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2年11月1日,《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在青海省正式施行,該《條例》經2012年7月27日召開的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新制訂的《條例》共八章六十三條,從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自我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體的措施和辦法。《條例》依據2006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當地未成年人保護現狀和工作實際,充分吸收了省內外成功的立法經驗並呈現出一些地方特色和創新創造。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並對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職責予以明確;

《條例》對父母或其他監護的監護責任進行了明確,從提供生活、學習和醫療保障,教育培養良好品德與習慣,傳授勞動技能和生活經驗,預防和制止不良行為,給予相關安全指導等六個方面進行了規定;

《條例》還突出校園安全制度建設,規定“學校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安全”、“學校應當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疏散和自救演練等內容。

此外,《條例》還設立“自我保護”專章,集中規定未成年人自我保護的內容;青海省實行的未成年人保護重特大事件的聯席協商機制也在《條例》中予以明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2012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家庭保護,第三章 學校保護,第四章 社會保護,第五章 司法保護,第六章 自我保護,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各級共青團組織,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做好同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控告,移送有關機關予以查處;
(五)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調查、研究,交流和推廣經驗;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護重特大事件聯席協商制度;
(七)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每年六月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供的親職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保健條件;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
(三)教育、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學習、生活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安全和用電用氣等生活安全常識教育,增強其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五)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和健康的文體、社交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二)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五)迫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務工;
(六)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同居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七)放任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
(二)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打架鬥毆、沉迷網路等不良行為;
(三)閱讀、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宣揚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
(四)偷盜、破壞公共財物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五)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身心有殘疾的未成年學生,不得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得以強迫轉學、勸退等方式剝奪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響未成年學生,不得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日常行為管理,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校內、校外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為習慣養成教育、社會生活能力教育、衛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險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具備資質的專職、兼職心理輔導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輔導。
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定期對未成年學生開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生活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開展生活指導。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文化、體育、藝術、科普等課外活動,保證未成年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未成年學生每天參加體育鍛鍊不得少於一小時。
學校圖書館、閱覽室、計算機室、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保證開放時間,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應當定期向本校學生開放。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學生提供衛生保健服務。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患病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就醫。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醫務人員,設定醫務室。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
學校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校園周邊治安,對校園內及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
寄宿制學校和有條件的學校,應當配備專職保全人員,實行值班和巡邏制度。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的飲食安全,向未成年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體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的衛生、安全標準。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定期檢查校舍及其他設施的安全狀況,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學校公共衛生間等設施的建設、配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學校生活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範,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合理設定廁位數量。
學校和教師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學生在生理期內參加不適宜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車安全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組織開展針對各類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
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學校組織校內或者校外集體活動時,應當成立臨時安全管理組織,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通過家庭訪視、家長會等形式,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密切聯繫,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品行和生活情況,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學生提供保護和幫助,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託兒所和其他教育機構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教育未成年人,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設未成年人保護專線,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舉報、投訴、控告。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經濟困難家庭、殘疾、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兒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浪乞討和孤殘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流浪未成年人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方式,指導街道、社區設立社工組織,開展未成年人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新建、改建、擴建未成年人科技、體育、文化娛樂等活動場所。
