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市徽州古建築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徽州古建築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山市徽州古建築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8日
  • 發布單位:黃山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草案徵求意見稿,媒體報導,

條例全文

(2017年11月20日黃山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徽州古建築(以下簡稱古建築)及其構件的保護。
涉及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建築是指本市境內建於1949年以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並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築物。
古建築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書院、古寺廟、古戲台、古樓閣、古城牆、古碼頭、古水系、古塔、古橋、古壩、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築物、構築物。
古建築構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樑柱、門罩、匾額、柱礎、吻獸、抱鼓石等木構件、石構件、磚構件。
第四條 古建築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建築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企業文化、文物、旅遊、公安、國土、住建、規劃、林業、工商等部門建立古建築保護利用工作溝通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築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對古建築保護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建築的日常巡查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古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古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古建築保護村規民約,自覺開展古建築保護。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古建築保護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古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縣(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需列入名錄的古建築進行認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築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列入保護名錄的古建築失去保護價值,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錄。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古建築保護規劃。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建築保護規劃,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包含古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築保護圖則,並予以公布。
古建築應當按照專項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
第八條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古建築保護範圍並公布。
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有損於古建築保護的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上述作業的,應當經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並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九條 實行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制度。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古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國有古建築,其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使用人不明確的,古建築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是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古建築,其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古建築進行日常維護、維修;
(二)落實古建築防火、防蟲、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關部門的監管、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據約定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古建築維修應當遵循最小干預原則。維修古建築應當制定維修方案,經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古建築維修費用應當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從古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經專項資金補助維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權人出售的,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從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於其他古建築的保護。
古建築被闢為經營場所的,提取不低於10%的經營收入用於古建築的維修、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所在地縣(區)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築保護和利用。
第十二條 古建築有損毀危險時,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古建築進行搶險加固,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也可以直接向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對古建築搶救性保護工作進行現場勘察、指導。
保護責任人未履行維護責任或者未盡到維修義務的,古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維修責任。
第十三條 古建築應當原址保護。因地質災害、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確實無法原址保護的,可以通過遷移進行保護。
古建築需遷移保護的,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遷移出本市範圍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實施遷移保護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建檔工作。
第十四條 對國有古建築散落構件,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保管或者收藏,並登記造冊。
鼓勵本市的文物收藏單位對非國有古建築散落構件徵集保護。
捐贈古建築散落構件給文物收藏單位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建築消防工作監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組織開展古建築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災隱患。古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消防安全員,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完善消防安全技術措施。鼓勵在不損害古建築結構的前提下,採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第十六條 市、縣(區)文物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建築的白蟻、粉蠹、黑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築有害生物應當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
第十七條 古建築修繕應當採用傳統工藝技術和原有材質,適度運用已驗證有利於古建築長期保護的、可逆性的新工藝技術和新材料。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築外觀和風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築構件;
(三)損壞古建築承重結構;
(四)違法搭建建築物;
(五)古建築內生產、經營、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壓、截斷等;
(七)對古道挖毀截斷、盜取石材、覆蓋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響古建築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利用古建築應當保持古建築周邊環境原有的人文生態及歷史風貌,不得破壞古建築原有內部結構。古建築使用人應當制定古建築利用方案,報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條 鼓勵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築: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
(二)開設徽州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展示、非遺傳習場所;
(三)開辦教育培訓、文化創意基地;
(四)開發旅遊景點;
(五)開辦民宿、客棧;
