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09-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1992年8月22日齊齊哈爾市第3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有關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
第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為條例、辦法、細則、規定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等。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的組織、指導、督促、協調、審核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的立法規劃和計畫以及全市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與實際可能,編制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規劃。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法制建設的需要,結合業務分工和職責範圍,於每年年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具體建議,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建議內容應包括:法規草案、規章名稱,制定目的,法律依據,主要內容,起草部門,發布機關,完成起草工作的時間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政府各部門提出的具體建議進行綜合研究、協調,並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協商,提出全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規劃下達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按規劃認真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規劃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減或更換當年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規劃題目的,起草部門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分管市長同意;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須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涉及部門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組成起草小組或指定專人承擔起草任務。
第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三)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實事求是;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應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解釋權屬、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用條文形式表述,以條為基本單位,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整個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注意與本市現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銜接與協調。對同一事項作出與本市現行地方性法規、規章不相一致的規定的,應當在上報初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時,應當在本部門、本系統組織討論,廣泛徵求意見。必要時,還應當召開專門會議,聽取有關專家、學者、實際工作人員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業務和職責的,起草部門應主動進行協調,力求意見一致。經充分協調仍有分歧意見的,應在上報初稿時說明情況。
凡應由起草部門進行協調而未作協調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初稿,不得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擬定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起草經過、協調情況、對主要條款的解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第四章 審定與發布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定稿後,須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請有關部門會簽後,以正式檔案形式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七條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應包括下列檔案、資料:
(一)起草部門關於送審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的報告;
(二)法規草案(一式二十份)、規章初稿(一式十五份);
(三)起草說明、所依據的檔案及有關資料;
(四)擬廢止或修改的現行地方性法規、規章文本。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具體審核、協調工作。對經有關部門協調仍有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協調;涉及面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書長或分管市長協調。
第十九條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審核、協調的重點是: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章相一致,是否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內容是否切合本市實際,具有可行性;
(四)涉及有關部門業務和職責的,是否進行了協調、會簽;
(五)文字表述及結構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要求。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審核、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時一般採取書面或召開協調會的形式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收到徵求意見稿後,必須認真進行研究,提出修改補充的意見和建議,由主管領導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有下列情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分別處理:
(一)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的或應當暫緩制定的,應向起草部門說明理由;
(二)對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較大改動的,可以提出意見,退回起草部門重新起草或修改。
起草部門收到退稿後,應即組織有關人員認真研究,提出修改稿,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後,按時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經協調和修改後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初稿,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分管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秘書長、市長審閱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委會議討論前,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到會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人作審核情況說明。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以檔案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報告,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發布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簽署,以部門首長令發布。
第二十五條以市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監印文本;以部門首長令發布的規章,由發布部門監印文本。規章均在《齊齊哈爾市政報》上全文刊載。以市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章,應在《齊齊哈爾日報》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六條規章發布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規定向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規章發布後,由主管部門或規章指定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研究、解決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第五章 清理、修改與廢止
第二十八條規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
各有關部門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對由本部門組織實施的現行規章的清理意見。
第二十九條對組織實施部門提出的修改或廢止的規章,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需要廢止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廢止。修改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對繼續有效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按年彙編成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地方性法規、規章施行中的監督檢查和有關問題的反饋工作,並在地方性法規、規章施行滿一年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法規制定和實施工作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