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

《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是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
  • 批准時間: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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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歷程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關於批准《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修定

《青島市全民健身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章 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開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提高公民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推進健康青島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應當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科學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全民參與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全民健身實施計畫,將全民健身工作列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推動全民健身城鄉區域均衡發展,構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全民健身需求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服務體系,明確負責全民健身工作的人員,協調轄區內體育場地設施的使用,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區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協助做好全民健身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統籌推動全民健身事業發展。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組織執行全民健身實施計畫,指導、監督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管理,組織、指導民眾賽事活動。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健身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樹立和踐行科學健身理念,主動學習健身知識,積極參加健身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供基本公共體育服務,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並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安全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教育宣傳,將全民健身宣傳內容納入公益廣告統籌規劃,增強公民健身意識,弘揚健康理念。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全民健身的宣傳報導,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廣告,營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圍。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和管理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組織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提供產品和服務,對全民健身事業進行捐贈或者贊助。捐贈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協調、城鄉兼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加強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規劃、建設,優先保障貼近社區、便利可達的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建設和配置。
農村地區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習慣。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專項規劃預留體育場地設施建設用地,明確用地位置、規模和規劃控制要求。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專項規劃,建設體育場(館)、全民健身中心、體育公園、體育活動中心、社區運動場地、健身廣場等公共體育場地設施。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企業集聚地建設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方便職工就近參加健身活動。
鼓勵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與公共文化設施、養老設施統籌建設,實現共建共享。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公園、綠地、廣場、河湖海沿岸、城市道路周邊等區域,因地制宜建設和配置球類場地、健身廣場、健身步道、腳踏車道、綠道等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鼓勵合法利用城市空閒土地、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閒置資源建設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單位閒置場地配置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鼓勵文化、商業、娛樂、旅遊等項目配套建設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標準,配建體育場地設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室內人均建築面積不低於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於0.3平方米的標準配建體育場地設施。
住宅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時,配建體育場地設施的建設規模和用地指標應當納入規劃條件,設施的建設標準應當納入建設條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落實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居民住宅區配建的體育場地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未與居民住宅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檔案。
第十五條 老舊街區沒有全民健身場地設施或者全民健身場地設施未達到建設標準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老舊街區改造,補建和完善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十六條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應當符合國家體育設施建設標準、有關質量標準、安全標準等,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徵求本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場地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報所在地的區(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不得將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法重建、改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重建、改建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標準、建築規模等。
第十八條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由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等資助建設的體育場地設施,由接收單位負責;
(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體育場地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四)捐贈的體育場地設施,由受捐贈單位負責;
(五)居民住宅區體育場地設施,按照契約約定或者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確定;
(六)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由學校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七)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體育場地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的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由區(市)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要求的設施,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檢查、維護,保證設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場地設施管理制度和服務制度,在設施所在場所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收費標準和聯繫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與當地公眾的工作、學習時間適當錯開,並在公休日、國家法定節假日、學校寒暑假延長開放時間。
因維修、保養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等緊急情況除外。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並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現役軍人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投資舉辦的綜合性公園和具備晨練、晚練場地的景區,應當對公眾晨練、晚練活動免費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體育場地設施免費或者低收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二條 新建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應當配置與教學區域的物理隔離設施。已建成的公辦學校體育場地設施,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隔離改造。
學校應當在公休日、國家法定節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學時間向學生開放體育場地設施。公辦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公眾開放體育場地設施。鼓勵民辦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向公眾開放。
學校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應當免費。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參照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收費標準,收取必要的費用,所收費用應當專項用於體育場地設施的維護、保養,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向公眾開放的指導、監督,保障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學生課外體育活動,明確學校的開放條件、開放時間以及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開放學校和場地設施名錄。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二十三條 每年8月8日國家全民健身日所在周為本市全民健身周。
