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

離婚調解,是指婚姻當事人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對離婚糾紛的調解。是處理婚姻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方式。中國的離婚調解分訴訟外調解和訴訟中的調解。前者是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後者為人民法院對離婚訴訟的調解,離婚調解是中國離婚訴訟中的必經程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離婚調解
  • 方式技巧: 調解環境
  • 性質:協助當事人正確處理
  • 方式技巧:調解語言
方式技巧,調解結果,案例分析,相關法律,各國規定,制度建議,調解書,

方式技巧

1、 調解環境。
一般情況下,我們律師在代理離婚案件中,調解通常會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採用。在訴前,我們一般會邀請對方或對方律師調解商議離婚事宜。一般我們會約定在加咖啡屋或茶館進行。這些場所一般環境優雅,具有親和力的環境,比嚴肅的律師事務所環境更容易促成雙方交流。調解時,切忌單方到對方委託人住所,否則,產生糾紛或誤會律師很難說清楚。
2、 調解語言。
調解時,儘量給對方當事人中立的感覺,律師也要抱著調解的誠意,不要一味站在自己委託人的角度談觀點,講道理。在與對方當事人商議時,儘量要用親和的語言交流,避免用威嚴、傲慢、冷淡的口氣與對方溝通。同時,在調解中,不要對於雙方的是非多過發表意見,而圍繞爭議分歧和縮小爭議努力。
3、調解技巧。
調解時,先找出分歧,篩選爭議焦點。找出雙方分歧的原因,以及減少差距的方案。觀察當事人的表情,運用各種方法和技巧,走進調解人的思路。調解步驟要不留痕跡,最終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抓住雙方爭議焦點後,再找到雙方的共同點以及解決爭議的途徑。適度公開自己的和解想法,示明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雙方共同探討調解思路與方案。在調解時,要注意營造調解氛圍,注意抓住調解時機,把握調解的原則,以及注意個案時雙方當事人的性格特點。
在調解時,一定要注意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情緒,使當事人儘量保持冷靜和理性,這樣,調解才更容易達成。若當事人情緒激動時,注意運用以下幾種方法調解當事人的情緒:
(1)冷卻法。
當一方當事人情緒過於激動時,設法冷卻其怒火,比如,讓雙方當事人分開,走到公共場合,轉移話題等。
(2)宣洩法。
對於明顯受到壓抑的當事人,有極強傾訴欲望的當事人,不妨讓其發表其意見,讓其宣洩其內心的憤怒和不滿。這一點,對於婚姻律師,把握是十分重要的。有時候,自己的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在發牢騷,或訴苦,即使言語內容與案件處理無關,甚至有些難聽,也不要立即打斷,讓其宣洩一下,對於案件處理不一定是件壞事。對於確屬弱者或無過錯一方,要耐心傾聽,要表示同情,要給予安慰。當事人宣洩後,心靜會歸於平靜,對於調解成功會有積極作用。
(3)陪伴法。
有些當事人自己陷入感情旋渦難以自恃,情緒激動,但其家人或親朋可能看待事實清楚。因此,調解時,選擇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人、居委的人、親朋、父母陪伴,可以增加成功的機率。但是,對於明顯不辯是非地站在自己家人角度的親屬,對於明顯可能引起雙方爭吵或可能挑起衝突的親屬朋友,應儘量排除調解時在場,以防止矛盾擴大和衝突發生。
總之,律師在離婚訴訟中,應極為重視調解方法,及時把握調解時機,學習調解技巧,影響委託人,影響對方當事人,影響承辦法官;調解結案,是保護自己當事人的需要,是雙贏的需要,同時,也是律師保護自己利益的需要。

