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審判分廳

清末於商埠設定的第三級審判機關。

宣統元年(1909)法部所擬《各省城商埠各級審判廳、檢察廳編制大綱》(十二條)規定,若商埠較大而事繁,且距省城過遠,應酌設高等審判分廳。據此,直隸省在天津、熱河兩地各設高等審判分廳一所。宣統二年經法部奏定,分廳不設廳丞,而由資深推事中推一人為監督推事,代行廳丞職務。其餘各員缺與高等審判廳相同,即推事六員(秩從五品)、典簿一員(秩正七品)、主簿二員(秩從七品)、錄事四員(秩正九品),另設翻譯官各一員。分廳的任務是,審理地方審判廳及初級審判廳的抗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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