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管理辦法

《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管理辦法》在2005.11.20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20
  • 實施時間:2006.01.01
簡介,條目,

簡介

經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條目

第一條 為加強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的管理,促進千山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根據《國家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國家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和《鞍山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結合景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以下簡稱核心景區)是指千山風景名勝區北部景區及仙人台景區(國家森林公園)。
第三條 凡是核心景區內的單位、居民、遊客及與保護、管理、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作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政府對千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統一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其在千山風景名勝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按各自職責協助管委會做好核心景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核心景區內各項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禁止新建賓館、度假村、飯店等餐飲住宿場所以及住宅。
歷史遺留的上述場所及住宅,應當按計畫逐步遷出核心景區。
第六條 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擴建和新建居住設施,確需新建的,應當按規劃在核心景區外另行選址。
第七條 禁止開山採石、挖沙取土、擴大農田、開墾荒地,原有農田應當逐步發展與旅遊事業相協調的農副產業。
禁止新建墳墓,原有墳墓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全部遷出。
第八條 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壞林木、蠶食國有林地,禁止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及其它林副產品,或在植被區域栽植果樹。確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須上報,經管委會同意後,有計畫按範圍限量採伐。
第九條 禁止打井開採、使用地下水資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關停(現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
第十條 禁止養蠶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養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
第十一條 從事與旅遊服務相關的經營活動必須經管委會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管委會統一划定的區域內進行。
禁止從事木材加工經營和家庭餐飲住宿活動。
禁止擅自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隨意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為改變河道流向。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主幹道兩側堆放柴草、糞肥及其它影響景區觀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兩側的房屋建築上亂放、亂掛生活雜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允許吸菸地點以外區域吸菸,禁止野炊、燒荒、燒紙、燃放鞭炮等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隨地吐痰、便溺,禁止亂扔果皮、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禁止向動物投放未經管理人員允許的食物。
第十六條 禁止損毀文物古蹟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樹名樹、景點設施、寺廟建築上刻劃、塗寫。
第十七條 禁止大型機動車輛進入核心景區,允許進入的其它車輛必須執行管委會關於車輛管理的規定,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第十八條 禁止無證導遊、倒賣門票、隨意抬高服務價格、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變相阻礙、限制遊客正常觀光遊覽等行為。禁止乞討。
第十九條 景區內公用、交通設施以及各類防護設施,應當定期檢查養護,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狀態,杜絕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員、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宗教活動,並接受管委會和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進行違章建設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擴大農田、開墾荒地、建造墳墓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砍伐和破壞林木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養蠶及在山林植被中放養家畜、家禽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散放家犬的,強制捕殺散放犬,散放家犬給他人造成驚嚇或輕微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五)不在劃定區域從事家庭餐飲住宿和木材加工經營及擅自從事客運經營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為改變河道流向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野炊、燒荒、燒紙、燃放鞭炮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在禁菸區內吸菸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九)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及擅自向動物投放食物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十)在文物古蹟或古樹名木上刻劃、塗寫,毀損人文景物、景點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駕駛大型機動車輛進入核心景區及未按指定路線行駛、未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無證導遊、倒賣門票、隨意抬高服務價格,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變相阻礙、限制遊客正常觀光遊覽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管委會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