(六)舉辦文化體驗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古建築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流轉方式取得古民居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集體土地上的古民居可以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徵收。
市人民政府整合全市古民居產權集中交易平台,促進古民居產權依法有序流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古建築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未制定或未嚴格落實古建築維修、利用方案的,由古建築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遷移古建築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古建築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8日起實施。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徽州古建築保護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徽州古建築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徽州古建築(以下簡稱古建築)是指具有徽州文化底蘊,建於1911年以前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書院、古戲台、古樓閣、古城牆、古石刻、古碼頭、古水圳、古塔、古橋、古壩、古亭、古道、古井等單體建築物。
本條例所稱的古建築構件是指文物建築構件是指古建築本體構造及裝飾不可或缺的各個構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風、墀頭、天花、藻井、勾闌、垂魚、叉手、替木、椽、昂、門窗、門罩、隔扇,及柱礎、磚、石、木雕件、琉璃件、畫像磚、瓦當等,以及其他經文物主管部門鑑定應當屬於建築本體不可或缺的各種材質的構件和藝術品。
1911年至1949年間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築物參照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古建築保護利用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合理利用、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古建築權屬界定】國家指定保護的古建築與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和祖傳古建築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古建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古建築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古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築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建築保護實施管理和監督。
市、縣(區)發改、旅遊、公安、消防、住建、規劃、財政、環保、農業、水利、林業、國土、工商、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保護古建築的職責,做好古建築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保護機制】建立古建築保護的古建築保護聯動制度。
古建築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為責任主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日常巡查與現場保護的責任主體。文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文化遺產保護聯動制度的要求落實古建築及其風貌區的日常監管和保護工作。古建築保護聯動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市、縣(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古建築及其風貌區保護工作責任制,將古建築及其風貌區保護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經濟發展與古建築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古建築保護與地區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確保古建築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古建築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古建築造成損害。
第八條【古建築保護的資金保障】古建築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專門用於古建築的認定、搶救、修繕、規劃、獎勵等,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利用古建築開展經營活動的收入用於古建築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費用的比例不得低於20%,其經費專戶存儲,使用應接受同級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門的監督檢查。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古建築保護社會基金,專項用於古建築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表彰與獎勵】對下列古建築保護利用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古建築保護法律法規及其相關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保護古建築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古建築安全的;
(三)捐獻收藏的重要古建築或者為古建築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在古建築遺址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五)在古建築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的;
(六)在古建築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古建築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古建築保護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表彰和獎勵的情形。
第十條【宣傳教育】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文化、文物、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古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古建築保護的意識,鼓勵古建築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古建築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市古建築保護專題活動周。
第十一條【科技運用與保護規則】古建築保護與利用應當鼓勵最新科技成果的轉化運用。但新材料和工藝運用都須經過前期試驗,證明切實有效,且對文物古蹟長期保存無害、無礙後方可採用。
在修繕古建築過程中通過新科技增補和加固的部分應當可以識別,並記入檔案。
保護和利用古建築的過程中,用於古建築保護的技術措施應以不妨礙進一步保護為原則,應當優先適用經檢驗有利於古建築長期保存的、可逆性的、成熟的科學技術。但古建築原有的技術和材料應當保護,且對原有科學的、利於古建築長期保護的傳統工藝應當傳承。
第十二條【制止違法與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古建築和古建築風貌的保護提出建議;有權依法對破壞、損害古建築及其風貌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當場制止。
鼓勵任何公民將正在實行破壞古建築及其風貌的違法行為人立即扭送至公安機關。
第二章 古建築及其風貌保護
第十三條【分類保護與登記】本市轄區內的所有古建築應當經由文化、文物部門組織專家認定,並建立古建築保護檔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為保護性古建築的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分類保護。
確定為國家文物的古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四條【古建築認定標準】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古建築:
(一)反映古徽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的代表性建(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第十五條【古建築保護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古建築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古建築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古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古建築應當組織編制、公布和實施古建築保護規劃。
古建築所在地村委會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類古建築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古建築保護範圍】各級古建築保護單位,應當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古建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古建築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其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古建築保護行為規範】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有損於古建築的建設工程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古建築的安全,並經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新建建(構)築物的,應由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古建築保護範圍內設定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古建築保護規劃以及戶外廣告、招牌設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實行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制度。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古建築的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古建築的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責任人職責】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古建築保護的要求進行日常養護、維修;
