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雲南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由雲南省人民政府 於2018年5月31日印發。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資源和生物多樣性,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的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和水體,依法建立的省級、州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調整、功能區調整及名稱更改。
範圍調整,是指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內外部區域間的調換。
功能區調整,是指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範圍的調整。
名稱更改,是指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改變。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省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不得隨意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原則上不得縮小自然保護區及其核心區、緩衝區面積,應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的完整性,不損害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性質。對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自然保護區,應逐步擴大保護範圍。
自批准建立或調整自然保護區之日起,原則上5年內不得進行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避免與其他類型保護地、永久基本農田、合法礦業權和國家規劃礦區、戰略性礦產地產生新的重疊。
第六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申請進行調整:
(一)自然條件變化導致主要保護對象和其生存環境已發生重大改變。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建制鎮或城市主城區等人口密集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
(三)國家和省級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國家重大工程包括國務院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省級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列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且近期將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
(四)在批准建立之前已存在人工林、承包地、自留山等,確需調出自然保護區實驗區且不影響自然生態系統完整性。
(五)確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可申請名稱更改。
第七條 主要保護對象屬於下列情況的,調整時不得縮小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面積或對核心區內區域進行調換:
(一)世界上同類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且為世界性珍稀瀕危類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極特殊的自然遺蹟,且遺蹟的類型、內容、規模等具有國際對比意義。
(三)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物種。
(四)我省具有重要保護價值的極小種群物種。
第八條 確因國家和省級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原則上不得調出。
建設單位應當開展工程建設生態風險評估,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除國防重大建設工程外,自然保護區因重大工程建設調整後,原則上5年內不得再次調整。
第九條 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功能區或名稱更改,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省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自然保護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申請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報書。
(二)自然保護區調整部分的綜合考察報告。調整部分占原自然保護區面積1/2以上的,應當提供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整體綜合考察報告。
(三)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論證報告。
(四)按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編制的總體規劃。
(五)調整後的自然保護區地形圖、土地利用圖、植被圖、動植物資源分布圖、水文地質圖、功能區劃圖、規劃圖、範圍調整前後對比圖等圖件資料。
(六)自然保護區自然景觀和主要保護對象的圖片及多媒體視頻材料(材料應重點反映擬調整部分的情況)。
(七)自然保護區擬調整增加區域自然資源權屬證明及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申報書。
(二)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論證報告。
(三)按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後編制的總體規劃及有關材料(含功能區調整前後對比圖)。
第十二條 因國家和省級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批准檔案。
(二)國家、省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及其周邊公眾意見。
(四)工程建設對自然保護區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
(五)涉及人員的生產、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
(六)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定。
上述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三條 申請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名稱更改,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護區名稱更改申報書。
(二)涉及主要保護對象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名稱更改的,還應提供專題論證報告。
第十四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的評審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應成立州市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其負責州市級及以下自然保護區調整的評審工作。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在組織材料初審、實地考察、遙感監測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況的,不予評審,並及時通知申報單位:
(一)申報程式不完備。
(二)申報材料內容不全面、不真實。
(三)自然保護區記憶體在環境違法行為。
(四)調整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
第十六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和名稱更改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級及以下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州市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初審並報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級及以下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和名稱更改申請,經州市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初審並報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應當在批准後的15日內,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理由、調整方案及評審情況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省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州市級及以下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申請,由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省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和名稱更改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州市級及以下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和名稱更改申請,由州、市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面積、四至範圍和功能區劃圖。自然保護區所在州、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1年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批准後,由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功能區面積、四至範圍和功能區劃圖。自然保護區所在州、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之日起1年內組織完成勘界立標,予以公告。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名稱更改經批准後,由申報單位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名稱、範圍或功能區。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調整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
(三)申報材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
因擅自調整導致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直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按照有關程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自然保護區資格,並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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