調解結果

第一,調解後雙方當事人和好,原告撤訴,訴訟結束;
第二,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定,人民法院按協定製作離婚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係自此解除;
第三,調解無效,應立即進入下一訴訟程式。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即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離婚案件,依法律程式進行的調解工作。調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審中進行。
這裡,先從一起離婚案件談起:該案是一起極普通的離婚案件,原告叫武風,被告叫丁全。開庭審理中,原告稱被告有吃喝嫖賭的壞習氣,家庭出現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為。被告方同意離婚,自願撫養孩子。但聲稱家裡欠有四萬多元外債,要求原告應當承擔一半,而家裡的財產,因為“都是我掙來的,應該全歸我所有”。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雙方爭執激烈,互不相讓。
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許多錢,但卻沒有任何證據,被告聲稱沒有存款反有4萬元的債務。由於離婚案件中所有爭議事實幾乎都發生在二人之間,很難舉證。而比較高明的虛假證據,甚至會被法庭認定為有效證據。從此案來看,要原告提供證明被告經濟狀況的證據幾乎是不可能,按證據規則之規定,提供不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應承擔不利後果。在現實中確實存在一個舉證能力強弱的問題。
家庭財產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撫養對其成長更為有利?上述問題的利弊平衡,誰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作為法官,應當明白:家務事大都很難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間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評判者是他們自己。當然,象上述離婚案件,如果由承辦法官去判決,也並非難事。但是,從公平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尊重雙方合意即使用調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決更為公平。
既然著重調解原則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此重要,那么應當如何進行調解?應採取何方式?這也是貫徹著重調解原則的一個重要問題。
如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敵對”情緒很大,法官即使向雙方講明道理,但雙方也不願意向對方“低頭”,這種情況之下,雙方又如何能溝通?又啟能調解?
這裡就有一個法官居間協調的問題。在老百姓中發生糾紛之時,雙方往往會請來第三方從中撮合,中間人會單獨到雙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雙方之間的爭吵,使雙方合意,從而息紛。法官調解與之不同的是法官是執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單從使雙方達成合意的目的來看,是有其相同之處的。因此,就有必要討論一下我們稱之為“背靠背”調解的問題。
“背靠背”調解一直以來被視為違反程式的行為,因法官與當事人是單獨接觸,與一方當事人單獨交談,會給法官枉法帶來機會;再者,它不能使雙方在一起充分協商,不能體現調解的本質精神。
這種分析有一定的偏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把事實陳述完畢,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辯論也已完畢,雙方該向法庭陳述的理由也已陳述清楚,調解中,也會向雙方當事人講明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雙方僵持之下,由法官與其單獨交談未嘗不可。再者,雙方在“敵視”狀態下是無法溝通的,達成“雙贏”的協定就更無從談起了。
應當指出的是,從理論上、邏輯上非常嚴謹的東西往往與實踐是相背離的,而從實踐到理論之間差異會小的多。事實上,“背靠背”調解,只是一個調解方法問題。如上例案件,筆者在調解過程中,就採用了“背靠背”的調解方式,在單獨與被告交談中,被告表示“其實家裡這些財產我都可以給她,她願意要什麼就要給她什麼吧,如果她還想要錢我也可以給她一些。”;單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說“只要家庭財產給我一部分,他掙的錢,願意給就給,不給就算了。”此時,雙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點。可想而知,如果強行判決,其效果就會差很多。
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許多法官一直採用著“背靠背”調解方式,他們認為這是極為有效的一種調解方式,即體現了公平、公正又體現出了當事人自我權利處分原則,同時又省時省力。在調解筆錄或開庭筆錄中沒有單獨談話記錄。法官們如此操作,正是因為其操作性非常強,效果也比較理想。
離婚調解中,子女監護權是一項重要內容。除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情況外,依法規定在孩子滿10周歲後,要爭求孩子的意見。10周歲以下的孩子有無必要聽取其個人意見呢?筆者認為,應依實際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隨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開庭時孩子趴在原告懷裡痛哭,並表示不願與父親共同生活。後經詢問,孩子說,被告經常打罵她。幾個月前的一個晚上,因受到被告厲聲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處。故堅決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聽罷遂不再堅持要求監護權。
由於物質的極大豐富和優生優育等綜合原因,孩子越來越聰明,這是不爭的事實。未滿10歲的孩子,已經有了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時,應當徵求孩子意見,並將其意見作為主要參考依據。此外,離婚調解還可採用以下方法:一是把相關法律及道理向雙方當事人講解透徹,讓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從而促使雙方達成協定;二可採取一些靈活多樣的方式。如必要時讓親屬或單位人員到場,參加調解。
此外,在當庭調解或調解前的法庭調查階段,要讓當事人把想說的話說出來,要讓當事人有一種“釋放感”。有時,當事人往往不是在爭什麼,而是想把心裡話都說出來,特別是想向法官吐訴,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讓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為了追求“效率”,往往會打斷當事人,以致當事人認為“法官不讓說話,向著另一方”,這種方式並不足齲只有讓當事人把心裡話說出來,他們的心態才能平和,才有利於調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
在法官調解離婚案件中,有這樣一種現象: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時,法官們第一想法就是不願判離,他們從善意的心態出發,想給雙方一個“緩衝期”,即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先由原告撤回起訴。在再次起訴前的半年內,雙方還可以再努力磨合。如仍不能和好,一般就已感情破裂為由,調解或判決離婚。
還有這樣一種情況,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但就財產等問題不能達成協定 ,而法官亦認為財產問題很難查清,依據現有證據不好下判或感覺不公正,在與原告談話時,原告認為離婚時機還不成熟,故提出撤訴請求,法官予以準許。
上述兩種做法是正確的。雖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規定的離婚標準,但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十分抽象、難以把握。法官采勸緩衝”冷處理不失為一種辦法。實踐證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訴後,雙方均未再次起訴。因財產爭議而撤回起訴的,隨時間的推移,雙方均靜下心來,冷靜平衡、思考,有許多當事人在協商好後,一起來到法院,辦理離婚手續。而在6個月後再次起訴離婚的,雙方的心態也較之從前平和很多,有利於較好地解決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緩衝式”的解決方式是可取的。

