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年頒布的辦法。

簡介,正文,

簡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7年 第13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15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劉明康
二○○七年八月三日

正文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信託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託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信託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籌建信託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託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
第二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2/3、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1/3;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
第三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註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為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註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於8%;
(二)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註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1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並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籌建金融租賃公司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
第四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1年的總資產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籌建汽車金融公司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
第五十條汽車金融公司開業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
第五節 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並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後淨收益不低於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路和資訊通信網路;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節 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九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四條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託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第七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註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八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並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徵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並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註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併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併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九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併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信託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並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託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託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託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為,且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後,淨資產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託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託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為,且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託項目全部按契約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託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獲得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的信託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 信託公司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信託公司申請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准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四)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的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其註冊資本。
(五)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於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託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託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信託公司申請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取得受託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開辦受託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 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財務公司獲準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後,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 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第六章 任職資格許可程式
第一百三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個案核准許可權及程式與非個案的核准許可權及程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准,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式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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