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苗法

青苗法

青苗法,亦稱“常平新法”,是中國宋朝王安石變法的措施之一,熙寧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條例司頒布施行。主要是改變舊有常平倉制度的“遇貴量減市價糶,遇賤量增市價糴”的呆板做法。靈活地將常平倉、廣惠倉的儲糧折算為本錢,以百分之二十的利率貸給農民、城市手工業者,以緩和民間高利貸盤剝的現象,同時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達到“民不加賦而國用足”,改善了北宋“積貧”的現象。但事實上青苗法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問題,後於元豐八年(1085)神宗去世後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苗法
  • 別名:常平新法
  • 直接發明者王安石李參王廣淵
  • 目的:賑濟農民,增加財政收
  • 預期保護對象:農民
  • 失敗原因:制度缺陷、官員私心及執行不當等
  • 開始時間熙寧二年(1069年)
  • 結束時間元祐元年(1086年)
由來,青苗法,部分評價,

由來

青苗法起源於唐朝中後葉,唐朝中央政權被各路藩鎮分割,除了軍隊數量不足外,更悲慘的是沒錢。青苗法就在那時出現,其主要目的就是為皇帝創收。
宋代的青苗法在增加政府收入的同時還兼有抑制民間高利貸、保護和賑濟民戶的目的。其與之前的常平倉制度有著很大的關係。
舊有的常平制度主要是,在豐年適當抬高價格[dí]米,防止穀賤傷農;在荒年適量降低價格[tiào]米,平抑物價,拯濟百姓,也就是“遇貴量減市價糶,遇賤量增市價糴”。在糶米時價格不能低於本錢,有可能會有所盈利。
常平倉制出發目的本是好的,但是其本身及其運行有著許多缺陷,未能達到預期目的。首先,常平倉的數量較少,一般只設立於州縣的治所所在地,所能覆蓋到的區域人口較為有限。其次,熙寧之前常平糴本來自暫且留下但到期要連本帶息一起上供朝廷的錢、朝廷的撥款、由出賣戶絕田所得收入以及地方自己籌措的糴本。但由於“積貧”的現實困境和北宋的財政制度特點,地方政府財政較為緊張,因此時常缺少糴米的本錢。
而當時還存在著常平的錢糧被三司和轉運使移用的情況,致使常平倉缺少錢糧。並且常平倉糴糶程式較為繁瑣,執行中還常出現了諸如官商勾結、出糶價格不合理等等現象。這些諸多因素都使得常平制度很難達到預期效果。
此外,青苗法之前,宋朝存在著常平倉、義倉、廣惠倉、惠民倉等救濟形式。這些形式都為之後的青苗法提供了借貸方面的借鑑。義倉、廣惠倉、惠民倉提供無息貸款,但效果不佳。常平倉主要也是無息貸款,但有息貸款的形式在部分地區實行。熙寧前,有些地方已經出現過政府運用有息貸款的方式,救濟百姓,防止兼併之家高利貸盤剝和擴大政府收入,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如王安石在知明州鄞縣時就曾施行。
可以說,青苗法的制定是受之前地方實踐啟發,尤其是陝西轉運使李參、王廣淵以及知明州鄞縣時王安石等人的實踐,針對常平制度的不足,並增加新的目的而進行的經濟改革。