因城市建設徵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規劃新建場所不得低於原有標準。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科普等場所。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發展未成年人福利事業,依法設立未成年人福利機構、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救助機構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少兒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幼稚園和託兒所周邊地區作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點管理區域,建設周邊公共視頻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及時發現並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和城市建設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餐飲、建築物裝飾裝修、設備設施和學校及周邊餐飲服務、生產銷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信息產業、文藝等單位和科學家、藝術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
第四十三條 中、國小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顯著位置設定禁入標誌。
第四十四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經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五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付獎金。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兌付獎金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經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文字、圖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對未成年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愛滋病檢測等,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十九條 對司法活動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條 對羈押、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隱私保護和應對緊急、意外事件的常識,了解獲得法律幫助的方式和途徑,增強抵禦自然災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時,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其監護人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居(村、牧)民委員會、學校請求保護:
(一)遭到侮辱、恐嚇、脅迫、毆打或者搶奪財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三)被迫失學、輟學;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討、偷竊、行騙;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人應當積極參加學校、社區等組織的各種安全防護、避險自救知識學習和技能訓練。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對學校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提起申訴: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二)取消報考資格或者入學資格;
(三)要求未成年學生履行非法定義務;
(四)其他嚴重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決定。
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受理申訴的部門和程式,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生活困難或者生活無著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其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村、牧)民委員會向民政部門申請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申訴、控告、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學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標誌的,由菸草專賣主管部門或者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未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標誌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彩票代銷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對《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體。未成年人工作,關係國家民族的未來、億萬家庭的幸福、整個社會的和諧,依法切實有效地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環境十分重要。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依據該法精神,1992年6月30日,我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2006年,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了修訂,修訂的法律從我國現階段國情出發,遵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明確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受教育權和參與權等權利,凸顯了各級政府的執法主體地位,並針對未成年人保護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和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因素,全面充實了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等四大保護內容,強化了法律責任,體現了新形勢下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新規範和新要求,為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供了法律保障。近年,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關的刑法、刑事訴訟法、義務教育法、婚姻法等法律也相繼作了修改。我省實施辦法施行至今已逾20年,許多規定已經不適應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精神。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保護未成年人的社會環境和物質文化條件逐步改善,同時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立足我省當前實際,制定新的未成年人保護地方性法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的利益協調機制、訴求表達機制、矛盾調處機制和權益保障機制,為依法保護我省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法制保障。因此,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借鑑全國各地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好經驗好做法,制定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為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對於依法促進全省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不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重要。
二、草案起草的主要情況
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實施後,省人大常委會十分重視我省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地方立法工作,依法按程式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了《青海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2012年立法規劃》。草案起草歷時3年,大致經過了醞釀論證、起草修改、調整完善這樣3個階段。
為全面了解我省貫徹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我省實施辦法的總體情況,2009年,省人大內司委協助省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我省實施辦法執法檢查,並徵集了對實施辦法的修改意見。2010年,我省實施辦法(修訂)列入常委會立法計畫調研項目,省人大內司委及時會同省未保辦、團省委等單位,研究立法工作總體思路和具體方案,廣泛收集有關資料,全面總結全省各地經驗和做法,提出了起草法規的指導思想和方法要求等。為確保起草工作順利紮實開展,我委協同團省委,於年初成立了起草工作專家組,專家組成員由長期從事未成年人事務、法律實踐、心理教育等方面的專家擔任,並特邀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全國律協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等部門人士協助地方立法。同時,為使起草工作做到分工負責、專業對口,將專家組成員分為5個調研起草小組,分別從家庭保護、學校保護、司法保護、社會保護、未保機構等5個層面開展調研和起草工作。2010年7月至8月,起草調研組赴海南、黃南、海西、西寧、海東等州地市,深入學校、青少年活動場所、基層法院以及監獄、看守所開展調研,對當前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現狀進行了深入了解。11月召開起草法規專題研討會,鑒於這次立法對實施辦法的修改幅度很大,不僅調整充實了許多新內容,而且突破了原來的結構,初步修改後,實施辦法保留的條款已經不多。因此,根據立法工作實際需要,綜合考慮修改成本、立法技術等因素,為了突出地方特色,堅持創製立法,使法規規範更加完整精煉,我們在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下,經過多次研究論證並徵詢有關領導和專家意見,確定了廢舊立新的立法共識,明確了起草法規的主要方向,將法規名稱擬定為《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並初步形成了草稿。