相關法律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各國規定

婚姻當事人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對離婚糾紛的調解。為了緩和夫妻矛盾、減少離婚,不少國家都有關於“和解”的規定和調解的法定程式。如法國、比利時、前蘇聯等一些國家在離婚訴訟程式一章里,專門增設了調解的條款。德國、法國等也有鼓勵調解的規定。英國、加拿大、美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庭要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調解的可能性的原則精神,並可應當事人請求任命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日本對家庭案件採取先後調停(調解)主義。當事人雙方無法達成協定離婚時,在起訴要求判決離婚之前,必須先向家庭法院提出調停的申請,進行調解,調解離婚成立,出調解書,稱為“調停離婚”。調解更是中國處理婚姻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方式。中國的離婚調解分為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訴訟外調解和人民法院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制度建議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在離婚訴訟中調解是必經程式。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逐漸感到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民事訴訟法對於離婚調解制度的規定尚不夠完善與具體,存在著一些有待解決的問題。
通過審判實踐,當前的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首先,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組織與程式保證,我國的離婚調解往往都是由承辦法官進行,然而許多時候法官僅僅知曉法律知識,而並非心理學、醫學、社會學的專業人士,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調解的效果無法盡如人意。其次,我國的法律對主持離婚調解的法官的條件並無特殊要求,而在處理婚姻案件時,承辦官的年齡、婚姻經驗、社會閱歷都對最終調解結果有著重要影響。第三,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式沒有專門的離婚調解制度,現有的法律對離婚調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體規定,尤其對於離婚調解沒有規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調不決”的原則規定,有時不利於調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問題,現提出三點對策性建議:
第一,有必要在離婚訴訟中規定和解期限。我們認為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離婚和解程式,即在離婚訴訟受理後,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給當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靜考慮時間,避免感情用事輕率離婚。
第二,逐步設立參與審理離婚訴訟的法官的遴選機制。在我國離婚調解的制度設計中,我們應該能夠保證參與離婚訴訟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經歷、婚姻責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經驗以及較為豐富的社會閱歷等,起碼不能是初出茅廬的年輕法官。
第三,在離婚訴訟中邀請專業人士與有關單位共同參與調解。法院可以邀請包括心理學、醫學、社會學專業人士在內的人員共同參與離婚調解,使離婚調解的效應最大化;法院還可以邀請婦聯、從事兒童保護工作的專門組織的有關人員參與離婚訴訟的調解,憑藉他們的豐富的工作經驗,在離婚調解過程中儘可能地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調解書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持調解的)
( )民 字第 號
原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列項和基本情況的寫法,與一審民事判決書相同。)
本院於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訴被告___________(寫明案由)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式公開(或不公開)進行了審理。(寫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簡要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定:
……(寫明協定的內容)。
……(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定自雙方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員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書記員___________
註:
1.本樣式供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一方要求調解而達成調解協定時製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時使用。
2.“協定內容”,是指當事人自願達成解決爭訟的協定條款。“訴訟費用的負擔”,如果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的,可以作為調解協定的最後一項內容予以寫明;如果訴訟費用是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應當在協定內容之後另起一行寫明。
3.;離婚調解書經書記員核對無異後,加蓋“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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