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該《辦法》於2012年3月17日由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青政辦發〔2012〕10號印發。《辦法》分總則、歷史建築的認定、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利用、歷史建築的管理、附則5章25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2年4月1日起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2年3月17日
通知,總則,歷史建築認定,歷史建築保護,歷史建築管理,附則,

通知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發〔2012〕10號
各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青島市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規範歷史建築的管理,傳承青島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青島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分類保護、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城鄉規劃、房產、建設、文化、文物、土地、園林、財政、城管、旅遊、公安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歷史建築認定

第六條 歷史建築分為優秀歷史建築和一般歷史建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城市發展歷程的,具有時代特徵或標誌性的建(構)築物;
(二) 具有歷史事件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
(三) 構成歷史城區整體風貌特色的建(構)築物;
(四) 體現城市地域特色的傳統民居;
(五) 名人故居、舊居;
(六) 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七) 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
第七條 歷史建築的認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房產、文物等部門提出意見、建議,委託具有甲級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準備相關材料,徵詢社會意見,組織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名錄。
優秀歷史建築從一般歷史建築中評定,其保護措施參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辦法實施。
第八條 未經批准不得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並及時報送房產主管部門。
第九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都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和保護措施,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認定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歷史建築保護

第十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整體性保護,除保護建築單體外,還要保護建築周邊的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第十一條 一般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特徵和保存現狀的不同,分特殊保護、重點保護、一般保護三種不同情況,結合所在區域具體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執行。
(一)特殊保護:對於具有歷史時期典型特徵和特殊歷史紀念意義,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築,作為優秀歷史建築的備選,採用修繕的保護方式,即不得改變建築外部特徵與內部布局和設施,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
(二)重點保護:對於構成歷史風貌整體特色,或者體現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業遺產的歷史建築,建築結構尚可,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採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即不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特徵,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
(三)一般保護:對於構成城市歷史風貌整體特色,體現地域特色的歷史建築,建築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持狀況較差的,採用以改善為主的保護方式,即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與物質載體。
第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消防技術規範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或用途。確需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或用途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徵得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後,按程式報經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設定門頭招牌、標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環境、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築本體。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對本市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利用,發展與保護歷史建築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內部裝修。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內部裝修的,不得對建築結構、牆體及構件造成損壞,保持建築內外風格一致。
歷史建築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經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優秀歷史建築和需特殊保護的一般歷史建築的內部裝修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應當報房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周邊的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新建、改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建築群和單體建築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築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築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二)原有建築與該地區的歷史風貌不協調的,或者影響、破壞歷史建築景觀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礙歷史建築保護的生產企業,現有妨礙歷史建築保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逐步遷移。
第十六條 在歷史建築周邊進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徵求社會意見。

歷史建築管理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牌,並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標誌牌。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按照歷史建築的管護職責,安排資金予以保障。
屬於黨政機關自管辦公及業務用房的歷史建築,按程式納入市財力投資安排;屬於各區市修繕和日常維護的,納入區市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單位和個人捐贈款項,接受捐贈的社會團體、組織應保證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關於直管公有歷史建築產權轉移產生的收益,按照國有直管公房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市房產主管部門年度綜合整修保護計畫的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養,保證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合理使用。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和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協商同意,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築,並依法實施保護。
歷史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市、區市房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甲級建築設計資質以及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歷史建築修繕方案,報市、各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產權轉讓、出租的,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在契約中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並在契約中約定保護義務。
凡屬私人所有的歷史建築,其所有人在買賣、轉讓、出租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其中經政府撥款修繕、維修、改善的歷史建築轉讓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歷史建築恢復或者改變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後,仍然用於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用於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並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建築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建築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維修、改善、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罰。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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