2011年4月,省未保辦和團省委確定相關課題,組織3個調研組,深入西寧市、海東地區、海南州等地,分別調研和走訪了兒童福利院、青少年活動中心、農民工子弟學校、寄宿制學校、網咖、社區、政府職能部門等與未成年人工作密切相關的多個層面,共召開各層次座談會15場,發放調查問卷3000餘份,掌握了詳實的第一手資料,之後對草稿作了4次修改,至此,條例的立法宗旨、體例結構、主要內容等已基本明確,草案形態漸備。2011年7月,我委負責同志帶領起草小組,赴廣東專題考察學習未成年人保護地方立法工作,了解了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制定情況,並考察了街道社區志願者服務、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運行模式等情況。通過深入細緻的省內外調研,進一步掌握了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需要解決的困難和問題,再次對草稿進行了修改充實,並送北京特邀專家組徵求意見。為切實維護法制統一,確保立法質量,我委還就留守兒童委託監護、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義務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等內容,專函諮詢了全國人大內司委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並根據答覆和有關調研意見,先後4次對草稿作了修改調整,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並送發全省54個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徵求了意見和建議。
今年3月,我委著重圍繞條例起草中遇到的父母及監護人義務、學校安全制度落實、校車配備管理使用、網咖運營及監管、留守兒童權益保障、孤殘流浪少兒生活救助、社工組織建設與服務等一些突出問題,與團省委組織專題調研組,分別召開了省、市、州有關部門座談會,選擇城市和農牧區不同學校,與學生、家長、教師、社區代表進行座談,著重就草案稿的主要內容和社會關注的重要問題進行了討論。起草小組將意見建議梳理後,對草案稿進行了兩次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討論稿。5月7日,內司委召開第二十二次會議,討論和審議了草案稿,認為草案遵循了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精神,體現了新形勢下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新要求,符合我省實際,已經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現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依照上位法的規定精神,草案在總則首先明確了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優先保護的基本原則;並立足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現狀,專章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制、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能作出了規範;在此基礎上,草案結合我省當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分別從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自我保護等方面,對未成年人保護的主要內容作出了規範,細化了保護規定,明確了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和個人的職責和義務,進一步強化了法律責任。
(一)關於草案的體例和內容。草案共分9章63條,包括總則、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自我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為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在遵循上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精神的前提下,拓展和創新了草案的體例結構,專門設立了“自我保護”一章。在草案的反覆修改和調整完善過程中,我們始終立足實際,重視突出地方性法規的特點,著力增強條例的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內容,草案未再重複規定,對確有必要的內容作了銜接性、引申性規定。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職責。未成年人保護是一項系統性工作,涉及到社會方方面面,有必要採取有效的組織措施,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草案立足當前我省未保工作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等實際,總結全省未保工作實踐經驗,並借鑑外地相關法規的規定,在第九條對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作出了八項規範。其中第(四)項規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和督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五)項規定“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控告、舉報,提交有關機關予以查處,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針對當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一些突出問題,特別是一些重特大事件,建立健全聯席協商制度顯得十分必要,為此,第(七)項專門作出了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保護重特大事件的聯席協商責任。
(三)關於家庭保護。家庭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搖籃,家庭保護是未成年人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為此草案專設了“家庭保護”一章。家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主要體現為撫養和監護、親職教育和引導,以及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等方面。據此,草案立足實際,突出當前重點,在第十一條主要從提供生活、學習和醫療保障、教育培養良好品德與習慣、傳授勞動技能和生活經驗、預防和制止不良行為、給予相關安全指導等六個方面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規範了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針對當前一些家庭存在的家庭暴力、導致未成年人失學輟學、允許或迫使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務工以及其他不履行撫養或監護義務等行為,在第十二條從六個方面對父母或監護人作出了制約規定。
(四)關於學校保護。未成年人絕大部分都是基礎教育階段的在校學生,學校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承擔著重要職責,因此草案專設了“學校保護”一章,專門規定了學校教育教學、心理健康教育、衛生保健服務、突發事件應對、課外體育鍛鍊等保護制度。根據我省特點,草案規定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納入學校教育教學活動。同時從配備校內外輔導員、配備專兼職心理輔導教師、配備法制副校長或法制輔導員、配備專兼職生活輔導員等規定入手,為學校保護提供組織保障。草案突出校園安全制度建設等重點,規定“學校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安全”、“學校應當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疏散和自救演練等內容。草案專門就校車安全管理、寄宿制學校醫務人員和保全人員配備、校舍及其他設施安全檢查、學校生活衛生設施建設等內容作出了規範。
(五)關於社會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草案專設“社會保護”一章,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單位和公民個人作出了規定。針對當前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困難,草案專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經濟困難家庭、殘疾、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兒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權益。”同時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浪乞討和孤殘未成年人救助制度”等措施。儘管社會工作服務在我省發展較晚,但其作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新形式,成為建設和諧社會的特殊重要力量,草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精神和外地做法,對設立社工組織作出了規定。針對社會普遍關注、家長反映強烈的網咖經營、學校周邊食品用品安全、非法出版物及網路信息監管等問題,草案強化了有關部門的職責。
(六)關於司法保護。司法保護是未成年人保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在起草法規時,我們對刑法、民法通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監獄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關於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制度進行了認真學習領會,並就有關問題諮詢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依照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精神,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答覆和主任會議意見,我們明確把握國家專屬立法許可權及其事項,在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內,注重突出重點,在草案中規定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人格尊嚴,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草案就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未成年人解除羈押、勞動教養或者服刑期滿,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的合法權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作出了規定。
