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在1990.04.17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4.17
  • 實施時間:1990.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條件和程式,第三章 經營範圍和方式,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費用和分配,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辦科技機構的管理,根據《黑龍江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規定》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是指由辭職、停薪留職和離退休科技人員自願結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進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營和服務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泄露國家的機密和侵犯國家、集體及他人的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
第四條 科技、經濟、工商、財稅、金融、勞動人事等管理部門應採取積極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勵民辦科技機構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審批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分為集體、個體(包括個人合夥)和私營三種類型。
(一)集體所有制科技機構。財產歸集體所有,按照集體所有制組織原則,共同出資,按勞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積累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個體科技機構。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合夥經營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三)私營科技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管理。
第六條 申請建立民辦科技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研究、開發領域和業務經營範圍。
(二)集體或私營科技機構須有八名(含八名)以上專職人員(私營科技機構不包括投資者)。其中至少有三名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具有工程師、助理研究員或講師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專職科技人員,有兩名以上財務管理人員。
個體科技機構有一名(含一名)以上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創辦人須為有中專以上學歷或有發明創造,取得市級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科技人員。
(四)具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固定場所和一定數量的資金。
集體科技機構的註冊資金須在三萬元以上(含三萬元);私營、個體科技機構的註冊資金須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並擁有必要的設施(儀器、設備等)。
(五)有明確的組織章程。
(六)有完整的財務帳冊。
個人合夥開設科技機構須簽定書面協定。其內容應包括各自出資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及入伙、退夥或合夥終止條件等事項。
第七條 建立民辦科技機構,應由創辦人向該機構所在地的縣(區)科委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一式五份: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包括機構服務宗旨、經濟性質、專業技術領域、經營範圍、領導機構設定、人員組成、法人代表、資金來源、財產歸屬、核算形式和分配辦法等內容)。
(三)民辦科技機構登記表(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四)資金信用證明或驗資證明。
(五)創辦人及專職人員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建立屬建築工程、醫藥、衛生、食品、計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劇毒、高空和高壓作業等專業領域的民辦科技機構,還須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外省、市、縣科技人員來本市建立民辦科技機構的,還須提交該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八條 市區內民辦科技機構經所在地的區科委認定資格後上報市科委審核批准,下達批覆檔案。市屬各縣由縣科委認定並核准批覆,報市科委備案。創辦人須憑批件到所在地的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同時到稅務、銀行和公安部門辦理稅務登記、開立帳戶和刻制印章等手續。
第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使用的名稱,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與其規模、地位相適應並能反映其所屬行業、經營業務等特點。禁止僅以市、縣、區地名為民辦科技機構的名稱。
第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歇業以及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經濟性質或法人代表等,須經市科委批准,併到所在地的縣(區)工商行政和稅務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歇業手續。
民辦科技機構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法人代表或歇業,給國家、集體和公民帶來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經營範圍和方式

第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廣。
(二)引進技術和設備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創新。
(三)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等技術服務工作。
(四)對自行研究開發的新產品實行生產、經銷、服務一體化經營。
第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與其它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經濟組織聯營,實行技術入股,組建企業集團;領辦、創辦、承包中小企業和鄉鎮企業。
集體所有制民辦科技機構按規定經涉外經貿管理部門批准,在允許的業務範圍內可從事技術引進、技術出口、對外技術交流、合作開發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技術貿易活動,可在海外設立銷售網點。
第十三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參與社會競爭,承擔列入國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計畫的科研項目。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民辦科技機構在開展各項業務時,應按《技術契約法》、《經濟契約法》等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十五條 民辦科技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可聘用非在職人員為專職人員,也可聘用國家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為兼職人員。聘用時需經其所在單位批准並達成協定。
第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科技人員晉升相應專業技術職務,由所在地的科技幹部管理部門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組織評審,由民辦科技機構自行聘任。
第十七條 民辦科技機構可根據需要招聘職工,並應與其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民辦科技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民辦科技機構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專利,申報發明或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二十條 民辦科技機構向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與全民所有制科技機構同樣對待。承擔國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計畫科研項目的,可向各級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申請科技經費。

第五章 費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條 民辦科技機構業務費用的收取標準,凡國家已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尚無規定的,由服務方與被服務方雙方協商確定。費用的分配按該機構組織章程規定的分配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科技機構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培訓等技術服務收入以及新產品和中試產品的銷售收入,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規定申請減免稅照顧。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的民辦科技機構,每年應提取稅後利潤的百分之四十作為科技發展基金,其餘用做社會保險金、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私營科技機構,每年應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的稅後利潤,作為科技發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齊齊哈爾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有關民辦科技機構的政策。
(二)審批民辦科技機構。
(三)負責民辦科技機構的巨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所在地的民辦科技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定民辦科技機構的設立資格。
(二)指導民辦科技機構開展業務活動。
(三)檢查監督民辦科技機構的工作。
(四)督促民辦科技機構按期填報政府部門各類統計報表。
(五)組織協調民辦科技機構為經濟建設服務工作。
(六)提出對違法經營的民辦科技機構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民辦科技機構違反本辦法,由所在地縣(區)科委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收入、停業整頓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經營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民辦科技機構。
外地科技人員來本市開設民辦科技機構的,亦應按本辦法執行。本市民辦科技機構在外地增設分支機構或開設聯營機構的,應在市科委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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