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傳染病病人收治管理辦法

《鞍山市傳染病病人收治管理辦法》是2008年11月6日遼寧省鞍山市政府發布的文化體育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傳染病病人收治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鞍山市
法規內容
(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8年11月6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傳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規範醫療機構的收治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與蔓延,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所規定的法定傳染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列人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病種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見、多發的其他地方性傳染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傳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第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傳染病病人收治的監督、監測、指導等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傳染病病人醫療保障的有關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發布傳染病醫療廣告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患有傳染病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特困居民實施救助。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傳染病醫療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傳,普及傳染病防治科學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及時到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其它醫療機構的傳染病分診點就診。
第七條 鞍山市傳染病醫院為全市傳染病病人定點收治醫院,負責集中收治傳染病病人,並承擔全市醫療機構的傳染病會診、培訓、業務指導等工作任務。
鞍山市千山醫院為全市結核病病人定點收治醫院。在實施中國結核病控制規劃和項目期間,肺結核病的診治歸口到市、縣(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和鞍山市千山醫院。
經市衛生局批准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可以收治性病病人。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承擔轄區內的傳染病病人收治工作。
其它醫療機構不得滯留、截留傳染病住院病人。
第八條 如遇傳染病疫情暴發,現有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無法滿足需要時,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臨時指定收治機構。被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病人。
第九條 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傳染病診療科目收治傳染病病人,不得推i委、拒收或者超範圍收治病人。對合併有非傳染性疾病的危重病人,應當轉至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進行搶救治療,被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推語。
第十條 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傳染病分診點,負責本醫療機構傳染病的分診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首診報告、門診日誌及轉診負責制度;嚴格執行法定傳染病疫情登記報告制度和疫情資料管理制度,不得漏報、蹣報、謊報、遲報疫情。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首診負責制。經預檢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病人及時分診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診點就診,同時採取必要的消毒隔離措施;對於診斷明確、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轉診至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治療,並將病歷資料複印件轉至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
對合併患有傳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傳染病病人,醫療機構應當本著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隔離搶救治療,待病情穩定後,再轉人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在傳染病病人分診、轉診或者轉運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範以及消毒、隔離、防護等規定,並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醫療廢物。
第十三條 傳染病集中收治醫療機構應當遵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消毒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傳染病診療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傳染病感染管理組織和各項制度,做好醫院內的消毒隔離工作,做好醫療廢物的分類、登記、轉運、處理等工作,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院內感染d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傳染病病人的醫療費用。對未經核准擅自開展傳染病收治業務的醫療機構,收治或者變相收治傳染病病人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條 對在傳染病病人收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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