(七)關於自我保護。草案專章單設“自我保護”一章,集中規定未成年人自我保護的內容,這是草案不同於上位法、也不同於我省實施辦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可以說,專設本章是草案的一個亮點。該章共6條,在倡導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學會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規定未成年人應當了解安全自救和應對緊急、意外事件的常識,掌握獲得法律幫助的方式和途徑;規定未成年人參加社會活動,使用網路及通訊工具,應當注意保護個人隱私,避免泄露個人信息;規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被迫乞討等六方面侵害時,可以向有關方面請求保護;還規定未成年人生活困難或者生活無著落的,可以向有關方面申請生活補助。
(八)關於法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涉及許多法律法規,均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設定了法律責任,對這些規定草案沒有重複照搬,作了一條原則性規定,強調“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草案專門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責任作了規定。並著重對應草案規定的一些主要職責,針對學校落實校園安全制度、應對突發事件、校車安全管理以及校園周邊網咖監管、菸酒和彩票銷售規範、非法出版物和網路信息監管等問題,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義務教育法以及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彩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立足我省實際,在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和範圍內作出了規定,為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制保障。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了進一步做好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依法切實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我省未成年人保護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制定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十分必要。同時,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與省人大內司委、團省委就條例草案和審議中提出的重大問題進行了溝通、協調,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初稿,並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工委書面徵求意見;6月中下旬,赴西寧市和省外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團省委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對各方面的意見和條例草案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7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二章只規定了兩條內容,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關於章節設立的規定。因此,建議將該章內容調整到總則中加以規定,並刪除第二章章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七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個人品行、思想以及教育方法對未成年人教育培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條例草案中應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方法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供的親職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關於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義務的規定,有些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有的內容規定的不全面、表述不夠準確。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調整修改為:“(一)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保健條件;(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三)教育、指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學習、生活習慣;(四)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安全和用電用氣等生活安全常識教育,增強其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
四、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目前,溺嬰、殘害嬰兒和歧視女性未成年人和身心殘疾未成年人的現象仍然存在,條例草案應增加這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兩項規定:“(二)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三)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三)項)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家庭保護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條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在學習生活中的不良行為,應當預防並制止,以發揮家庭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作用。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一)吸菸、酗酒;(二)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打架鬥毆、沉迷網路等不良行為;(三)閱讀、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宣揚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四)偷盜、破壞公共財物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五)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行為;(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六、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受教育權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權利,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未成年人義務教育階段的受教育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限制或者剝奪。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身心有殘疾的未成年學生,不得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不得以強迫轉學、勸退等方式剝奪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七、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學校是未成年學生正常學習活動的重要場所,教師的言行直接影響著未成年學生良好品行的養成,條例草案應對教師在保護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方面作出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此規定的不夠全面,建議將其調整到本章的第三條,修改為:“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響未成年學生,不得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八、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關於學校配備校內、校外輔導員以及輔導員進行輔導教育的重點內容規定的不準確,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日常行為管理,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校內、校外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為習慣養成教育、社會生活能力教育、衛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險教育。”(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學校制止校園內的違法犯罪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規定不全面,應將學校周邊治安環境納入條例加以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校園周邊治安,對校園內及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學校是保護未成年人的重要場所,學校的食品安全直接關係著未成年學生的身心健康,加強學校食品安全監管是學校保護的一個重要內容,條例草案中應增加這方面的規定。