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合作的協定

電信合作的協定(Telecommunications cooperation agreement)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簽署的一份合作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信合作的協定
  • 外文名:Telecommunications cooperation agreement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郵政業務,第三章:電信業務,第四章:其它問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1、雙方應依照本協定及萬國郵政聯盟法規(即?法規?)對雙方都適用的條款,處理兩國間的郵政業務。
如果本協定的條款或本協定的執行與法規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則以後者為準,不得要求任何一方違反所規定的義務行事。
2、雙方應依照本協定及國際電信公約、電聯電信規則和無線電規則(即?公約和規則?)中對雙方都適用的條款,處理兩國間的電信業務。
如果本協定的條款或本協定的執行與公約和規則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則以後者為準,不得要求任何一方違反所規定的義務行事。
3、雙方在郵電技術及生產行業領域應尋求合作與交流,並積極組織有關這方面的活動。
第二條雙方應基於各自郵電業務和技術的發展規劃,通過換函採取必要措施,進一步促進、擴大和改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新加坡共和國之間的郵政和電信業務。
第三條雙方應根據各自郵政和電信業務的實際經營情況,在必要時通過他們各自所指定的公眾電信和郵政運營機構通過換函進行協商,進一步簡化郵電業務的經營管理和合理安排。

第二章:郵政業務

第四條1、雙方在對兩國間開辦的郵政業務狀況進行審議。
2、雙方可以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郵政運營機構進行協商,在適當的時候開辦新業務。
第五條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郵政運營機構進行協商,積極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兩國間郵政傳遞的質量能最大限度的滿足用戶的需要。
第六條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代表機構定期交換新發行的郵票,以促進郵票發行領域的合作與信息交流。

第三章:電信業務

第七條雙方應緊密合作,在兩國之間發展可靠、經濟、有效的電話和電報業務。雙方還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對所有與電信業務有關的事宜進行協商,以便在必要時雙方同意採取可行的、恰當的措施以滿足業務需求。
第八條1、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來儘量滿足對方對電話、電報和用戶電報業務的需求。
2、如果有必要的話,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協商開發其它電信業務。
第九條雙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眾電信運營機構應為對方提供兩國間電信業務所需要的信息。若情況有所改變,則應通知對方。

第四章:其它問題

第十條為進一步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新加坡共和國在郵電領域的合作,雙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礎上,通過互換函件的方式修改或補充此協定中的條款。
第十一條若雙方對此協定的套用及解釋有何不同意見,則應通過外交協商來解決。
第十二條1、此協定自簽署之日開始生效。
2、本協定的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終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滿六個月前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期五年。
3、雙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廢止此協定。從另一方收到對方廢止協定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此協定宣布無效。
本協定於1994年4月8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新加坡共和國
郵電部部長  交通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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