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縣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高縣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的調解工作,公正、及時地解決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因確定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產生糾紛的調解,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的調解及管理工作。
第四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委員會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
第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爭議調解,代理人必須向調解委員會提交由當事人出具的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第六條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二章調解組織
第七條由縣政府組織成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設調解員若干人,在調解委員會領導下處理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兼職調解員,兼職調解員在執行職務時與調解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九條調解員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並具有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評估實際經驗相關人員擔任。
第十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的調解,由調解員兩人以上(含兩人)組成調解特偵組(以下簡稱特偵組)進行,調解委員會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調解員。重大、疑難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特偵組可以提交調解委員會討論決定。調解委員會的決定,特偵組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調解委員會或特偵組調解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調解應有文字記錄,由調解委員會或特偵組成員簽名,調解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
(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其他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調解委員會提議申請迴避。
第十三條首席調解員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決定;其他調解員、書記員的迴避,由首席調解員決定。對迴避的決定,應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調解管轄
第十四條調解委員會管轄下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
(一)爭議價值評估額在30萬人民幣以上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
(二)調解委員會認為應由其處理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下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經受理或者審理辦結的;
(二)一方申請調解,另一方不願意調解的;
(三)調解委員會認為其他不予調解的情況。
第四章調解程式
第十六條當事人因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問題發生糾紛,經協商無效,雙方自願申請調解的,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提出申請調解的一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另一方為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申請調解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及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一定的事實根據;
(三)屬該調解委員會受理範圍的爭議。
第十八條申請調解。申請人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調解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行政和產權主管部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的主要情況;申請的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申請日期;申請人簽字,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有關經濟行為的契約等有關法律證明檔案;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有關資料及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十九條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成立特偵組,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資料、證據不足的,在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立案後,調解委員會應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反映情況進行深入調查,了解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的情況和各方的理由,調解委員會有權自行調查取證,評估糾紛各方必須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調查中發現申請理由不充分,又不能按時提供補充依據時,可勸申請人撤回或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條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應當準許;如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調解。
第二十二條特偵組召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應當在開會前3個工作日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接到通知後,無正常理由不到會或未經特偵組許可中途退出的,按缺席處理。缺席2次的,不再組織調解。
第二十三條特偵組對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調解成功的,簽訂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定書上籤名或蓋章,並由調解員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完成調解工作。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調解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陳述事實;
(二)出示和鑑別有關證據;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發言;
(四)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發言;
(五)雙方辯論;
(六)雙方辯論終結,首席調解員按申請人、被申請人順序徵詢最後意見,進行調解;
(七)調解成功的,簽訂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作出調解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意見書應當載明: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代理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調解意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調解意見結果;
(五)不服調解的,申請上級調解或向法院起訴期限。
特偵組所有調解員在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意見書上署名,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並在作出爭議調解意見書後五日內報送縣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當事人接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意見書後,應按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履行調解結果,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結果不服的,在收到調解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爭議調解機構提出調解申請或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調解委員會在案件調解過程中發現有違背《評估師註冊管理辦法》等行為,應提請有關部門對該行為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應提交法務部門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有關法規、政策發生變化與本辦法有衝突時,執行新的法規、政策的相應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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