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地址:鞍山市
  • 特點: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 職責: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境內下列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及其附屬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均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文化、公安、工商、規劃、城建、土地、海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市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各級部門的關係,審議和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和指導縣(市)、區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二)檢查、監督、管理和指導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維修和保養;
(三)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經營、揀選、考古發掘(搶救性);
(四)組織實施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修復、重大維修及文物保護科研工作;
(五)組織實施文物的調查勘探、徵集、鑑定、申報工作;
(六)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在地下文物分布區域內進行的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
第六條 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組織實施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檢查、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維修和保養;
(三)協助文物勘探、考古單位保護管理勘探、考古發掘工地;
(四)檢查、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護工作;
(五)組織實施文物的調查、徵集、申報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鄉、鎮文化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當地文物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制止私自發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經營文物的活動,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三)保護當地文物安全,發現文物有損毀危險時,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八條 各級公安、工商、規劃、城建、土地、海關、民政等部門,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調查研究、保養維修、清理髮掘、陳列宣傳、徵集揀選、收購、獎勵等項文物事業經費和文物基建支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上述經費應視財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園林內文物的維修經費列入城市維護費,劃撥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管理使用。
有各級別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園、風景區,應將部分收入劃撥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管理使用,其主要用途是: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保養、維修。
鼓勵社會團體和海內外有識之士,捐資搶救保護文物。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本市各級別文物保護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一般性的日常保護、管理和維修:
(一)作為宗教活動和宗教職業人員聚居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團體負責;
(二)烈士陵園、烈士紀念建築物由民政部門負責;
(三)其他文物保護單位和無級別文物古蹟,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負責。
上述負責部門和單位,應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確定責任人,接受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的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作為上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核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後一年內,應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保護標誌。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建立記錄檔案。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方案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組織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等有關部門的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協商後提出,並報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一經批准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安排其他建設工程和實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保護範圍內的原有非文物建築只準維修,不得擴建、改建或翻新;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礙開放的,應限期改造,拆除或遷移。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建設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以及進行大型維修和改建工程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
新建、改建或維修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按規定程式報國務院決定。
遷移、拆除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維修和修復,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按其級別報該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和上一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同意。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應配合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做好施工監督和工程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 未按有關規定使用、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使用中有損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決定限期改變用途或遷出,所需費用由使用或占用單位自理。
第十八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當地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損毀。
考古發掘和館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十九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地下理藏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二十條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應以歷史、考古資料為科學依據,提出地下文物分布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時,建設或生產單位應事先會同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在地下文物分布區進行調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發掘時報省文物管理部門。
按前款進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生產、建設單位解決。
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要將文物調查勘探列入審批程式,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出土文物,應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報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業務人員到現場妥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出土文物報經省文化(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收藏陳列文物的單位應對文物藏品區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藏品檔案,文物藏品應有固定庫房和防火、防盜、防蛀、防腐等安全設施,並確定專人負責保管,嚴格責任制,切實做好安全保衛工作。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保管。
第二十四條 社會流散文物,由市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國家規定由文物商店統一經營的文物,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國家規定可由單位和個人經營的其他文物、監管物品,應在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門和海關共同規定的場所經營。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五條 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工商、海關行政管理部門堅決取締文物黑市場交易,打擊盜掘文物和走私販運文物的活動。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移交文化(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化(文物)管理部門配合,對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進行揀選。揀選出的文物合理作價,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收購,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藏匿、銷毀或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或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對文物保護提出有價值的建議而被採納的;
(六)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或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的,責令限期保養、維修;逾期不保養、維修的,除應承擔保養、維修該文物保護單位所需費用外,並按該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按規定維修,修復文物保護單位而改變文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除應承擔恢復該文物原狀所需費用外,並按該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三)建設單位違反文物調查勘探規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規定進行文物調查勘探,並處以應收費用一至二倍罰款。
(四)建設或生產中發現文物不報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門,不保護現場,繼續施工或生產的,責令停止施工或生產,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進行考古發掘的,責令停止發掘,並追回已獲得的文物。
第二十九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由規劃部門或由規劃部門根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意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私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或者將私人收藏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文物)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污損文物的、或阻礙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制止,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有貪污、盜竊、故意破壞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造成國家珍貴文物損毀或流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文物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因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毀或流失,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文化(文物)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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