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

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1日
  • 通過會議: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
  • 總章數: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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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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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導、協調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級法律援助機構接受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對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對象:
(一) 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勞動報酬;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和賠償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請求人身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七)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事項;
(八) 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式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該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就業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受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明、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為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權資格證明和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務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機構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報請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定,但法律服務機構自願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申請認為證明不完備或者不清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查證,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法律服務機構接到法律援助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安排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的五日內,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重新審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等法律文書副本,送達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指定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附送與指定事由相符的有關證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後三日內指派承辦的法律服務機構。
已經獲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其訴訟請求事項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範圍,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免於審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經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免於審查,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申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親屬的;
(二)與所申請的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嚴格履行執業紀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一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及時全面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四)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可以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義務嚴重影響法律援助人員辦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要求違法提供服務的;
(三)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六)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提出的終止法律援助的申請,受援人提出的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終結後,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適當調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法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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