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旅遊條例

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旅遊條例
  • 目的: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 發文單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日期:2010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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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旅遊條例
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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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旅遊業的發展遵循政府引導、統一規劃、市場運作、城鄉統籌的原則,充分利用自然、人文、經濟、社會資源,突出海洋旅遊和休閒度假旅遊特色。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加強旅遊宣傳推介、旅遊人才培訓、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四條 市、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有關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旅遊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協會章程和會員需求,組織市場拓展、參與旅遊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推介旅遊產品、進行行業培訓和交流,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建議。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六條 市、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區(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市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在編制時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的要求,並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旅遊發展規劃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城鄉規劃。編制其他規劃涉及旅遊業的,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第八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區域合作、資源整合和城鄉統籌發展,防止旅遊資源的浪費、無序開發和旅遊項目的重複建設。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旅遊主題形象、旅遊業發展目標及發展戰略;(二)旅遊業發展的各要素結構、空間布局及供給要素的比例關係,發展保障措施;(三)旅遊產品開發的方向、特色與主要內容,重點旅遊項目及開發建設的空間、時序;(四)旅遊資源開發和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措施、實施步驟及標準;(五)旅遊市場培育的主要措施;(六)旅遊業發展的相關政策、規範及標準。第十條 市、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的行業特點、發展需要、產業要素和特色,編制旅遊專項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第十一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景區、旅遊飯店、大型遊樂場所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
第三章 旅遊促進與保障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行政區域開展旅遊協作,促進旅遊資源共享。第十三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宣傳、促銷網路,開展本市旅遊形象宣傳、旅遊產品推介活動,開拓國內外旅遊客源市場。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本市整體旅遊形象,結合當地旅遊特色,確定當地旅遊形象並對外推介。第十四條 鼓勵本市以外的企業來本市開展旅遊經營活動。鼓勵、支持旅遊企業組建跨區域、跨行業的旅遊企業集團和經營合作網路。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與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確定重大旅遊建設項目。重大旅遊建設項目在選址或者確定規劃條件時,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六條 旅遊、口岸、交通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包機、專列和郵輪旅遊的開展。第十七條 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網路,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發展旅遊觀光公共運輸。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客運需要,依法審批不同運力額度的旅遊客運車輛、船舶,開通旅遊觀光專線、郊區旅遊專線和海上旅遊航線。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設定主要旅遊景區中外文標示牌。第十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旅遊呼叫電話,並建立旅遊信息公共服務系統,實現本市旅遊信息互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在機場、車站、客運碼頭、旅遊集散點、主要旅遊景區等場所設定旅遊諮詢站(點)和電子查詢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第二十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高峰期間,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景區的住宿、交通等信息。第二十一條 旅遊高峰期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主要旅遊景區和旅遊集散點遠程監控和應急指揮,實施客流調控。旅遊高峰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可以在進入市區、旅遊景區主要路口設立集散點,及時疏導進入市區、景區的旅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主要旅遊景區的交通採取疏導、管制措施,保障交通暢通。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具有本地特色的節慶、會展、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發展。第二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製、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紀念品。
第四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並向社會公告。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旅行社和其他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旅遊資源,編制旅遊線路,向社會推介。第二十六條 利用海洋、島嶼、岸灘、礁石、山體、湖泊、河流、濕地、林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和從事旅遊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規劃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第二十七條 支持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有價值的歷史優秀建築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利用前款所列資源從事旅遊經營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修繕、改建、遷移、拆除和改變用途。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資源開發專項旅遊產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專項旅遊產品的開發,推動專項旅遊產品示範點的建設。第二十九條 鼓勵開發海洋觀光、遊艇、帆船、垂釣等旅遊產品和利用海水浴場、沙灘、溫泉等發展特色旅遊產品。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海洋、林業、水利、文物等部門應當支持利用相關資源開展旅遊活動,並加強資源保護的管理和對旅遊經營者保護資源的指導。
第五章 旅遊經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旅遊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第三十三條 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飯店、景區、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使用質量等級稱謂,並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飯店、景區、旅行社等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經營活動。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簽訂旅遊契約時,旅行社應當提供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並提示旅遊者投保個人意外險。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景區以及其他納入旅遊統計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旅遊統計資料。第三十七條 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和導遊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開的導遊人員信息服務系統和信用檔案,供旅行社和旅遊者免費查詢。導遊人員執業情況發生變化的,其所在旅行社應當在五日內將有關變更信息告知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內及時變更。第三十八條 為旅遊散客提供交通和導遊等綜合服務的“一日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第三十九條 從事旅遊客運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並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經停站點等營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擅自變更、終止客運服務。旅遊客運車輛、船舶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營運應當符合服務規範。具體服務規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旅遊資源和維持景區公共秩序的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景區內專線車輛,其他車輛不得擅自進入景區。第四十一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等服務設施。旅遊景區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景區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區的正常經營和整潔、衛生。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不具備接待條件或者進行修繕等事項時,應當及時通過旅遊信息公共服務系統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條 對於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對於非依託國家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旅遊景區按照規定設定單一門票、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旅遊景區票價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實行講解員制度的,應當加強對講解員的培訓和管理,制發統一的講解員證,設定講解接待站,統一委派或者由旅遊者自行選擇講解員。講解員不得私自承攬講解業務。講解服務費應當明碼標價,由旅遊景區統一收取並向旅遊者出具合法的票據。第四十五條 講解員在講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收取講解服務費;(二)未佩戴講解員證;(三)擅自中止講解活動或者講解中摻雜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的內容;(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誘導旅遊者進行抽籤、算卦、占卜活動或者索要小費;(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行為。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第四十八條 旅遊景區應當根據旅遊安全、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實行遊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旅遊景區達到或者接近遊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標準時,旅遊景區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對遊客進行疏導,並採取限制進入或者禁止進入景區的措施。第四十九條 旅遊景區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地域界限標誌、遊覽導向標誌等公共信息圖形標誌。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安排專人負責安全巡查。第五十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險性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等,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定期檢測。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經常性維護和保養,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安全運轉。第五十一條 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況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在其責任範圍內採取措施,防止疫情傳播。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援措施,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第七章 旅遊投訴與爭議的處理
第五十三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一)雙方協商;(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旅遊行業協會調解;(三)向旅遊、工商、價格、衛生、交通、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四)依法申請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第五十五條 市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和區(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投訴者和被投訴的旅遊經營者。被投訴的旅遊經營者在接到投訴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將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情況書面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第五十六條 被投訴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的調查,如實提供證據,並有權依據事實提出申辯。第五十七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處結;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須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旅遊者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投訴時效為六十日。投訴時效期間從投訴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投訴時效期限順延。第五十八條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對需要轉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的旅遊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請求之日起三日內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並告知投訴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投訴處結之日起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旅遊投訴處理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關質量等級評定機構降低或者取消質量等級稱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旅遊景區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1997年4月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旅遊投訴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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