(二)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文物等有關部門的管理、業務指導和培訓;
(四)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五)負責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保護職責。
第二十條【鄉規民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古建築保護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建立民眾性古建築保護組織,開展古建築保護、環境衛生整治、道路建設等保護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參與保護。
鼓勵建立志願者服務隊伍,開展古建築及其歷史風貌的宣傳、研究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古建築保護圖則】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包含古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布,並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古建築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和使用。對古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古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古建築修繕保護】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古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進行保養、修繕。
發現古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
古建築的修繕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歷史建築日常保養維護以及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的輕微修繕,其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本市古建築修繕技術規範要求進行修繕;
(二)除第(一)項所述情形之外的古建築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保護規劃要求制定的古建築修繕設計方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意見,並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三)古建築修繕期間,古建築修繕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要求進行施工,並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築的保護價值等信息和真實修繕效果圖。
第二十三條【古建築修繕費用】古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古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進行保養、修繕,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當地文化、文物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古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從古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給予補助。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由古建築所在地有關部門組織修繕或者整修的,相應費用由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償付。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卻無力償付的,可以申請古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酌情減免。接受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古建築保護需要和保護責任人經濟困難情況,酌情作出減輕、分期償付或免除決定。
依前款規定,古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免除保護責任人費用的,修繕或整修古建築所需費用應當從古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中予以償付。
第二十四條【修繕方案審查】古建築修繕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修繕方案不符合古建築保護需要的,審核部門應當做出不批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未通過審批的古建築修繕方案不得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古建築修繕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的資質的單位承擔,並依法實行招投標和工程監理。古建築修繕工程施工應當按照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的古建築修繕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古建築修繕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古建築修繕工程竣工後,由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單位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古建築遷移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古建築及其構建。
古建築以原址保護為主,經論證確實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異地遷移保護的古建築,由所有人提出申請,經縣(區)文化、文物部門審查同意,報市文化、文物部門備案後,方可實施異地遷移保護。需要異地遷移保護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記錄建檔工作,並制定遷移保護方案。
需要遷移保護的古建築應當在本市範圍內遷移保護,確因文化交流、對外宣傳等需要遷移出本市範圍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古建築搶救性保護】古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的所有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發現古建築存在的危險,並向文物保護單位或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對古建築搶險有突出貢獻的,古建築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古建築的拆除保護】古建築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徵得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對需要拆除的古建築,實施單位應當確定拆除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工作,落實古建築構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築構件不得擅自出售,應當報請市文物主管部門處置。
第二十八條【古建築構件保護】古建築構件不得擅自買賣。
古建築維修應儘可能使用原有構件。已失去承載或裝飾功能不能繼續使用,但具有收藏價值的國有古建築構件,由古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保管或收藏。保管或收藏單位應當採取妥善保護措施,確保古建築構件安全。
非國有古建築構件所有者願意出售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在規定的場所合法買賣。
屬於文物的古建築構件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妥善處理。
第二十九條【古建築價值評估】古建築保護過程中需要對古建築及其構件價值進行綜合評估的,應當委託第三方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古建築構件價值評估的標準有國家或地方標準的,遵照執行。沒有國家或地方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禁止危害古建築行為】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圍牆,改變建築外牆材料和色彩,在建築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改變建築造型和風格;
(二)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三)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四)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五)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響優秀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古建築消防措施】古建築保護責任人負責古建築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本條例頒布實施後,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住建、規劃、旅遊等部門,制定我市古建築消防安全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禁止走私和非法買賣】嚴禁走私和非法買賣古建築及其構建。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建築構件,應當及時無償移交當地文化、文物部門。
第三十三條【古建築風貌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古建築風貌區的保護。