青苗法

目的
改革之前的常平制度缺陷,希望抑制兼併之家盤剝農民同時,也期望通過該制度施行為政府“開源”,達到“民不加賦而國用足”,最終達到“強兵”與“富民”。
制度設計
青苗法又稱常平新法,熙寧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條例司頒布施行,主要內容是:諸路以見存常平、廣惠倉的一千五百萬石錢各為本,如是糧谷,即與轉運司兌換成現錢,以現錢貸給廣大鄉村民戶,有剩餘也可以貸給城市坊郭戶。民戶貸請時,須五戶或十戶結為一保,由上三等戶作保,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貸請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貸請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別於五月和十月隨二稅償還,各收息二分。
青苗法本身並不與之前的常平制度相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對後者的修正。青苗法的功能設計中仍然保留了常平制度的拯濟與調節市價的方式及作用。在施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地方將所有錢糧都貸出而使得在災荒之時沒有錢糧拯濟的情況,規定了要將常平錢糧一半貸出,一半留下照之前的常平制度管理使用,仍然進行相關的糴糶活動。而通過將錢糧借貸,來獲得收益,彌補糴本的缺乏。並且調整了相關管理制度,“詔諸路各置提舉官二員,以朝官為之,管當一員,京官為之,或共置二員,開封府界一員,凡四十一人”,改善了常平錢糧被轉運司借支和移用的弊端。
按照規定,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貸請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貸請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別於五月和十月隨二稅償還,各收息二分;貸出的既可以是糧也可以是錢,糧食按照貸出時的的市價折算為錢,以便計算利息;在實行過程中,對於不同戶等的人設有不同數額的最高借貸數額;借貸以鄉村農民為先,有剩餘也可以貸給城市坊郭戶;其利息規定最高不得超過30%,如遇災害可以遲交利息。
但這些制度上的設計存在著許多缺陷,其弊病在推行時顯露無疑。
實施概況與一些具體弊病
王安石執政後,於熙寧二年(1069年)實行青苗法,規定凡州縣各等民戶,在每年夏秋兩收前,可到當地官府借貸現錢或糧谷,以補助耕作。借戶貧富搭配,10人為保,互相檢查。貸款數額依各戶資產分五等,一等戶每次可借15貫,末等戶1貫。當年借款隨夏秋兩稅歸還,每期取息2分,實際有重達三四分的。
青苗法
初期在河北路京東路淮南路三路實行,後其他諸路也推行開來。這項措施本是為了抑制兼併,在青黃不接的時候救濟百姓,但實際執行卻出現偏差:地方官員強行讓百姓向官府借貸,而且隨意提高利息,加上官吏為了邀功,額外還有名目繁多的勒索,百姓苦不堪言。這樣,青苗法就變質為官府輾轉放高利貸,收取利息的苛政。元祐元年(1086年)停止執行。
青苗法的收息規定假借《周禮》,使得官員藉機增息提供可能性。而且青苗錢的利率雖然較之前的高利貸較輕,但對於民眾來說仍然是一個負擔,而且由於青苗錢每年出貸兩次,所以利率實際上不止二分,同時一些官吏也藉機增息。
而十戶為一保,進行借貸管理。下戶急需借貸,但卻沒有償還的保障,而上戶則不需要借貸。這種上戶保下戶的措施目的原本是保證下戶借貸能得到擔保,進而能夠獲得救濟,但由於上戶不需要、不願借貸所以出現了抑配(強行攤派)現象。另外,當下戶無力償還借貸時,自然會連累上戶等人,損害了上戶。青苗錢成為了搜刮形式,使上戶變得貧困,而下戶由於愚昧、無力償還,深陷債務。因此有些地方官為了避免下戶無法償還,僅將青苗錢貸給上戶,違背了賑濟目的。
青苗法與民間借貸相比,民間借貸有著一些優勢。民間借貸還貸時,可以用錢也可以用物,拖欠之時沒有督責威刑之懼,而青苗錢雖然規定可錢可物,但實施過程中則必須以錢還貸。由於物價等因素影響以錢進行借貸的行為存在著有損民戶的現象。民間借貸可以拖欠,可以在不同時期還貸,但青苗法不能拖欠,拖欠會影響其執行,因而還貸時間刻板,拖欠者將面臨官府督責的壓力。在借貸數量上,民間借貸也更為靈活。總的來說,民間借貸是自願行為,但青苗法雖規定自願借貸,但實施過程中官員為了政績常常進行抑配。而且民間借貸沒有過多的附加費用,而青苗法在實施過程中民眾增加了許多額外的負擔。
再者,青苗錢在放貸和收貸的時間安排上不合理。由於青苗錢分兩次發放,導致了收息和貸款時間重合的現象出現,民眾不但沒能獲得借貸的好處,反而因此深陷付息和債務之中。
在目的設計中青苗法仍是有著賑濟災荒的作用,但熙寧七年(1074)之前,由於沒有規定常平倉錢糧的分配比例,為了追求政績,出現了一些官員更傾向於將常平錢糧貸出而忽視糶米賑濟,以至於荒年沒有錢糧賑濟。
總的來說,實施過程中,地方官員的執行力度以及方式對於青苗法所產生的效果來說有著重大的影響。許多地方官和提舉常平官推行青苗法時很積極,只是為了自己的政績,因而進行抑配、催款;但也有一些地方,青苗法的推行得到了很好的效果,達到了預期的目的。同時,也有許多官員看到了青苗法的弊病,反對青苗法的施行,有些上書,有些故意懈怠執行,有些不執行,影響了青苗法的執行。
而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上存在著差異,青苗法在不同地區的推行也受此影響。在南方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青苗法推行較為便利。而如邊境等經濟較為落後的地區,青苗法則缺少了推行的經濟條件,出現了無法推行的現象。
實施過程中的部分調整
青苗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弊病,朝廷也有所了解,並進行了相關政策調整,但這些調整很難根除青苗法實施中的問題,總的來說效果不大。
為了執行規定,朝廷設定了制置三司條例司、提舉官等官員。
而為了改變官員抑配青苗錢的現象,朝廷就採取了一些調查、監督的手段。但由於提舉官等官員們為了增加收入,提高自己的政績,調查和監督措施收效不大,抑配的現象一直存在,嚴重地損害了民戶的利益。
而在催納方面,部分地方官府放貸時不考慮對象是否有償還能力,而一些地方官吏腐敗,通過拖延期限來牟取私利。所以導致許多貧者到期沒法償還借債,出現了催逼債務的現象,也因此無力償還債務的人有可能求助於富家大族,在一定程度上非但沒有抑制兼併而且加劇了兼併。民戶深受其苦。對此,朝廷採取了一些調整和應對措施,但也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其中的弊病。

部分評價

從目的上看,王安石主張推行青苗法最初的動機是“富民”、“強兵”。希望通過青苗法的施行使得政府在不動搖官僚體制的情況下,避開冗官現象,通過“理財”,在財政上的“開源”來解決現實中“積貧”困境,並同時改善民戶生活,使其避免受兼併之家高利貸的盤剝,達到民不加賦而國用足。最後通過使國、民都富裕後,達到“強兵”的目的。
從客觀效果看,青苗法一方面給宋朝政府帶來了巨大的收入,對其“富國”、“強兵”有著重要意義,並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農民,但另一方面由於青苗法實施過程中官吏個人意願及目的、地區差異、腐敗、制度缺陷等等因素的影響,總體上民戶深受其害,並未能夠實現王安石最初“富民”的目的。
後世對青苗法評價爭論較為激烈。其中,南宋人士對包括青苗法在內的王安石變法行為進行了尖銳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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