代表任委員,組成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灌區、澇區面積重疊的,可設一個管委會。
灌區、澇區管委會負責審核灌區、澇區發展規劃,監督檢查灌區、澇區管理單位的水費徵收、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程年度預決算等重要事項。
第六條灌區、澇區管理單位是灌區、澇區管委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工作,執行管委會的決議,向用水單位或個人徵收水費,並定期向管委會報告工作,接受管委會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設立灌區、澇區管理單位,應由水利工程所在縣(市)、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設立,灌區、澇區水利工程受益範圍跨縣(市)、區的,其管理單位的設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設立。灌區、澇區面積重疊的,可設立一個管理單位。
灌區、澇區管理單位人員編制應根據水利工程規模,由市、縣(市)、區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與同級編制、計畫、財政部門協商後確定。
第八條灌區、澇區管理單位應制定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方案,並按分級管理、專群結合、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根據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區域和受益面積的不同,劃分水利工程責任段,把維修養護任務落實到鄉(鎮)、村、戶。
第九條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按照《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在灌區、澇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扒口、取土、打井、鑽探、挖掘、埋墳、建房、墾種和破壞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二)損毀橋、涵、閘、堤壩、渡槽、跌水、灌溉站、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
(三)在堤壩、壩頂行駛重型車輛以及在堤頂、壩頂泥濘期間行駛非防汛搶險車輛。
第十一條禁止在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障礙物或種植高桿植物。
第十二條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煤灰、殘土和排放廢水、污水等廢棄物。
第十三條禁止在灌區、澇區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礦、取土、采沙、開溝、埋墳、亂伐林木、陡坡開荒及共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利用灌區、澇區水利工程做公路、碼頭、貨場的,應經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批准。
通車路面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碼頭、貨場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維修養護。
有維修養護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應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設計標準;沒有維修養護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應交納養護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第十五條灌區灌溉用水實行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灌區管理單位提出用水計畫,並與灌區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契約。灌區管理單位應統一編制全灌區用水計畫,按計畫和供水契約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供水。
第十七條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執行用水計畫和供水契約。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減供水量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水計畫和供水契約。
第十八條行洪期間,經統一規劃的排水工程須嚴格按工程設計排水。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下游地區不得擅自設障阻水。未經統一規劃的排水工程須按先排下游、後排上游的原則排水。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許時,可兼排上游積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區域的,上游地區應與下游地區協商,並按商定的計畫或協定共同將積水排至承泄區,不得任意將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區域的邊界地區。
因排水發生爭議的,由上級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九條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操作蓄水、輸水、泄水等設施及實施強行放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等行為。
第二十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向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水費的計收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責任人員可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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