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雲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雲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於2008年9月28日經?>雲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8年9月28日
  • 相關會議:雲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
  • 執行情況:執行中
發布時間,主要內容,

發布時間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令第51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納稅人主要依據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認定。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建設用地人的,建設用地人為納稅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申請用地人為納稅人。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實際用地人為納稅人。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計稅面積主要依據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核定,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勘測。
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面積與批准占用耕地面積不一致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耕地占用稅計稅面積。
第五條 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雲南省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表》執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在當地適用稅額基礎上提高20%。
大型水電站工程建設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適應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其他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當地適用稅額低於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耕地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對適用稅額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耕地占用稅的應納稅額,依照《條例》第四條、《細則》第五條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計稅依據和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七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自治縣、自治州所轄縣(市)、國家以省級扶貧開發工程重點縣按規定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徵耕地占用稅。
自治縣、自治州所轄縣(市)、國家及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減按當地適用稅額的25%徵收耕地占用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減按當地適用稅額的50%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的協調工作。
耕地占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九條 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二)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三)納稅人因改變占地用途,需補繳已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占地用途的當天;改變占地用途的時間不明確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自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和提出減免申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10日核心定;除免徵耕地占用稅的以外,納稅人應當自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
第十一條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徵或者減征部分,又有納稅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參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比例確定免徵、減徵稅額和計徵稅額。
第十二條 納稅人在繳納耕地占用稅或者辦理減征、免徵耕地占用稅手續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不能提供的,不予發放。
在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收存的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與有關資料一併歸檔備查。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設用地的檔案及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
第十四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2年內恢復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耕地占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條例》《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耕地占稅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條例》及其配套規定計征。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