古建築風貌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歷史風貌、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復原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第三十四條【古建築風貌區確定】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但尚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標準或者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區域,可以確定為古建築風貌區。
第三十五條【古建築風貌區規劃】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並徵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風貌區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予以恢復或者調整。
第三十六條【古建築風貌區標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建築風貌區規劃在古建築風貌區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准後三個月內設定完畢。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控制】在古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古建築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保護性古建築的級別,經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建設活動限制】本市古建築風貌保護規劃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任何建設活動不得改變歷史風貌區整體風貌;
(二)新建、擴建活動應當符合歷史風貌區規劃的要求;
(三)道路建設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不得新建妨礙歷史風貌區保護的企業;
(五)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材料等方面與當地古建築風貌相協調;
(六)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當地古建築風貌;
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對妨礙古建築風貌區保護的企業依法開展有計畫的遷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章 古建築的保護利用
第三十九條【合理利用古建築】古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築,並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保護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古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禁止從事以下行為:
(一)擅自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
(二)危害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三)違反保護規劃;
(四)在古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五)隨意增加荷載、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利用人義務】利用古建築進行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延續原有人文生態及歷史環境風貌,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古建築安全。
文化、文物部門會同旅遊部門確定古建築集中區域遊客承載容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鼓勵公民合理利用】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以下方式保護和合理利用古建築:
(一)以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築保護利用;
(二)以認領、認租、認購等途徑參與古建築保護利用;
(三)依法開展旅遊業和傳統手工業等的經營活動;
(四)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名人故居;
(五)開辦教育培訓基地;
(六)開辦民宿、客棧等休閒設施;
(七)開辦徽州民間藝術和民俗展演場所;
(八)開辦民間工藝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場所;
(九)開辦文化創意產業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於保護古建築的合法利用行為。
第四十二條【信貸支持】鼓勵本市金融機構提供融資優惠措施,對古建築利用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四十三條【收儲利用】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全資公司或國有控股公司可以收儲古民居進行保護利用。
第四十四條【產權流轉】古民居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保留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流轉;或者將集體土地徵收為國有後依法出讓,土地出讓收益專項用於古民居的保護。
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民居的產權。古民居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各地根據實際,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古民居價格評估辦法。
第四十五條【古民居流轉平台建設】市政府可以授權具備產權交易資質的機構建立統一的古建築產權流轉信息披露及交易平台,依法有序進行古建築產權流轉,並配套相關金融服務政策。
鼓勵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公司及其他社會資本積極利用交易平台,合法參與古民居的流轉,通過社會資本的參與保障古民居的保護資金充足。
第四十六條【鼓勵公民合理利用】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以下方式保護和合理利用古建築:
(一)以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築保護利用;
(二)以認領、認租、認購等途徑參與古建築保護利用;
(三)依法開展旅遊業和傳統手工業等的經營活動;
(四)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名人故居;
(五)開辦教育培訓基地;
(六)開辦民宿、客棧等休閒設施;
(七)開辦徽州民間藝術和民俗展演場所;
(八)開辦民間工藝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場所;
(九)開辦文化創意產業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於保護古建築的合法利用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侵害古建築保護物體】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化、文物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古建築損毀、坍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除、買賣古建築構件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文化、文物、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維修古建築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侵害古建築保護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由規劃、文化、文物、公安、城管、海關、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毀古建築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古建築風貌協調保護區或者古建築比較集中的區域內進行建設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古建築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古建築內外亂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築及其設施上刻劃、塗污的,走私、盜竊古建築構件和附著物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毀滅古建築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建築消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管理責任】文化、文物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媒體報導

記者從1月2日在屯召開的《黃山市徽州古建築保護條例》新聞發布會上獲悉,該條例將於本月18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建於1949年以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並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築物及其構件,我市境內列入保護名錄的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也涵蓋在內,《條例》正式施行後我市非文保古建築將得到更精準有效的保護。
《條例》共28條,第一條至第五條明確了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古建築種類、構件種類、基本原則、政府及部門職責、資金保障、宣傳教育等;第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了名錄管理、保護規劃、保護圖則、保護範圍劃定、責任人及其義務、維修實施、維修費用、搶救性保護、遷移保護、構件保護、消防要求、蟲害防治、科技運用、禁止行為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古建築利用方式、利用方案、產權流轉、交易平台建設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則明確了違反禁止性行為、限制性行為等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
據悉,我市還將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和落實辦法,確保《條例》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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