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法律術語)

非法同居(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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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現在應當稱為——非婚同居,第二種是重婚同居,第一是指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第二是已婚領證有配偶跟異性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種同居行為。

非法同居這種行為在我國是受到法律的禁止,嚴重者按重婚罪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同居 
  • 外文名:Unlawful cohabitation
  • 定義: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 
  • 社會評價:非法同居 
  • 司法實踐:解除關係,劃定界限 
法律知識,法律概念,法律規定,立法過程,法律分類,法律後果,社會評論,司法實踐,解除關係,實踐界定,區別重婚,分割財產,

法律知識

法律概念

1.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這是典型的同居關係。
非法同居
2.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即重婚同居。
3.公開的同居關係之外又與他人公開同居生活,即二重同居。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男男、女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3.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係。
4.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係,凡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重婚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係。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係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5.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6.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關問題的電話答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本院《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電話答覆如下:
一.關於本院請示中一、二條所提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隱瞞結婚時年齡以及隱瞞近親屬關係騙取結婚證,現一方提出離婚,是作為非法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還是作為登記婚姻處理的問題,我們認為:非法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的共同特徵是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隱瞞結婚年齡以及隱瞞近親屬關係騙取結婚證後,一方要求離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構成特徵,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對待,而應作為登記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離婚的若干具體規定》第四條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非法同居是一種違法行為,不受中國法律保護。
非法同居非法同居
1.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據此提出離婚。
2.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立法過程

根據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司法解釋和其他相關規章的規定,實際上中國對事實婚姻的立法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具體講,即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期間,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如符合登記結婚條件,那么法律承認雙方的事實婚姻關係,也就是說法律認可雙方是合法的夫妻關係而非同居關係。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期間,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2001年4月28日後,法律規定允許達到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後雙方的婚姻關係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條件時。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法院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2004年4月1日後,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對任何一方均無配偶的男女,向法院起訴離婚,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法院將不再解除同居關係,也不再稱這種同居為非法同居。

法律分類

根據中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非法同居分為三種類型:
1.雙方均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
2.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
3.雙方均有配偶者之間的非法同居。

法律後果

1.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據此提出離婚。
2.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社會評論

非婚同居現象大量存在,中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婚同居現象的法律保護的規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調整他們之間的關係,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護弱者的利益。

司法實踐

解除關係

對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這僅解除了雙方的身份關係。對於該類案件具體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中有一些規定。

實踐界定

所謂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民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具有以下特徵:
1)從主體上看,當事人雙方都是沒有配偶的男女;
2)從內容上看,當事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並為民眾所公認;
3)從程式上看,當事人未進行結婚登記。
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較容易混淆,兩者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結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實質要件,與結婚登記不同的是僅在於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而同居無此要求。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同等對待。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的財產亦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同居關係依法應予以解除。
3.兩者的身份關係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視同夫妻關係,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同居的男女雙方為非法的,雙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關係,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4.兩者的財產關係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同居期間所得財產,除非有相關證據證明,否則,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
5.兩者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不同。事實婚姻成立的夫妻雙方可依法定繼承相互繼承遺產。同居關係的男女雙方,不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除非一方訂立遺囑將其遺產歸同居的另一方所有。
起訴時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也是區分和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關鍵所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由此可見,1994年2月1日公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一個分界點,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的,可認定其具有事實婚姻的效力,不必補辦結婚登記;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的,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即按同居關係處理。簡言之,1994年2月1日以後男女雙方同居生活,即使具備法定結婚要件而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仍按同居關係處理,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1994年2月1日以後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均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如此一來,同居中的男女雙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關係,雙方分手時,法律難以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尤其在財產分割、相互扶助等方面,極易產生糾紛,但又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因為同居關係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護。
律師忠告同居中的男女雙方,達到法定結婚要件後,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以確保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損失。

區別重婚

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違反《婚姻法》的兩種不同的行為,二者之間有本質的區別。
重婚是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者行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犯重婚罪的,按《刑法》第258條的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修正後的《婚姻法》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象徵之一,而重婚則是封建社會遺留下來的“一夫多妻”和男尊女卑的醜惡行為。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個: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義;3、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符合這三個要件,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合法夫妻的無過錯方應當依法予以制止,但這種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的規定,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則構成重婚,應依法受到《刑法》的處罰。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刑法》上也有特別的規定,《刑法》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這條規定中,“同居”是違反《刑法》規定的,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分割財產

隨著改革開放,社會的發展,經濟的變遷,道德意識的變化,非法同居現象比較普遍。非法同居往往會引發財產爭議,因為在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為了生活的方便很可能要單方出資,或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甚至包括房屋和汽車等。
一旦雙方的感情發生了變化,這些財產如何分配便成為十分棘手的問題。而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並非完全相同。非法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雖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但並非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來處理,而是原則上按照等分原則,並應結合各方對財產的貢獻大小來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雙方在同居期購置的房屋及裝修、家具等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同居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協定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對沒有協定約定的,應當等分原則處理,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綜上,關於非法同居法律關係處理應有別於婚姻法,但又不能脫離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財產處理上筆者傾向於屬於共同財產,依法均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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