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5-00004
  • 文  號::省政府令[第24號]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5/12/29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機關負責本級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
第四條 賠償金以人民幣支付。賠償義務機關能夠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返還的財產已折價上繳財政機關的,財政返還數額的確定以其上繳財政機關的財產折價金額為準,由財政機關按規定返還給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未設立預算的鄉(鎮),其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當年實際支出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拔。
共同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為不同層級行政機關的,其賠償費用按照各自責任分別負擔,支付後分別向本級財政申請核拔。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機關申請核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上交財政的財產折價款,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檔案或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決書或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決定;
(六)財產折價款已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副本。
第九條 財政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拔國家賠償的報告進行審核後,30日內給予核拔或返還。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核拔或返還的賠償費額有異議時,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應嚴格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執行,不得提高標準和擴大範圍。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費用時,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出具收據或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財政機關發現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以及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後,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者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實施部分追償國家賠償費用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責任者月工資(包括每月隨工資計發的各種補貼、資金等)的1─10倍。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
核拔的,賠償義務機關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必須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並指定機構具體負責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如不及時上繳以無正當理由的,財政機關可從其正常經費預算中扣除: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甚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各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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