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

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

《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經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安置和恢復重建、法律責任、附則7章54條,自2012年3月1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第五章 地震災後安置和恢復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工業污染防治條例》、《黑龍江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
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有關內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2.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
(四十四)修改《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有關內容。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十四)修改《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2.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鐵路、”。

條例

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相關考核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同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民政、衛生計生、公安、教育、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保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對防震減災工作的投入,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建設和運行、群測群防工作、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導、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地震災害救援隊伍培訓以及設備維護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健全群測群防體系,完善地震巨觀觀測、地震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宣傳網路。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推動落實:
(一)防震減災工作體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三)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的落實;
(四)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五)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執行;
(六)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
(七)抗震救災物資的儲備以及質量安全;
(八)地震應急預案的落實和演練;
(九)其他防震減災工作的落實。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編制本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地)、縣(市)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台網建設和運行經費分別列入省、市、縣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核電站、油田、水庫、大型礦山、石油化工、特大橋樑、發射塔、捷運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應當將有關技術方案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責任由工程項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工程項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並將監測信息及時上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納入全省地震監測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的正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監測環境的保護範圍,設定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管理該地震監測設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管理該地震監測設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意見。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定期進行督查。
建設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增建抗干擾工程;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增建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成並運行滿一年後,達到監測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設施受到破壞時,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全省範圍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預報意見和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地震謠言。新聞媒體刊登、播報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傳、誤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和制止。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並逐步完成全省城區地震小區劃,為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編制和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提供依據。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城區進行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地震小區劃結果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除按照規定應當由國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在尚未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由市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一檔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九條 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千米區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以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進行審核。
第二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和省重大建設工程;
(二)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礦山、核電站及其他核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四)大型發、變電工程,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和鐵路幹線上的大型橋樑,大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救災物資儲備庫建築,特大型火車站的客運候車樓,航管樓,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一級汽車客運站候車樓,大型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大型建設工程。
省內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核准、備案。
在尚未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的一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報批時或者工程設計前,將擬建工程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情況,報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確定。對建設工程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糾正意見,並抄送有關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外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到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未經備案,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無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工程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建成建築物、構築物的抗震性能進行普查,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其中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優先進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經抗震性能鑑定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產權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請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進行鑑定。
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按照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新農村建設民居、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層以上農村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其他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採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村鎮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應當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組織編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通用建築設計圖紙,向農村村民推薦並免費提供。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採油和水庫蓄水等誘發地震以及火山預警的研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土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氣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震監測預報、抗震設防、應急救援等理論研究和技術、方法實驗;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支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裝備和地震預警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第二十九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防震減災基本知識教育和防災技能的訓練。
各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演練,每年九月第二周統一進行一次應急避險演練,結合其他教學形式培養學生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至少每年普遍進行一次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公民應變素質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宣傳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體每年結合重要紀念日進行防震減災知識的重點宣傳,並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日常宣傳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教育納入地方課程,規定固定課時進行地震安全知識教育。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合理利用廣場、公園、城市綠地、人防設施、公共體育場館、學校操場等公共場所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建立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保暖、排污等基礎設施,並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邊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向社會公告,並定期宣傳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二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物資儲備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災物資。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備案。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啟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醫療救治場所,設定救濟物資供應點,控制次生災害危險源,預防傳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武警、消防、民兵、預備役和其他專業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由專業搜救、醫療救護、工程技術和後勤保障等人員組成,並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
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應當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專業指導和培訓,平時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宣傳、組織居民自救互救演練;災時服從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擔任專業救援人員的嚮導和翻譯、蒐集災情、防範和處置次生災害、疏散和安置災民、協助醫療救治、提供心理幫助服務。
第三十八條 省、市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下一級行政區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和演練進行檢查。
本省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和演練標準與實施辦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經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災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緊急救援隊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和醫療隊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實施搶險救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具備災情速報、災害評估、輔助決策、調度指揮等功能的應急指揮技術系統。
各級規劃、民政、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教育、衛生計生、鐵路、統計、測繪、水利、氣象、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地震應急指揮的需要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情速報網路。完善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到縣級人民政府、市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的災情逐級上報體系,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四十二條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要求,保證地震災區災情和抗震救災情況報導的快捷暢通,宣傳防震減災知識,引導災區人民抗災自救,倡導全社會對災區進行援助。

第五章 地震災後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經評審後,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破壞性地震災情以及總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發布。
第四十四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社會捐贈、公民互助、保險理賠和自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解決。
第四十五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組織,針對受災民眾不同情況,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民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民眾就業。
第四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未執行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有關規定、有關標準的;
(三)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決定和指揮,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地震監測設施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延續和擴大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一)散布地震謠言,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損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施的;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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