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14日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邊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馬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9.05
  • 實施時間:1990.09.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四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第五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六章 自治縣的職工隊伍建設,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馬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樂山市管轄區域內馬邊彝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領導自治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改革開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教育、文化和科學技術,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民族特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發揚勤勞樸實、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對自治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教育,紀律、法制教育,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提倡尊老愛幼,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強化人民民主專政的職能,依法打擊各種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懲處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
第八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有關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樂山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精簡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編制指標內,自行設定工作部門,確定編制員額,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機關在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使之逐步達到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自治縣內一切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奉公守法,忠誠積極,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的權利。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以及紀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標誌並用彝、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彝族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使用彝、漢兩種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結合本地方經濟發展的實際,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產業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大力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
自治機關積極強化農業基礎地位,發揮資源優勢,重點開發磷礦,建設公路、水電,促進農、工、貿綜合發展。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繼續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充分發揮公有制經濟的骨幹作用,鼓勵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積極發展。保護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合法權益,並運用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強對它們的引導和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荒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並依法保障國家、集體、個人對這些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破壞。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依法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外地的經濟、技術協作,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開發本地資源。鼓勵外地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對願來自治縣從事開發建設的,為其提供方便,給以優惠。
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並協助處理好國家建設與自治縣經濟發展的關係,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和當地民眾生產、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貫徹絕不放鬆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的方針。在狠抓糧食自給的同時,根據自治縣的自然條件,有計畫地重點開發林、牧、梅、竹、茶、桑、□(bang)、果、藥。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農村多種形式的經濟組織,不斷增強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職能。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自治縣內的農業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準買賣,不準荒蕪,未經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非農業用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水土保持。鼓勵農民興修水利,改良土壤;積極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實行科學種田,提高糧食作物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把林業作為發展經濟的重要產業,合理開發,加強建設。
自治機關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依法保護自治縣境內業經確定的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以及個人對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的使用權。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國家、集體的宜林荒山植樹造林,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或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在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採伐。實行憑證採伐、憑證運輸,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加強護林防火。
自治縣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等方面,按照森林法的規定,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自治縣的林業採伐企業要不斷提高育苗、造林、更新能力,正確處理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關係。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自治縣境內的珍貴稀有動物植物,嚴禁非法獵捕和採集;加強自治縣境內大風頂自然生態系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併兼顧當地民眾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發揮農、牧業結合的優勢。在發展生豬、家禽的同時,實行統一規劃,引導農戶科學利用草山、草坡,發展牛羊等草食牲畜,發展飼料加工,加強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提高畜禽的總增率、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依法保護水產資源。鼓勵集體和個人充分利用河流、水面發展漁業生產。
自治機關保護畜牧業和其它養殖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行誰養誰有、自主經營、長期不變。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加強對自治縣境內河流的綜合開發規劃,有計畫地合理利用水能資源,鼓勵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或獨資修建電站。加強水利、電力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實行開放型的,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和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充分發揮主渠道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包括商辦工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有關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和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及其它土特產品。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積極組織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並對生產者和經營者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鼓勵和支持出口商品生產,增強出口創匯能力。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優待。所得外匯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積極發展木材加工、水電、採礦、建材、食品及農副產品加工等地方小型工業,逐步形成具有自治縣特點的地方工業結構。
自治機關加強對鄉鎮企業的領導,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立足本地資源健康發展,形成具有地方優勢的產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原材料供應方面給予照顧,在管理、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加強路政和郵電、廣播線路的管理,確保公路暢通和郵電、廣播設施的安全。鼓勵和支持鄉、鎮發展交通和郵政事業。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地方的財力、物力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在使用自籌資金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
自治縣的城鄉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進行。
自治機關加強城鄉環境保護,積極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機關加強對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管理。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做好勞動衛生工作,保護職工的身體健康。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扶貧工作的領導,制定扶貧規劃。在資金、物資方面給予照顧,在技術、信息方面提供服務,幫助貧困地區的各族人民利用本地資源,自力更生,發展生產,逐步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動員社會力量做好社會福利工作,對各民族孤老、殘疾公民提供精神的和物質的幫助。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法自主管理自治縣的財政,嚴格執行財經紀律,貫徹開源節流,增加收節支的方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規定,享受國家的財政照顧。根據有利於自治縣經濟、文化事業發展的原則,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收支基數,實行包乾,超收全留,一定幾年不變。在收入不敷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補助和每年遞增的照顧;在收入大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隸屬關係變動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使自治縣財政減收增支,出現財政預算不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包乾基數或者撥給專款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其收支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種建設資金和補助費,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統籌安排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扣減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或抵減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規定留給自治縣的利潤和資源補償費等,不列入自治縣財政的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對自治縣的補貼,由自治縣作為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扶持和鼓勵的項目的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各類銀行,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實行“多存多貸”的原則,適當放寬貸款條件,積極辦好優惠利率貸款。
自治縣發展保險事業,維護投保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樂山市審計機關負責。

第四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必須依靠教育的方向。尊重知識,尊重人才,重視智力開發,把發展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制定教育規劃,進行教育體制改革,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機關有步驟地、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辦好高級中學,重視學前教育和幼兒教育,努力掃除文盲,提倡和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始終把堅持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切實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青少年德智體全面發展,為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和全面提高勞動者的素質奠定基礎。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對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
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努力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民族教育。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校(班)。
自治縣以招收彝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班)應當採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的各類學校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適當放寬年齡和錄取分數線;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內的漢族考生報考大、中專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道德、文化素質和業務水平,並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發揚尊師重教的優良傳統,對教師在政治上關心、生活上照顧,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或獎勵。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在各個領域中積極推廣科技成果,鼓勵科普活動,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研和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藝術事業。辦好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圖書和其它文化事業,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蒐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遺產。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注意發掘和培養各民族的體育人才,逐步增加體育設施,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體育運動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城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中醫、西醫和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城鄉醫療衛生機構和設施的建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和管理。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食品衛生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有計畫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適當放寬生育政策。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強團結,共同進步。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熟練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工作的職工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的特殊問題時,要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每年公曆十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章 自治縣的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選拔配備幹部,尤其注意選拔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儘量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自治縣內的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招收一定數量的符合條件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外地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確定對自治縣內職工的地區性優待、補助辦法,以及離退休年齡、費用標準和安置辦法。對在特別艱苦地區工作的職工,待遇還可從優。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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