國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間,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宣傳,集中開展全民健身賽事活動,組織展演、諮詢、知識講座、志願服務等全民健身主題活動。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周組織開展免費健身指導服務。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其他體育場地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運動會、社區運動會。市人民政府每四年舉辦一次全市綜合性運動會。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扶持推廣傳統體育運動項目,結合本地傳統文化、旅遊休閒等資源舉辦全民健身品牌活動,支持舉辦沙灘體育、游泳、帆船等具有海洋特色的賽事活動。
第二十五條 體育、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農民豐收節、傳統節日和農閒季節,組織開展與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相適應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二十六條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科學規劃青少年體育比賽,加強體育傳統特色項目學校建設,指導和扶持傳統項目、競技體育優勢項目。
鼓勵體育運動學校、體育俱樂部開設公益性課後體育興趣班,支持學校與社會力量合作創建公益性體育俱樂部。
鼓勵開展校際體育聯賽。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設體育課程、開展課外體育活動,保障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於一小時體育鍛鍊,培養學生掌握一項以上運動技能或者健身方法,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或者體育節。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納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範圍。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傳授體育知識技能、組織體育訓練、舉辦體育賽事活動、管理體育場地設施等方面為學校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為學前兒童提供適宜的室內外活動場地和體育設施、器材,開展符合學前兒童特點的體育活動,增強幼兒身體素質。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推廣普及廣播體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配置必要的健身設施、器材,組織本單位職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職工運動會,開展國家體育鍛鍊標準達標測驗、國民體質測定。
第三十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自身職責,組織開展相關人群參與的健身運動會、健身展演、賽事等全民健身活動。
基層工會應當依據章程組織職工開展健身活動,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資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村民的健身需求,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動,引導其科學、文明健身。
第三十一條 舉辦全民健身活動,活動組織者應當充分考慮風險因素,加強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舉辦大型全民健身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做好安全工作。
舉辦對抗激烈、風險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賽事活動,賽事規程應當附風險提示書。
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眾應當提高自身安全意識,遵守安全管理規定,按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開展活動。
第三十二條 舉辦、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聲污染防治等相關規定,不得破壞場地、器材和環境,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健身活動中宣揚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四章 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民健身實施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組織實施國民體質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實施計畫。
第三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制定和發布科學健身指南。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和服務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起草地方標準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智慧體育平台,向社會公開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目錄、收費標準、免費項目、健身服務等信息,為公眾提供健身地圖、設施報修、健身指導等線上服務。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體育行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轄區內的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將體育數據納入智慧體育平台。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創新智慧型健身產品和服務,開發智慧型健身設備、軟體、健身線上培訓課程等,提供個性化、智慧型化、場景化健身服務。
第三十六條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全民健身事業,不得截留、挪用,其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向公眾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學校提供經費支持,用於開放所需的管理和體育場地設施的維護、保養。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補助等形式,對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給予支持。
體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健全購買全民健身公共服務機制,制定購買服務目錄,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向公眾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學校,以及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體育場地設施的公共體育場所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健身場所管理者購買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民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機構、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或者健身場所管理者應當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方式,開展適用於體育公共服務、學校體育、社區體育、運動傷害等與全民健身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志願服務隊伍建設,並建立健全指導、培訓、評價和激勵機制,促進全民健身志願服務活動健康發展。
鼓勵社會體育指導員、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體育科技工作者、體育教師、體育專業學生、醫務工作者等參加全民健身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和運動康復知識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開展社會體育指導員教育培訓、等級評定和激勵保障等工作。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站(點)的建設和管理,按照規定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全民健身活動進行指導。
第四十一條 體育、民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體育組織發展,規範體育組織管理,提升體育組織的公共服務能力。
各級體育總會應當統籌和指導本級各類體育協會工作,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服務和指導。單項體育協會以及其他體育組織應當依照章程,組織、服務全民健身活動,指導公眾科學健身。
鼓勵和支持公民依法組建健身團隊,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健身團隊可以通過制定公約,明確成員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二條 體育、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推動全民健身與全民健康融合發展,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體質測定和運動醫療臨床科室、體質監測站(點),為公眾提供運動健身方案或者運動處方服務。
第四十三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經營者和舉辦者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並按照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和高風險性體育賽事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管、體育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體育場地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的項目、性質以及約定提供相應健身服務,銷售預收款健身卡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虛假宣傳、擅自停止服務。經營者違反約定擅自停止服務、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退還預收款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有關標準配建體育場地設施的,侵占、挪用配建的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依照城鄉規劃、物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履行管理維護職責的,或者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公眾開放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組織或者個人違反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管理制度,造成全民健身場地設施、器材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體育、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全民健身場地設施,是指用於全民健身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經營性體育場地設施、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居民住宅區的體育場地設施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內部的體育場地設施。
(二)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公益性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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