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在1997.11.0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01
  • 實施時間:1997.12.01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轄區內一切從事森林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種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蟲害及鼠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市(行署)、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執行。鄉(含鎮,下同)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主管本系統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省農墾總局及其他有關部門可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管理本系統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把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減災計畫和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標準化建設。縣以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按編制配備專職防治檢疫人員;林場或鄉林業工作站應當設一名專職或兼職防治檢疫人員(工資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六條 專職防治檢疫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森林保護、林業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
(二)具有林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森林保護、林業專業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配備專職防治檢疫人員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林業院校及科研單位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從事選種、引種、育苗(種)、造林綠化、撫育管護、採伐運輸等生產活動,必須有預防森林病蟲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點造林綠化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把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納入造林規劃設計,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檢查驗收。
第九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以及無其他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基地及抗病蟲品種繁育基地。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必要時可派檢疫人員依法定程式進入當地車站、機場、港口、郵局及倉庫執行檢疫任務。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應當嚴密封鎖,迅速撲滅。
各林政檢查站在查驗木材運輸證明的同時,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條 鐵路、交通、航運、民航、郵電、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合森林植物檢疫機構開展檢疫工作,防止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的傳出和傳入。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有計畫地繁殖利用林內益鳥、益蟲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主要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辦法,每年綜合分析各地的調查數據發布預報,制定防治方案,並定期向林業部和省人民政府報告森林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氣象哨、選設固定標準地,對主要森林病蟲害進行系統監測,綜合分析基層單位的調查數據後發布當地預報,制定防治方案,並定期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森林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鄉林業工作站和林場應當定期組織森林病蟲害調查,提出防治方案,並及時向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突發性森林病蟲害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除治,同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病蟲害發生情況,對危害嚴重的主要森林病蟲害實行綜合治理。
第十四條 發生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時,鐵路、民航、交通、海關、氣象、物資供應、計畫、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在物資供應、交通運輸、航空作業計畫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及時組織除治工作。交界地區的聯防聯治工作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並對除治工作定期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延誤或拒絕除治。
第十五條 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實行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物理防治措施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擴大生物製劑在林業生產上的套用,保護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間伐或小面積皆伐被森林病蟲嚴重危害的林木時,需經縣以上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現場鑑定,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批准,按有關採伐規定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屬於商品林類的用材林、經濟林及薪炭林的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分別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額在主要森林病蟲害發生區應當達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實際支出的3%以上,重點災區應當達到4%;屬於公益林類的防護林及特種用途林在工程投資中所含防治費用不足時,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給予解決。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經營者負擔,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給予適當扶持。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森林病蟲害的災害標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防治費用的補助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病蟲害防治法規和規章,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區或經營區域內,連續五年沒有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的;
(二)預報及時準確,並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獲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或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中,獲得市二等獎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場或鄉以下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十年,工作成績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沒有及時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三)隱瞞、虛報或誤報森林病蟲害情況,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拒絕、阻礙防治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治安處罰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者不除治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可以代為除治,其除治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
森林病蟲害發生嚴重且除治不力的,應當取消其有關達標資格。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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