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學校應當保障未成年學生的飲食安全,改善衛生條件,向未成年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體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的衛生、安全標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十一、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學校、家庭在未成年學生保護中是兩個互相聯繫、不可分割的主體,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持經常性溝通,能夠及時了解和掌握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情況,有利於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學校應當通過家庭訪視、家長會等形式,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密切聯繫,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品行和生活情況,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十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只對學校的治安管理作出了規定,但目前學校及周邊的交通安全也嚴重威脅到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條例草案中應對學校周邊的交通安全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幼稚園和託兒所周邊地區作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點管理區域,建設周邊公共視頻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及時發現並消除各類安全隱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十三、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關於未成年人自我保護的基本要求的規定不夠全面。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隱私保護和應對緊急、意外事件的常識,增強抵禦自然災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
十四、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表述不準確,與國家對生活困難的人申請救助的基本要求不符。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未成年人生活困難或者生活無著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其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村、牧)民委員會向民政部門申請生活救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
十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八章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中,有些內容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該條例可不作重複規定;有些條款的法律責任規定的又過於原則,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作出具體的規定。經研究,建議對法律責任一章作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刪去與上位法規定重複的條款,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二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充完善了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法律責任規定,即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標誌的,由菸草專賣主管部門或者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條);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彩票銷售機構和代銷者未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標誌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彩票代銷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由原來的九章調整修改為八章。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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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起,《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正式施行,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內務司委、共青團青海省委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這一訊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施行至今,已逾20年,很多規定已不適應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精神。《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起草歷時三年,經過醞釀準備、調研起草、論證調整三個階段,於2012年7月在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1日頒布實施。
條例分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自我保護等8章63條。條例在規範、強化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保護未成年人責任方面取得新突破,並結合當下學校的教育管理與未成年學生權益保護之間出現的新問題,對學校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權利與義務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規定學校應當配備具備資質的專職、兼職心理輔導教師,在顯著位置設立報警、急救、舉報電話標牌,未成年學生每天參加體育鍛鍊不得少於一小時等。條例針對未成年女學生,專門規定學校應當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合理設定廁位數量。為給未成年人營造健康的成長環境,條例規定中、國小校周圍兩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網咖、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彩票。為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條例規定對未成年人親子關係鑑定、愛滋病檢測等,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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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11月1日起正式實施。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省人大法制委、內司委,共青團青海省委召開《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頒布施行新聞發布會,團省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等24個成員單位的相關領導參加了會議。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施行至今已逾20年,許多規定已經不適應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實施後,青海省人大常委會十分重視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地方性立法工作,依法按程式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了《青海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2012年立法規劃》。《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起草歷時三年,大致經過了醞釀準備、調研起草、論證調整三個階段,在組織專業力量、深入開展調研、反覆討論修改的基礎上,於2012年7月在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1日頒布實施。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堅持以保護未成年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堅持發揮共青團組織作用,專家源頭參與立法,充分體現了開門立法、專家立法、廢舊立新、科學立法,充分吸收了省內外成功經驗。新制訂的《條例》共八章六十三條,從總則、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自我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體的措施和辦法,《條例》突出並細化了政府對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責任,加強了家庭學校社會保護的責任,還專門規定了學校教育教學、心理健康教育、衛生保健服務、突發事件應對、課外體育鍛鍊等保護制度,凸顯了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下一步,青海省相關部門將把學習宣傳貫徹《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的一項重要工作,進一步深入開展學習宣傳活動,充分運用網路、電視、微博和計程車車載屏等新型媒體、載體,面向家庭、面向學校、面向社會,廣泛宣傳《條例》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和《條例》的主要內容,使這部法規深入人心、家喻戶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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